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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4號
115.07.29審查裁定
,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與通常救濟程序之
115年審裁字第1233號
115.07.22審查裁定
,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既均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尚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
115年審裁字第1207號
115.07.20審查裁定
,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明。 (三) 經查: 1.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既均屬通常救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
115.06.15審查裁定
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則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
115.06.15審查裁定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尚非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
115年審裁字第974號
115.05.21審查裁定
人就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則系爭判決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
115年審裁字第970號
115.05.20審查裁定
,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判決係於112
115年審裁字第906號
115.05.11審查裁定
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對其而言,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廖家惠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的之價額而言,請求興建圍牆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尚非不得以興建所需費用核定其價額,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2.聲請人就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利益,就聲請人於更一審之先位
115年審裁字第287號
115.01.26審查裁定
爭規定一)並無口罩與實名制之規定,主管機關之公告尚非法律,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且未依據證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規定,屬憲法保留的事項,除憲法明文規定或授權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課予總統憲法所無的義務,或就總統憲法上職權的行使,增加憲法所無的限制。是立法院於未有憲法依據下,以法律規定總
114年審裁字第1306號
114.10.28審查裁定
提起抗告之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
114年審裁字第1121號
114.10.02審查裁定
,該上訴案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
114年審裁字第530號
114.05.26審查裁定
准予換照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尚非認通傳會廢止系爭核配函,須有消極事由,且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係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
114.04.18審查裁定
,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告知義務,然並未依系爭規定二權衡聲請人之系爭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遽認系爭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部
114年審裁字第343號
114.04.08審查裁定
為之解釋函令等,如僅就法規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
114年審裁字第261號
114.03.05審查裁定
爭書函有所不服,而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惟系爭書函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尚不得執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
114年審裁字第206號
114.02.24審查裁定
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聲請人尚非得持系爭判決,依前揭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人,從而其據系爭判決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14年審裁字第155號
114.02.10審查裁定
案更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是本件聲請尚非112年聲請案不可分之一部,本庭爰僅就本件聲請而為審查,112年聲請案則另行處理。又,聲請人既具狀請求變更其聲請暫時處分之請求內
113年審裁字第979號
113.12.25審查裁定
觸憲法,暨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尚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887號
113.12.06審查裁定
駁回,本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12年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
113年審裁字第788號
113.10.21審查裁定
上訴,該上訴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
113年審裁字第733號
113.10.07審查裁定
請人聲請再審前經該院駁回,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故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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