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第 四 章 公會
第 四 章 公會
第 24 條(強制入會)
-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第 25 條(公會之分科組織)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 26 條(公會之設立區域)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設立省(巿)技師公會。
第 27 條(省(市)技師公會組織之發起)
- 省(巿)技師公會,以在該省(巿)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 全國性技師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 28 條(全國性組織公會之設立及公會合併之賸餘財產移轉之規範)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29 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發起)
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三個以上,得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30 條(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二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 31 條(理監事之設置)
-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應申報主管機關事項)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第 34 條(會員大會與臨時會之召開)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 35 條(主管機關列席會員大會之規定)
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6 條(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 37 條(全國聯合會之準用規定)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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