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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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95 條處罰違反第 112 條過渡條款者,最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金,屬告訴乃論。
Q · 賣 1992 年前的舊翻譯外文書會犯法嗎?
可能。著作權法第 95 條罰違反第 112 條者
依著作權法第 95 條,違反第 112 條過渡條款(針對民國 81 年修法前未經授權的外國翻譯著作,修法施行後不得重製、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散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罪屬告訴乃論,實務追訴極為罕見,但條文仍屬有效,大量商業性販售舊翻譯外文書理論上仍可能成罪。
白話解讀
這是著作權法裡「大家都忘了它還在」的條文。它只罰一件事:違反第 112 條。什麼是第 112 條?這要回到民國 81 年(1992 年)那場修法。在那之前,台灣不保護外國人著作,所以市面上很多翻譯版外國經典都是「合法盜版」,老師用、出版社賣、學生買都沒事。1992 年台灣修法給予外國著作對等保護後,這些舊翻譯本進入「落日條款」:修法施行後不能再重製,兩年後不能再銷售。違反就構成本條的犯罪,最重一年以下徒刑。三十多年過去,這條變成「冷凍法條」。但它沒有死。如果你今天在跳蚤市場、二手書店或網拍大量販售 1980 年代的舊翻譯外文書,理論上仍可能踩線。檢察官實際追究的機率接近零,但它揭示了一件事:法律不會自動廢止,只是進入睡眠狀態,等到有人想動用時隨時可以醒來。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95 條為過渡期保護的罰則條款,專門處罰違反第 112 條者。第 112 條是民國 81 年台灣將外國著作納入對等保護後設定的落日條款:修法施行後不得再重製、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散布該等未經授權的外國翻譯著作。本條為其刑事擔保,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萬至二十五萬元罰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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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繼承的舊書要拿去網拍,要先看什麼?
看三件事:是不是翻譯外文書、原版權頁有沒有寫「經授權」字樣、出版年份是不是民國 81 年前。三個都符合的書,第 112 條加第 95 條理論上適用,雖然實際被告機率極低。少量個人變賣風險近乎零;若是整批清倉、商業性質持續販售,建議先諮詢律師,或挑出有疑慮的捐贈給圖書館,因為圖書館的合理使用空間比販售大很多。
Q2為什麼這條冷規定沒有被廢除?
因為立法者通常不會去動沒造成具體問題的條文,廢除一條法律需要立法成本。這條維持原樣的代價很低(幾乎不執行),廢除的代價反而較高(要走完整立法程序)。許多看似過時的法條都處於這個狀態,平時無用,但在特殊案件中可能突然成為法律論證的關鍵,律師有時特別會挖這種冷條款當談判槓桿。
Q3賣絕版舊書一定要打官司嗎?
不一定。本罪屬告訴乃論,存證信函加和解可解決多數爭議。即使檢察官受理,因為刑度輕(一年以下),有極高機率走緩起訴或簡易判決。訴訟通常作為談判的最後槓桿,而非第一步。
Q4著作權法第 95 條是什麼?
它是過渡期保護的罰則,專罰違反第 112 條者,針對民國 81 年前未授權的外國翻譯舊書。
Q5第 112 條過渡條款規範什麼?
未授權的外國翻譯舊書,1992 年修法施行後不得重製、滿二年後不得散布,給既得利益者出清緩衝。
Q6什麼叫落日條款?
新法生效時為既有狀態保留緩衝,給一段時間後即失效的過渡規定。
Q7著作權法第 95 條和第 91 條差在哪?
95 條罰過渡期舊外國翻譯書、刑度一年以下;91 條罰一般擅自重製、刑度三年以下且更活躍。
Q8怎麼判斷手上舊書會不會違反第 95 條?
看三件事:是否翻譯外文書、出版是否在民國 81 年前、版權頁有無授權字樣,三者皆是才有風險。
Q9整批清倉舊翻譯書怎麼做比較安全?
區分個人少量變賣(風險近乎零)與商業持續販售,後者建議先諮詢律師或改捐贈圖書館。
Q10被指控違反第 95 條怎麼處理?
先停止販售,確認庫存是否確為規範對象,主動聯繫權利人和解;本罪告訴乃論可協商。
Q11怎麼確認舊書屬不屬於規範對象?
查版權頁初版年份與授權字樣,許多舊書後來已重新取得授權,即不在第 112 條範圍。
Q12違反第 95 條 vs 第 91 條哪個重?
91 條重(三年以下),95 條輕(一年以下);95 條僅限過渡期舊外國翻譯書這個狹窄範圍。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08612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 二、增列第四款「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0920606 修正)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刪除。按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因其著作人業已死亡,對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無須與著作人仍生存之保護等量齊觀,以民事救濟應即足夠,而無須科以刑事處罰,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刪除。製版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修正列為本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增訂得處以拘役,使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量刑更具靈活性。
- 第一百十二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112 條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一、原條文第九十五條移列。 二、增列第四款「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一、原條文第一款刪除。按違反原條文第十八條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因其著作人業已死亡,對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無須與著作人仍生存之保護等量齊觀,以民事救濟應即足夠,而無須科以刑事處罰,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刪除。製版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四款修正列為本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增訂得處以拘役,使司法機關對於具體個案之量刑更具靈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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