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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十三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325 條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

第 325-1 條

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之規定。

第 326 條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第 326-1 條
  1.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2.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26-2 條

(刪除)

第 326-3 條

(刪除)

第 326-4 條

(刪除)

第 326-5 條

(刪除)

第 326-6 條

(刪除)

第 326-7 條

(刪除)

第 326-8 條

(刪除)

第 326-9 條

(刪除)

第 327 條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第 328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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