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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5 筆:名稱 3・條文 32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5.08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9.02.16
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3.19
條文定位32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1 條預覽 ↗
本標準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2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服務,應以病情穩定且須長期呼吸照護之居家病人為主,提供呼吸照護服務。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3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置,應擬定服務計畫內容,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4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應督導其機構所屬呼吸治療師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5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6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呼吸治療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呼吸治療紀錄,應指定人員管理。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7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得視業務需要配置護理人員、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心理師等醫事人員或其他人員。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8 條預覽 ↗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有呼吸治療醫材設備及紀錄放置、醫材儲藏相關設施。
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第 9 條預覽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 (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收容處所合併設置,但其管理應予區隔。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收容處所之戒護警力,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交接清單註記收容時間及簽名、蓋章。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被收容者入所時,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須告知所應遵守之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收容處所應檢視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用品。被收容者攜帶之衣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時發還。但違禁物應依法沒入。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應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者。 二、衰老或殘廢,不…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戒護、疏導或隔離。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所內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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