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