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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六 章 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監督
  1. 主管機關對開工中礦場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監督、檢查或調查礦場安全設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為專案安全檢查: 一、煤礦場每一個月至少一次。 二、露天及其他地下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每二個月至少一次。
  2. 前項專案安全檢查,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檢查。

礦場安全監督員奉派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礦場安全監督員證。

為維護坑內安全,經主管機關命令全部或局部停止工作之礦場,其保坑作業範圍及條件由主管機關視礦場實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