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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節 通則

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1. 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2.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本法第五條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及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之礦業權者。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八條廢棄礦坑時,應檢具礦場開採實測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於廢棄礦坑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准。

  1. 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鉤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燃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油氣分離器、聖誕樹防噴器及其他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2. 前項機械及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主管機關得依器材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先進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

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鈉、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止飛濺、洩漏及失竊與預防傷害或中毒之設施。

礦場各項消防設備應經常維護保養,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並置於易取用之地點,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雜物。

第 二 節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1.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備。
  2.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1.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一人。 3 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人專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准後,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 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在五百瓩以下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每增加礦場作業人員二百人,應加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六十人者,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其職。 3 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礦場: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2.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礦場負責人應擬定礦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每年以二次為限,每次二個月;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代理人應分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礦場負責人: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三、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1.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應專冊登記,公告於礦場易見處所。
  2. 礦場安全主管之職責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擬。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1. 礦場負責人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擬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之安全情形,經常實施抽查,督導改善,並將其結果詳細記錄備查。
  3.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4. 其他礦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自動檢查範圍,對作業場所及設施實施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
  1.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備置礦場作業人員名冊時,應載明礦場作業人員職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勞(公)保號碼及投保日期;煤礦場之作業人員並應載明電池箱號碼。
  2. 坑內作業人員應由礦場分別給予編號名牌,入坑時交坑口管理人員,出坑時取回。
  1.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礦場安全守則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示;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亦同。
  2. 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前,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宣示礦場安全及避難有關措施後,始准其進入礦場。
  3.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妨礙。
第 三 節 礦場安全訓練
  1.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對在職及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實施在職及職前訓練;其訓練對象、次數、實習及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訓練,礦業權者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1. 主管機關頒布新安全規定、礦場發生事故或礦場有重大違規事件時,得調訓各種礦場作業人員,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礦場作業人員不得拒絕。
  2. 礦業權者對前項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之工資給付,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第 四 節 礦場安全圖、日誌及守則
  1.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繪製礦場安全圖時,應按月繪入實際進度,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章,揭示於礦場顯明易見處所,供礦場員工閱覽;並將每年年底實測結果,於翌年一月底前連同施工計畫報主管機關備。其繪製圖內容如下: 一、地下礦場: (一)縮尺為一千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 (四)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昇樓、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礦區境界含有舊坑亦應繪入),扇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每分鐘立方公尺)、風橋、風門、排水機及捲揚機位置。 (五)煤礦場須加繪灑水設備、石粉設施、安全煤壁,曾經發生自然發火、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地點。 (六)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露天礦場。 (一)縮尺得視礦場作業範圍之大小分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繪截面圖及地形圖。 (四)圖內應繪入礦區境界線、現行及停止採掘處所、岩石、礦碴或廢石堆置處所、火藥庫、重要建築物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平面圖、地形圖;其縮尺以作業範圍大小決定。 (二)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井場位置、儲油槽、集油氣處所、機械工場、重要建築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消防泵房位置。 (四)消防栓管線配置系統。 (五)排水系統。 (六)疏散路線。
  2. 前項礦場安全圖習用之符號及圖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設之礦場安全日誌,應置於礦場辦公地點內易見之固定處所,供礦場作業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隨時參閱。
  2.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依第十四條規定記載礦場安全日誌;其應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每日應查閱礦場安全日誌,簽名蓋章,註明時間,並督導辦理改進有關礦場安全事宜。但情形特殊之礦場報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1.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備。變更時亦同。
  2.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礦場負責人應將礦場安全圖、礦場安全日誌、作業人員安全訓練資料及有關礦場安全之記錄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 五 節 防火

坑外火爐、加熱裝置、煙囪等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應與其他可燃性物質保持適當距離。

  1. 礦場內之機電房及油類儲藏所,應以不燃性物質或防火材料建築之,並視其規模之大小,設罝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滅火用砂等防火設備。
  2. 坑內油類儲藏所應與坑內火藥庫、機電設備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不得設置於主入風坑內。
  3. 選煤場及坑外煤塵飛揚或沉積較多之處所,應嚴禁煙火,並應有灑水或其他消除之適當設備。

