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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0 筆
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 1 條預覽 ↗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行使,苟與證據法則無違,不得加以指摘。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第二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但其心證應本於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8 條預覽 ↗
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刑訴法一五九)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預覽 ↗
提審法八Ⅰ)。 (四)法院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證據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提審法八Ⅰ)。
民事事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 1 條預覽 ↗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 (七)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條預覽 ↗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訴法三一之一、九三、一○一、一○一之一、一○八、二四五,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8 條預覽 ↗
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條之 4預覽 ↗
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結果,不論准駁,均應以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條預覽 ↗
所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法院於審查聲請搜索立於第三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之加減量定) 、程序法 (如免訴受理當否、管轄及證據法則等) ,或其適用不當,以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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