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