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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 節 機械器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節 機械器具
第 137 條

礦場作業人員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燈,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管理,經確認安全後,始可交由礦場作業人員使用。

第 138 條

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坑內不得使用內燃機設備。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坑內限使用柴油內燃機,使用時除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氣管應設沖淡廢氣裝置。 二、應設置消除廢氣中之惡臭及有害氣體之設備,使排氣管內廢氣之一氧化碳含量,除起動及停車時外,不超過百分之○.一二,並定期檢驗其含量。 三、應設置發動機過熱時自動停轉之設備。 四、應設置特定加油處所,並附設漏油之積存設備,其建造及防火設備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 140 條

礦場負責人應指派專責人員隨時監視壓風機運轉狀況;看守人員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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