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3.23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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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 國防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輸出核准之受理申請、審查、評估、證明書核發、核銷及查核等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本辦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權者,由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以下列目的為限:
一、銷售、技術移轉。
二、參加競賽、展示。
三、軍備交流、國際合作。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可者。
-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應填具輸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國防部提出: 一、前條輸出目的之說明及輸出計畫。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 三、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基本資料、資產、營運或其他風險評估文件、資料。 四、無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五、其他依國防部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二款規定國際進口證明書、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輸出。但未記載有效期限者,得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國防部得限期補正。
-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輸出目的及計畫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 前條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地址,並為簽章。 二、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之識別資料,包括輸出品項名稱、數量、單位、型式、型號、資訊載具等項目。 三、輸出之用途、目的地、進口人及最終使用人。 四、申請日期。 五、其他申請輸出之應記載事項。
- 前項各款事項經核准後,不得擅自變更。
-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由國防部審查、評估後,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之評估,國防部應與經濟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共同為之。
- 國防部為辦理前項審查、評估,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審議。
- 第一項所定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不得展延。
- 第一項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屬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並應依該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輸出。
申請人應於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國防部辦理核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最後一批出口放行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
國防部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後,仍得就核准輸出之品項實施查核。
- 申請人輸出核准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後,應將有關文件、資料保存十年。
- 國防部為管理需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輸出品項及其日後流向之有關文件、資料,申請人不得拒絕。
-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八條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3.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