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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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驗教育機構得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並準用本辦法規定,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其準用本辦法之範圍如下: 一、第二條。 二、第三條。 三、第四條。 四、第十一條。 五、第十三條第二項。 六、第十七條第一項。 七、第十八條。 八、第十九條第一項。 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十、第二十二條。 十一、第二十三條。 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十三、前條。
- 2.實驗教育機構擬訂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外國學生專責人員之設置等事項。
- 3.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規定。
- 4.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實驗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 5.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收、退費相關規定,應納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收、退費規定。
- 6.外國學生有喪失學生身分、休學、變更或終止短期研習及其他情事,實驗教育機構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設籍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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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27-1條,以下逐條進行釋義: 1. 根植於高中以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驗教育機構可以適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招收外國學生。在這個條款中,提到適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的範圍,包括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和前條。 2. 實驗教育機構應制定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計劃,包括設置專責外國學生人員等事項。 3.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時,應參照高中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的國別規定。 4. 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人,每人最多只能擔任一位外國學生的監護人,但實驗教育機構的負責人或非營利法人代表則可以最多擔任五位外國學生的監護人。 5.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的收費和退費相關規定應該納入高中以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的收費和退費相關規定。 6. 如果外國學生發生失去學生身份、休學、短期研習的變更或終止,實驗教育機構應該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和所在地的內政部移民署,並副知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和設籍學校。 至於參考資料,根據法規陳述,可以參考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相關法規和指導方針。這些資料可以提供更詳細和具體的規定和程序,以確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的相關事宜得以正確執行。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法規
- 準用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第十一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比照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非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7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8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0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2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3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5 條條文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 27 條條文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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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