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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 節 坑外設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三 節 坑外設施

翻礦機、選礦場及裝卸場,不得設於接近坑口入風處所。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施,其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

  1. 熔礦爐、轉爐及其他大量處置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有預防爆炸及高熱物逸出之適當設施。
  2. 前項作業場所,應備置預防火傷或其他危險之適當保護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