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二 節 爆炸物及爆破
第 二 節 爆炸物及爆破
第 160 條
礦場使用爆炸物時,除雷管及電氣引爆之電路檢查、砲孔裝填炸藥用工具、砲孔充填物、引爆前電雷管二腳線端之結合、發爆母線及其使用與維護、爆破及安全警戒、爆炸物之退庫與存放、炸後等候時間及檢查或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導爆索裝接雷管、導爆索裝接炸藥時,應在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二、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以縐縮機或鎖口器為之。 三、引爆作業,其使用之導爆管或普通雷管安全導火索之長度,應足夠使爆破人員避至安全處所。 四、實施電氣雷管爆破作業期間,其砲孔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使用無線電通訊設備。 五、實施爆炸物裝藥作業期間,其砲孔周邊二十公尺範圍內,禁止鑽孔作業。 六、爆破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第 161 條
使用普通雷管時,同一人連續點火數不得超過十五發;其點火之安全導火索長度,應足以使點火人員於最後點火後避至安全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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