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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3.29

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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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範圍如下: 一、勞務委任: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有關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及工作報告書等。 二、工程定作: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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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歷史及修復沿革。 二、建築調查,包括構造、損壞調查、破壞鑑定。 三、原有工法研究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符合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等修復計畫圖說製作。 五、環境調查。 六、未來定期修復計畫。 七、未來之再利用及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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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規劃設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 規劃方案之研擬。 二 必要性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三 現況之測繪。 四 施工圖樣繪製。 五 施工說明書製作。 六 工程預算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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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監造,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匠師資格之審查。 二、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三、原貌與設計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 四、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與查。 五、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之督導。 六、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七、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八、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九、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十、工作報告書及驗收之協辦。 十一、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二、其他與監造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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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工作報告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後紀錄。 二、特殊工法及匠師施工的紀錄。 三、施工過程特殊發現及處理過程之紀錄。 四、規劃、設計及施工過程之檢討與建議。 五、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之收列。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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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之勞務委任,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
  2.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含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監造外,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其屬查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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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屬勞務委任部分,採用限制性招標;屬勞務委任及工程定作併案時,採用選擇性招標。
  2.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屬工程定作部分,採用選擇性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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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專家、學者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2. 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歷史建築或古蹟修復計畫、解體調查、工作報告書合約未完成,且其累計服務費已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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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規劃設計或監造之主持人,須為對歷史建築修復富有研究之建築師或具相當資格者,且經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列冊上網,始得擔任。
  2. 前項主持人於參與評比時,尚有其他規劃設計或監造合約未完成,且其服務費依合約期程平均後,累計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者,不得參與。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無法完成合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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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委任之採購,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但監造部分,其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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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工程定作廠商,須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之營造業,並以下列為優先考慮對象: 一、設籍於災區當地的合法營造業。 二、長期關注及參與災區歷史建築緊急搶修之營造業。
  2. 彩繪、剪黏或交趾陶等單項傳統技術性之修復工作,得遴選傳統匠師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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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之傳統匠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屬內部刊印之臺閩地區傳統工匠名錄所列在匠師者。 二、曾參與歷史建築咸古蹟修復工作,並載錄於正式工作報書中者。 三、領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各該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歷史建築或古蹟修復工程培訓之結業證書者。 四、民族藝師或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培訓之匠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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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廠商於施工前,須在監造單位督導下,清點、統計原有文物及構件,並詳予記錄
  2. 施工廠商應加強對於歷史建築重要文物及構件之保護,並辦理保全、保險。
  3. 前項保全、保險費用,應編列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預算書項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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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應依合約規定,確實要求特殊技術工程之傳統匠師到場服務,經同意不得更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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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物修復工作應依照監造人現場指示,謹慎處理;施工中有疑義,應報請監造人立即處理。
  2. 前項疑義應由監造人會同原設計人報告歷史建築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如須辦理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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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務委任應依契約內容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供驗收之用。
  2. 前項契約分段查驗之內容,應明訂於契約內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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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辦理修復工程,得成立歷史建築修復工程諮詢小組。
  2. 前項諮詢小組之任務,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督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進行、評審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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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歷史建築主管機關為辦理修復績效評鑑,得由歷史建築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於修復工程完竣後先行辦理評鑑,並將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九二一地震災區歷史建築修復工程採購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3.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