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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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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並無疑義。【43】 憲法並未規定大法官必須全體共同行使憲法解釋權,亦未規定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的人數門檻,實基於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應持續運作,不受一時人數變動所影響的考量。因此,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是勞保局作成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係分就聲請人之不同行為各裁處罰鍰處分,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濫用及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三至六均以行政罰裁處權之3
113年審裁字第78號
113.01.01審查裁定
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
113年審裁字第22號
112.12.08審查裁定
罪行為,依警方查獲之次數,強行割裂、評價為數個不同行為,並予多次處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112.09.28憲法判決
1條第3項規定:「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死亡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辦
112年憲裁字第5號
112.02.10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112年審裁字第481號
112.02.01審查裁定
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予以裁罰,係以相同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就同一行為進行裁罰,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05.27憲法判決
國103年2月4日在臺灣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嗣甲○○同意乙○○得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之期間,帶同丙○○至義大利。然乙○○
釋字第782號【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
108.08.23大法官解釋
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
會台字第13543號
106.09.29
僅泛言系爭規定應依刑事判決對犯行所為評價,設立不同行政罰,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
會台字第12245號
105.02.04
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所適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頒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會台字第12178號
103.10.24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為並列,未區分不同行為之危害性而一體適用相同罪刑,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系爭規定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亦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不足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
會台字第11633號
102.10.04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未就不同行為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高低而異其處罰程度顯有牴觸憲法上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會台字第11468號
102.04.19
等文書資料,即認定進口貨物之實際名稱及數量,未如同行政法院般適用系爭規定,以進口貨物報單上原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致聲請人因判刑確定而人身自由受有剝奪。相較於行政法院判
會台字第11053號
101.09.14
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與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會台字第10561號
101.03.23
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核其所述,主要涉及系
釋字第688號
100.06.10大法官解釋
規範營業人應履行憑證義務之時點,並依營業人所屬不同行業別,定有不同之開立銷售憑證時限。其中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如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等,時限表原則上將其銷售憑證開立時限定於發貨時;
會台字第9733號
99.12.24
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
會台字第9756號
99.07.30
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惟依系爭規定,主管職務加給係支給各機關組織法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等同再授權各行政機關
釋字第613號
95.07.21大法官解釋
(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
會台字第7454號
93.10.22
答復,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該裁定
釋字第547號
91.06.28大法官解釋
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
釋字第535號
90.12.14大法官解釋
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
會台字第6618號
90.06.15
關所為處置是否構成(舊)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視同行政處分」云云。查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屬認事用法當否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會台字第6049號
87.12.1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而訂定。對於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須「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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