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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66號
115.07.24審查裁定
抗告,此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故系爭裁定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
115年審裁字第1148號
115.06.29審查裁定
: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為徵進口稅及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亦經系爭判決一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不服,乃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115年審裁字第1040號
115.06.08審查裁定
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而得寬認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59條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
115年審裁字第949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抗告,該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115年審裁字第892號
115.05.11審查裁定
可能性,且由海關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應納稅款之徵慣例後,仍肯認海關得改依系爭規定之應付價格規定,核定關稅並處漏稅罰鍰,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4
114年憲判字第1號【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114.12.19憲法判決
會紀錄第10頁至第13頁參照),有上開會議紀錄可。【58】 雖然,因三讀程序是主席以無異議的方式通過,復議程序則採舉手表決,致院會紀錄均未呈現聲請人等投票立場,然所以如此,是多數
114年審裁字第1408號
114.11.17審查裁定
2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查,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
114.10.01審查裁定
11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聲請人至114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
114.09.12審查裁定
訟權之意旨不符;又地上物是否滅失,應由高雄市稅捐徵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終審判決逕以其自由心證認定地上物存在與否,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是系爭終審判決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平等
114年審裁字第858號
114.08.01審查裁定
條款」及「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範,系爭判決二認屬行政規則,併指明系爭判決一將上開各規範認均屬職權命令,顯有誤會。然系爭判決二既認定系爭判決
114年審裁字第111號
114.02.03審查裁定
79年1月24日、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徵法第6條第2項,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
113年審裁字第861號
113.11.19審查裁定
閱覽該案卷內文書,此部分有同意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依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其該案之電子卷證複本,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擬制為遺產之生前贈與亦得有扣除規定,不致重大影響徵程序及成本;且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有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遇與防止
113年審裁字第839號
113.10.24審查裁定
月19日作成並依法完成送達,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聲請人應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
113年審裁字第840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排除稅捐徵處於協議程序中坦承有賠償責任之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113年審裁字第722號
113.10.07審查裁定
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27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113年審裁字第696號
113.09.23審查裁定
爭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113年憲裁字第32號
113.09.20
數目在內(有本庭向教育部相關部門之電話查詢紀錄可),本判決未予扣除國立高中之數目,致有重複計算之顯然錯誤。 三、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113年審裁字第598號
113.08.12審查裁定
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惟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11日始持確定終局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
113年審裁字第597號
113.08.12審查裁定
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6月27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
113年審裁字第556號
113.07.26審查裁定
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
113年審裁字第555號
113.07.26審查裁定
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是系爭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系爭裁定乃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113年審裁字第550號
113.07.26審查裁定
告而未提起,此有本庭電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紀錄可,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404號
113.06.11審查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迄今業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
113年審裁字第343號
113.05.16審查裁定
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庭電詢最高行政法院之紀錄可,憲法法庭既於113年2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合於憲訴法第59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主觀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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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