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1條共有2項。根據第一項,第29條至第40條、第46條、第51條和第52條的規定,對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應準用這些條文。根據第二項,參與審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的法官,可以參與相關的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的審判,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的規定。 根據我的參考資料,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1條的第一項和第二項都與增進智慧財產保護的相關規定有關。舉個例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2條,對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7條,對於商標相關的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可以準用第29條至第40條、第46條、第51條和第52條的規定。這些例子顯示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1條的規定如何符合不同的智慧財產保護法律。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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