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或實習生(以下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之性騷擾而言,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各級主管或因業務關係而有管理監督權限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勢或機會對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四、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五、本院知悉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事件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且與本院訂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勞動契約者,本院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院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院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六、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院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本院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院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兼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性騷擾申評會以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院長指定本院職員派兼之,負責收受性騷擾申訴事件及會議幕僚作業。 委員任期二年,並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評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性騷擾申訴事件之受理。
八、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得向性騷擾申評會提起申訴: (一)申訴應檢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且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以紙本、電子郵件或其他傳輸工具向性騷擾申評會提起: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如以言詞方式提起者,應敘明前款事項,由受理之人員或單位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就性騷擾申訴事件於性騷擾申評會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起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起申訴。 被申訴人為本院院長時,被害人得向司法院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評會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依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臺北市政府。
九、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決定受理之申訴事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 (二)調查小組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於調查結束後,作成調查報告書,提交性騷擾申評會評議。 (三)性騷擾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專業人士或與案情相關人員協助或列席說明。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四)性騷擾申評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並得作成調整職務、移送懲戒、懲處或命申訴相對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事項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評議結果應簽陳院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其他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將處理結果通知臺北市政府。 (五)評議結果應作成決議書,並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六)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評議一經終結確定,即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起申訴。 (七)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適用對象性騷擾時,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前項第二款之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性騷擾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性騷擾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性騷擾申評會應命其迴避。
十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 (四)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證據。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報請院長依法懲處或解除其聘(派)任。
十四、當事人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性騷擾申評會提起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其申復之二十日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申復應以書面並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向性騷擾申評會為之。性騷擾申評會認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並通知申復人、申復之相對人及相關單位。 申復處理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之當事人如對決議不服,得於三十日內經本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十五、本院各級主管人員於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時,應通知本院依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因所屬同仁提起申訴、作證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如有前開情形並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十六、本院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經院長核定之性騷擾申評會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發生同事件或報復等情事。
十七、本院為防治性騷擾事件,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廣納建言,並將相關資訊公告周知;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處理並檢討防治措施。 本要點適用對象於非本院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院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十八、性騷擾申評會之調查報告書,由本院職員以外人員撰寫,得支領撰稿費;受邀之專業人士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且得衡酌實際情況,支領交通費及住宿費。
十九、性騷擾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本院應鼓勵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相關課程,及利用集會、活動等方式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
二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