有油氣、火災或爆炸之虞場所,設置或使用內燃機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氣管應裝設滅焰及廢氣冷卻裝置。 二、內燃機之動力設備加添燃料時,應先熄火並停止運轉。

第 六 節 爆炸物及爆破

煤礦或其他坑內含有可燃性氣體之礦場,應使用煤礦准用炸藥及電雷管。

  1.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用木造等牢固之絕容器,並標明炸藥或雷管之特殊標誌,分別儲放炸藥及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
  2. 炸藥箱及雷管箱應指定專人專車攜帶,其他人員不得同行
  3. 炸藥箱或雷管箱需存放時,應置於離開工作面適當距離之安全地點,不得接近鐵軌、電池、高壓電線、火源、車輛排氣或電機設備等,並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淋。

爆破後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檢查岩磐、工作面之安全情形及有無殘留之爆炸物;必要時應測定有害氣體或煤塵含量,並採取適當措施。

第 七 節 機電、搬運及坑外設施
  1. 下列設備,礦業權者應檢具設置計畫書、設置位置圖、施工說明書及出廠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准後,始得設置: 一、坑內、外捲揚設備。 二、坑內、外電動及柴油機車。 三、主扇風機、補助扇風機及局部扇風機。 四、電動架空索道。
  2. 前項設備完成時,除補助扇風機、局部扇風機外,礦業權者應填具竣工報告書,報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
  3. 補助扇風機、局部扇風機免附出廠證明書及竣工報告書。

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設有防止震動、接觸或因其他意外原因而驟然開動之裝置。

  1. 機械設備之危險或轉動部分、煞車裝置及遊車,應加護蓋或護罩;其因作業性質不適加護蓋或護罩者,應設置圍柵。
  2. 各機械間或機械與其他構造物之通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3. 機械設備設置場所,除指定之工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並應揭示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

礦場各種機械轉動部分及煞車裝置,作業人員有接觸之虞者,不得有突出之螺釘、螺帽、插銷或其他突出物。但因位置、構造或有適當之防護,不導致危險者,不在此限。

設置壓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安全閥、制壓閥及壓力閥。 二、應設置判知汽缸內溫度之溫度計。 三、貯氣槽、閥、冷卻器及過濾器等應定期清掃。 四、使用良質、適量之潤滑油。 五、應裝設防止失水、失油及過熱之自動控制器。 六、自動溫度控制器標置動作溫度,應高於正常壓縮空氣攝氏五度至十度,且不超過攝氏二百度。 七、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即可跳開之程度。 八、裝設處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灰塵、污物及濕氣稀少,空氣清潔而通風良好。 (二)容易裝卸或檢查機件。 (三)機器能水平放置。 (四)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 九、水冷式壓風機之冷卻水出口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五十五度,冷卻水進、出口溫度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 十、貯氣槽及排氣閥不得距離機房過遠,以利制壓及安全試驗。 十一、移動式壓風機應置於避免鑽塵吸入之位置。 十二、貯氣槽之使用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或油氣灌裝、加壓、運輸設備及其作業,有發生靜電致傷害作業人員或引起火災之虞時,應就其可能發生靜電之部分施行接地或採取其他消除靜電之措施。

機電設備之基礎應構造堅固,並應於機電設備明顯處標明其最大安全負荷。

礦場裝設電機設備之處所,除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作業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並應設圍柵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

電機設備及配線應有適當之保護設施,以防止因震動或摩擦引起漏電。

礦場有煤塵、粉塵、油氣或其他可燃性氣體之處所,其電機及照明設備,應視實際需要,採防塵或適當防爆型構造。

  1.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對所管理之電機設備及其線路,應隨時檢修,妥加維護。如有重大故障、著火或其他危險時,應即啟斷電源,並作適當處置。
  2. 啟動電源後,應經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確認安全,始可再送電。

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他場所之高壓電路或坑內電纜、電線,應以顏色或其他明顯之方法分別標示其相別。

