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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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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也是出於有提名權的總統及有同意權的立法院作為或不作為的結果,與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正當性毫無關係,自不得僅執大法官人數不足一端,逕行否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正當性。否則無異承認有提名權或
114年審裁字第1407號
114.11.17審查裁定
願法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如本案長期行政不作為、持續性管制之訴願提起期間,仍自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後起算3年,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精神相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之基本權。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審判之基本權。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至五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制行政首長履行其答詢義務、課予行政首長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不得自我授權且單方決定行政首長究否具有不予答詢或揭露相關資訊之正當理由。【107】 上述關於立法委員對行政首長行使質詢
113年審裁字第727號
113.10.07審查裁定
權保障之疑義。又跟蹤騷擾防制法另有立法漏洞及立法不作為等情,致其保護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113年審裁字第306號
113.04.02審查裁定
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中,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確認聲請人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聲
113年審裁字第127號
113.01.29審查裁定
定),不限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不限於作為犯或不作為犯,一般受規範者亦難以預見土地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113年審裁字第123號
113.01.29審查裁定
定),不限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不限於作為犯或不作為犯,一般受規範者亦難以預見土地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112年憲裁字第143號
112.11.07
合憲解釋,亦即限於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始得適用,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尚難謂對系爭規定已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
112.10.21審查裁定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臺北市政府公務員長期應作為而不作為,有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之疑義,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112年審裁字第1268號
112.05.26審查裁定
規定通知受扣押人陳述意見及扣押期間之限制,此立法不作為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提
112年審裁字第1222號
112.05.07審查裁定
署檢察官未依其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僅屬檢察官之職權不作為妥當與否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爭議,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
112年審裁字第622號
112.02.20審查裁定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非對不作為進行規範、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四)之「不正當方法」屬難以理解且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之概念,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
112年憲裁字第4號
112.02.10
別認定事項完全未為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解決立法不作為之現象,以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令)要求應檢附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
111年憲裁字第127號
111.03.30
正文糾正內政部,卻怠於修法已達相當期間,構成立法不作為,違反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由需用土地人作為協調價購程序之主導者,未有確保所有權人可與需用土地人實際協
110年度憲二字第533號
110.12.24
公法上請求權,系爭規定一至三顯具有規範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3.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法不
109年度憲三字第19號
110.09.10
予交付審判之法官迴避該案件列為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三字第56號
110.07.16
本法第19條原則,制定相應之除罪化規定,此等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2、大法官審理本案,應就除罪化規定之內容,區分文化抗
110年度憲二字第72號
110.05.07
度他字第11002號、第11517號等案件,以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196號
110.01.29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權就行政權之不作為提請司法權作出再審判決,俾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
107年度憲二字第298號
109.12.31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予以論斷,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判基礎;另系爭規定二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
108.07.26大法官解釋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會台字第12376號
108.07.05
治權交替後近70年間之既存事實狀態與行政機關怠惰不作為而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不當之限制;且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關「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為必要)
釋字第768號【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107.10.05大法官解釋
醫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之結果。前述立法不作為及國籍法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任職公立醫療機構,不僅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國家政策,亦牴觸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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