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細胞治療技術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細胞治療技術相關之訓練課程。 二、曾參與執行與附表三特定細胞治療技術相關之人體試驗。
施行細胞治療技術之醫師,應為該疾病相關領域之專科醫師,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細胞治療技術相關之訓練課程。 二、曾參與執行與附表三特定細胞治療技術相關之人體試驗。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申請案,核准其施行期間;醫療機構得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
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該技術之已知效果、風險、可能之不良反應、救濟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經其同意,並簽具同意書。
醫療機構除為治療之目的,不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施行下列美容醫學手術: 一、眼整形。 二、鼻整形。 三、顱顏整形。 四、胸部整形。 五、植髮。 六、削骨。 七、拉皮。 八、抽脂。 九、生殖器整形。
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或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使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並應製作紀錄及納入病歷,依法保存。
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應分別由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各該科別之專科醫師,始得為之: 一、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 二、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 三、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 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或全身麻醉之抽脂: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 五、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 六、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 七、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 八、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 九、全身麻醉之生殖器整形:整形外科、泌尿科及婦產科。
(刪除)
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每三年應接受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並取得證明。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施行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尚未取得第二十五條所定專科醫師資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始得繼續施行美容醫學手術: 一、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施行美容醫學手術達三十例以上,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 二、自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學會所舉辦美容醫學手術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刪除)
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或診所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應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並與後送醫院簽訂協議書或契約。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已施行第二十六條各款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給之證明者,不受該條專科醫師資格規定之限制。
醫療機構施行細胞治療技術、美容醫學手術及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以外之其他特定醫療技術者,其項目、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一。
醫療機構施行前條其他特定醫療技術,應符合醫療器材許可證記載之適應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