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01.21
廢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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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委託,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其公開甄選方式,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條受託民營事業,限於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前條第三項投標文件得就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用地規劃。
二、土地取得配合計畫。
三、金融或保險機構出具按預計投資開發工程費用金額之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書。
四、包括土地費用、工程費用、利息及其他費用、成本預估、資金籌措及運用等之財務計畫。
五、開發預定進度。
六、經營管理計畫。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工業區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民營事業應於工業主管機關公告簽約期限內簽訂委託契約書,其因故未能於期限屆滿前簽訂完成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之規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於公告時載明。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即喪失簽約之資格,工業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其工程之施工,應依專業機構之設計預算及圖說,編製施工預算報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工。
前項施工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送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備。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並應視需要隨時派員實地督導查核。施工完成之結算亦應報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備。
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
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
四、行政作業費用。
公民營事業受託開發工業區期間,其開發資金之調度與使用情形,應依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製定之制式表格按月報請該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月報工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會計師查核,其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工業區期間,得視需要委託會計師就開發工業區收支情形辦理查核,其所需費用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辦理。
前條受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業務之公民營事業,應負責未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事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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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0.0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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