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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115.06.05憲法判決
死亡結果的重大犯罪行為,排除追訴權時效的適用,將原本有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且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變更為無追訴權時效期間限制,但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的犯罪行
113年憲裁字第43號
113.11.13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參考資料獲取權及文件調閱權(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屬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問政所需資料之手段。由此益證,立法委
113年憲裁字第42號
113.10.25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十一項、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中,「系爭規定四」應更正為「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二、上開判決中,大法官就主文所
113年憲裁字第32號
113.09.20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72段所載,有關111學年度公立學校數目之內容,關於「臺北市立有37所,桃園市立有19所,臺中市立有28所,金門縣立有2所。……經
113年憲裁字第25號
113.08.14
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標題所載「憲法法庭裁定草案」,應更正為「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憲裁字第24號
113.08.14
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一)第3行所載「難謂以具體敘明」,應更正為「難謂已具體敘明」;理由欄三(二)第1行所載「確定終局裁定」,應更正為「確定終局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113.07.19
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是立法院為行使其憲法職權,除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其所屬部會首長行使質詢權與憲法第67條所定之詢問權外,尚得享有「要求提供參考資料
113年憲裁字第15號
113.05.24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第94段中,「聲請人二十三」應更正為「聲請人二十二」;同段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又「
113年憲判字第2號【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殘餘刑期案】
113.03.15憲法判決
自由受剝奪之結果。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雖係原本宣告之刑罰之執行,但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
113年憲裁字第4號
112.12.26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第30段所載「憲法法院」均應更正為「憲法法庭」。
112年審裁字第1295號
112.05.28審查裁定
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所載「111年憲裁字第501號裁定」,應更正為「111年審裁字第350號裁定」。
111年審裁字第974號
111.11.30審查裁定
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補正裁定並於同日送達送達代收人徐履冰律師、范嘉倩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惟查:聲請人汪家興雖於111年11月1日具狀
111年憲判字第4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111.04.01憲法判決
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系爭規定一自已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
110.05.07大法官解釋
定修正草案,納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罰鍰,除補足原本僅規範一般類野生動物而無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處罰之衡平性外,亦僅課以罰鍰,使原住民獵捕對象無論係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皆去刑
109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110.05.07
假釋,是系爭規定二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與原本設立假釋制度之良好立意相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
107年度憲二字第9號
109.05.29
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排除原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合法提出第三審上訴,於更審期間因法律修正,而改依其他罪名為初次有罪判決之情形,有違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意旨等語
108年度憲三字第24號
108.09.27
距甚大的問題,亦即年資較淺之退休者,其月退休所得原本較低,但扣減額度普遍大於任職較久、所得較高之退休者,可見系爭規定對年資較淺、原月退休所得較少者帶來更大程度之衝擊,違反憲法第15
會台字第13615號
108.09.27
6條之5年消滅時效,系爭決議無法律明文及授權,將原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縮短至5年,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系爭決議非屬本院釋字第371號
108年度憲二字第156號
108.07.26
法),執行殘餘刑期25年,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無視原本聲請人執行逾10年即得假釋之情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撤銷假釋者,不分情狀差異一律須依新法執行殘刑,無異於提高刑罰15年,而此項刑罰
釋字第762號【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案】
107.03.09大法官解釋
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
釋字第756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106.12.01大法官解釋
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系爭規定三有關「受
會台字第13191號
106.10.06
意旨略謂: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其應執行殘餘刑期原本應回歸原應保護管束期間為10年,系爭規定一使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其應執行殘餘刑期加重為2
會台字第12522號
104.10.30
一○三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損害其原本得提早聲請假釋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
釋字第729號【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
104.05.01大法官解釋
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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