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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4年審裁字第698號
114.07.04審查裁定
規定標準,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新台幣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114年審裁字第531號
114.05.26審查裁定
裁決書內均記載罰鍰之繳納期限,逾期未繳納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期間及繳送駕照之期限;以及逾期未繳送駕照者,分別自92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等
114年審裁字第526號
114.05.26審查裁定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聲請人二並未犯錯之情形下,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亦影響聲請人二之公司營運生存機會,而構成重複裁罰。聲請人二人乃分別認前開二裁罰均有不當,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114年審裁字第469號
114.05.13審查裁定
發,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裁處聲請人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件聲請人一及二主張:員警對聲請人一盤查及酒測之
113年審裁字第18號
112.12.09審查裁定
「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下稱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6個月之計算基準,亦未規範裁處時效之起算日及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
110年度憲二字第432號
110.12.10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吊扣駕照1年至2年。然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依系爭規定二係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兩者均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效果卻不同,顯然違
109年度憲三字第7號
109.08.28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
108年度憲二字第74號
108.11.29
,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
會台字第13542號
108.11.29
,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
會台字第12236號
108.11.29
,犯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上開條
108年度憲二字第121號
108.09.27
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有無構成實質上之危險,一律予以吊扣駕照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等語。 (四)核其所陳,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
107年度憲二字第55號
108.09.27
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定吊扣或吊銷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處分相對人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為前提。系爭決議認系爭規定之性質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
108.07.26大法官解釋
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系爭規定二明定:
會台字第13543號
106.09.29
無構成實質上之危險,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全部以吊扣(聲請書誤繕為吊銷)駕照處分,不衡量改以記點之處分,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實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及憲法第
釋字第749號【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106.06.02大法官解釋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
會台字第13174號
105.10.28
採取於較高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違規次級車輛,或僅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駕照之侵害較小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即持此見解,然此見解
會台字第13106號
105.09.14
規定則為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一律受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規定,並未依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有無故意、過失而異其處分,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
會台字第11519號
103.07.25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3、對違規情節輕微之汽車駕駛人處吊銷駕照,對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甚鉅,不符狹
會台字第10913號
101.07.27
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同一事件纏訟三年餘,人民係經濟上之弱者,不但法院要罰款,行政機關又要求補足罰款,同
會台字第8502號
96.11.30
律程序之內涵可言。(2) 交通法庭法官裁定罰鍰、吊扣、吊銷駕照或終身不得考照等處分,其惟一依據乃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致現實上法官難以拒絕該辦法之適用,使法官受行政機關制訂之
會台字第7976號
95.12.06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何者係屬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應處以吊扣
會台字第7705號
94.12.23
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於裁決書主文同時裁決罰鍰、易處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系爭條例未對於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之裁決應如何執行予以規定,復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或申訴等救濟程序」等之指
釋字第418號
85.12.20大法官解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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