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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十 節 搬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節 搬運
第 134 條

斜坑搬運用之鋼索與車輛間及各車輛間之連接,應使用具有防止跳脫裝置之安全連接器或其他安全裝置。

第 135 條
  1. 載運員工之直井捲揚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備安全鉤、安全爪或其他安全裝置,罐籠因鋼索折斷或其他原因墜落時,能立即停止下墜。 二、坑口及中段乘降地點,應有自動或手動安全門扉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三、坑底及中段乘降地點之兩邊均有坑道時,該兩坑道間應有連絡之道路。 四、罐籠應備有金屬製上蓋,兩邊應有圍柵,前後應有門扉及安全鎖或橫檔,罐籠內應備有扶手。 五、應設置罐籠門尚未關妥時,捲揚機無法開動之連鎖裝置。 六、不得使用分段連接之鋼索。
  2. 前項第一款安全裝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月至少應檢查一次。
第 136 條

無軌搬運車輛應有適當之煞車、警報裝置及照明設備。行駛時,應使用動力操作;駕駛人除熄火並將車輛停妥外,不得擅離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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