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驗光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驗光所容留未具驗光人員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驗光人員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使用驗光人員名稱。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非驗光所,使用驗光所或類似名稱。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非驗光所,為驗光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驗光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未滿六歲之兒童驗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將當事人轉介至醫療機構。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驗光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或變更驗光所名稱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之驗光所設置標準。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對驗光所業務未負督導責任。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未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或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於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或核准。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出報告、拒絕檢查或資料蒐集。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驗光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驗光人員證書。
驗光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驗光人員之驗光人員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驗光所,處罰其負責驗光人員。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驗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