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歧異提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
六、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
七、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
八、徵詢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徵詢庭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 (一)徵詢庭之庭別及成員。 (二)徵詢案件之基礎事實及進行徵詢之法律爭議。 (三)先前裁判及徵詢庭針對前開法律爭議之擬提案依據及理由。 (四)徵詢日期。
九、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 前項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 (二)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三)回復日期。 前項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之。
十、受徵詢庭得就其審理中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
十一、受徵詢庭未於三十日內提出回復書者,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
十二、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
十三、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應即行評決,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但有不能即行結案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任一受徵詢庭之回復意見不同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十四、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應即行評決,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但有不能即行結案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三)徵詢庭仍採取其新見解,而有任一受徵詢庭同意維持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十五、依第十三點第二款、前點第三款應提案之徵詢庭,應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十日內提案予大法庭裁判。逾期未提案者,併案徵詢庭得於徵詢程序終結後二十日內,逕以裁定將同一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本法第五十一條之六第二項之提案庭。
十六、各庭於大法庭受理歧異提案後,始受理與該提案相同法律爭議之案件,得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無須行徵詢程序。
十七、提案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交案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爭議。 (四)先前裁判及提案庭針對前開法律爭議之見解及理由。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六)提案日期。 (七)提案庭之庭別及成員。 提案庭得於提案裁定內載明該庭指定之大法庭庭員。 提案庭應將提案裁定提交大法庭,裁定正本並送達予提交案件之當事人。
十八、最高法院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各庭於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