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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節 礦場安全訓練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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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礦場安全訓練
第 17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
第十四條
對在職及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實施在職及職前訓練;其訓練對象、次數、實習及課程基準,由
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訓練,礦業權者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第 18 條
主管機關
於
頒布
新安全規定、礦場發生事故或礦場有重大違規事件時,得調訓各種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礦業權者對前項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之工資給付,依有關勞工
法令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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