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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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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立幼兒園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2. 2.公立幼兒園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3. 3.前二項公立幼兒園為專設幼兒園者(以下簡稱公立專設幼兒園),其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依各該法規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議通過。
  4. 4.公立幼兒園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5. 5.公立專設幼兒園教師及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依前項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6. 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附幼教師疑似涉及違法事件時,發現其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移送學校召開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事實明確者,得直接函知學校提教評會審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30條的規定,可以進行以下釋義: 1. 第一項規定了公立幼兒園教師的解聘或不續聘程序,當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經教評會審議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解聘或不續聘。如果情節達到資遣的程度,則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2. 第二項規定了公立幼兒園教師的停聘程序,當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的違法行為且經學校或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但未達到解聘的程度時,可以考慮停聘。停聘的期限可以由教評會討論決定,但必須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結束停聘。 3. 第三項規定了公立專設幼兒園(以下簡稱公立專幼)教師的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程序,指出這些事項原本需要教評會審議通過,但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議通過。 4. 第四項規定了公立幼兒園教師的暫時停聘程序,提到公立幼兒園教師的暫時停聘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而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的暫時停聘則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的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5. 第五項規定了公立專幼教師及代理教師的暫時停聘程序,指出這些事項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6. 第六項規定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調查附幼教師疑似違法事件時的程序,發現教師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時,應移送學校召開校事會議,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果認為事實明確,則可以直接函知學校提教評會審議。 以上釋義內容參考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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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