配電盤後面裝設高壓電機具或電線者,應有適當之工作空間。

  1. 電機設備之開關器,應設罝在便利操作、維護及不易誤觸之位罝。
  2. 使用開關器時,啟斷必須全斷,閉合必須緊閉,並應有電源啟斷後再送電時不自動啟動之裝置。
  3. 礦場停止使用之電機設備,應截斷電源。

礦場負責人對於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該項作業之礦場作業人員,並應指定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負責指揮、聯絡及各項安全措施。

礦場內不得使用無標示額定電壓及電流值之電機設備及器具。

在良導體機器內檢修時,所用照明燈之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其導電線需耐磨損及有良好絕,並不得有接頭。

高低壓分路、變壓器之一次側、二次側及電動機等,應安裝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變壓器容量小或危險性小之二次側,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礦場高壓變壓器、高壓配電盤及其他高壓電機設備,應揭示高壓危險之警告標誌;高壓配電盤並應設置絕台,以利操作。

  1. 下列項目,應以第一種地線工程接地,並經常檢查其接地情形: 一、變壓器之一次捲線與二次捲線間所設之磁性金屬接觸預防板。 二、電纜之鉛皮被覆及金屬管。 三、電機設備之外殼。 四、油氣儲存槽、塔槽、油泵、油氣壓縮機及灌裝設備與油氣輸送設備。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電機及油氣有關設備,應分別接地。
  1. 高壓配線應於總受電室附近設避雷裝置,以防止雷擊或因異常電壓而發生事故。坑外架空電路如達相當長度時,亦應設避雷裝置。
  2. 電信線路應有避雷裝置及保險絲盒等設備,以防止雷擊或電燈線、動力線接觸而發生事故。

礦場電路配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燈線及電信線應使用易於撓曲之電纜,並應置於不易撞擊之處。 二、信號線對地電壓應在五十伏特以下。 三、低壓動力線應使用易於撓曲之電纜或具有同等效力及強度之電線。 四、高壓動力線應使用鉛包電纜、高壓橡膠或塑膠電纜。

電纜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不得以細小之金屬線繫掛。 二、不得扭結、水淋、接觸高溫、油類或其他化學藥品。 三、高低壓電纜、電信線及信號線應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電纜之接頭應使用壓接器壓接之。

修理或檢查電機設備時,應將電源啟斷,同時揭示明顯標誌,並將開關器操作棒或按鈕固定或加鎖,以防止電力誤送。

礦場負責人對絕用保護具、防護具及活線作業用工具,包括高壓橡膠手套、開關器操作棒等,應負保養之責任,以保持其良好之絕緣性能。

  1. 設置捲揚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動機之額定馬力不得大於捲揚機之額定馬力。 二、應設置過負荷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電操作正逆轉控制裝置,應採三相完全啟斷之結構。 四、三十馬力以上者,應裝設捲筒煞車、馬達軸煞車及緊急煞車。一百五十馬力以上者,其捲筒煞車應使用油(氣)壓式煞車。 五、應於操作人員易見之處所裝罝電計器。 六、捲揚機前應設置導輪,以防止鋼索在捲筒上亂捲,並應有防止過度捲揚之裝置。 七、基座必須堅固,不得動搖。 八、機房應有足夠寬度之人行通路與良好之通風及照明設備。 九、應規定其捲揚重量。
  2. 地下礦場之斜坑捲揚設備,應裝置坑道深度指示器。
  1. 使用捲揚機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有適當之信號裝置,使於捲揚路途中任何地點,均能隨時與捲揚機房連絡傳達信息。 二、捲揚機不得脫開離合器運轉,其煞車器應以捲筒煞車器為主,馬達軸煞車為輔,並應有使捲揚機在最大負荷時,捲筒迅即停止轉動之能力。 三、鋼索因腐蝕、磨耗、疲勞或斷線,致其原有安全率減至百分之八十以下或其直徑磨耗至標稱直徑百分之九十以下時,應停止使用。 四、鋼索與礦車連接端之鐵環應以鉛錫合金灌牢,或用鉚釘及束箍予以固定。 五、鋼索應經常上油保養,並於車道上每隔適當距離裝置滑輪。 六、礦業權者於搬運斜道或軌道邊有施工或有危險地點,應設紅色電燈或其他適當之警告標誌。 七、搬運機具操作人員及押車人員均應專職,在值班時不得離開工作崗位。 八、斜道捲揚機所有附屬零件及鋼索,用於載運人員時,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十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五倍以上;用於人員以外之搬運時,其安全率應在最高靜荷重之六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之三倍以上。
  2. 前項第三款安全率減少之測定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礦場負責人應將鋼索、礦車、三環鏈及插針,視實際使用情形,抽樣送檢驗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留存備查。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應每日依下列項目巡迴檢查其捲揚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各檢查記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 一、鋼索之磨耗、有無斷線、索頭及其繞捲在捲筒上平整情況。 二、礦車拖板、連結器及三環鏈。 三、捲揚機煞車器、動力指示儀表及過負荷保護裝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1. 地下礦場應設置員工出入坑專車,定時行駛。搭乘專車時,除押車人員外,均應坐於車內;行駛中並嚴禁上下車。
  2. 前項專車每日行駛前,應以空車行駛一次,確認安全後,始可行駛。
  3. 搬運斜坑底之適當地點,應設置候車室;室內不得設置動力設備,並應揭示乘車時間及每車限乘人數。

礦場作業人員除隨車人員外,不得搭乘重車及攀登行駛中之車輛。

  1. 機車應備有警笛、頭燈及尾燈。
  2. 機車不得從後面推動列車。但在調車場以緩慢速度操作時,不在此限。
  1. 裝運設備應具備下列裝置: 一、應有適當之煞車。 二、應視需要裝設適當之人員保護設備。 三、倒退行駛時,應有自動警報。
  2. 使用裝運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工作前及每個月,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專業人員應實施工作前及定期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裝運機械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並禁止其他人員接近。 三、裝運機械不得做為起重用。但有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卸礦石或卸廢土石處,應有防止車輛墜落之安全措施。

礦場設置架空索道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索道所運吊斗之下端,除在停留場所外,應距離地面五公尺以上。但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二、索道架設在電信線、動力線、鐵路、道路及房屋等上空時,應設置鐵絲網等適當之保護裝置。 三、索道之停留站,應設適當之信號裝置。 四、索道不得通過危險物儲藏所或人員眾多處所。 五、索道之線路,應於適當距離建造塔架。 六、索道經過道路之處所,應有適當之警告標誌。 七、索道之吊斗應設置牢固,不可過分搖動,以防止掉落。

礦場使用架空索道運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索道之靜止主索及緊張用鋼索之綜合安全係數應超過三,拉應力安全係數應在超過三.五至未滿六之間;其他鋼索之綜合安全係數應超過三.三(循環式索道應超過三),拉應力安全係數應超過五。 二、自動交走式索道運轉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三百公尺;其他索道之運轉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尺。但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三、風速在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時,不得運轉。 四、載物之索道應嚴禁人員搭乘。但索道檢修人員備有安全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研磨機之砂輪,應設置堅固之護罩。砂輪更換時,至少需經三分鐘之試車。

礦場設置專供起重用之設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起重設備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二、設置適當之防止過度捲揚及行走裝置。 三、開始運轉時應有適當之信號,運轉中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 四、應有專人操作;吊鉤或吊具吊有器材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操作位置。

  1. 木工用圓盤鋸,應裝設防止斷齒反撥裝置。帶鋸之鋸齒及帶輪,應設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2. 橫鋸而無反撥之虞者,得不設置護罩或護圍。

使用動力運轉之衝壓機及剪截機,應設安全裝置。但工作點不需伸手或接近者,不在此限。

機器在轉動時,不得修理或加油。

電機設備之危險部分應有確實堅固之防護設備。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每月應作一次以上之檢查;如有損壞,應即修復。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每日應檢查扇風機、壓風機、排水機及其他機電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檢查紀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