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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5年審裁字第403號
115.02.11審查裁定
9條規定遭檢察官及法院越權適用,且現行司法實務將行政法規之遵守與民、刑事審理切割處理,致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主體,仍能在民刑事程序中提出抗辯、主張權利,侵蝕合法經營者應有之保障,已侵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08.12憲法判決
年,文生書院;園部敏著,《行政法概論--特に臺湾行政法規を顧慮して--》,第291頁及第336頁,1940年,有斐閣;新田定雄著,《台湾水利法令の研究》,第111頁,1937年,臺
會台字第12052號
107.05.04
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3543號
106.09.29
究有不同,是否論處行政罰或刑罰亦應分別就是否該當行政法規與刑法之規定而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應依刑事判決對犯行所為評價,設立不同行政罰,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
釋字第695號
100.12.30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
會台字第9475號
99.03.26
爭法律適用部分,其乃係以法律變更後應否溯及既往等行政法規適用原則而爭執行為時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會台字第9592號
99.03.26
律見解,惟系爭行政判決乃就系爭停職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所為論斷,並未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前述二判決自不生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
會台字第9189號
98.09.18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止)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行政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八五號、第五四二號、第
會台字第7783號
97.07.30
適用應否溯及既往以及法令變更後實體規定是否從舊等行政法規適用原則,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未經公司法授權且顯已超越商業登記法而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查行為時公司
釋字第621號
95.12.22大法官解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
會台字第8132號
95.09.15
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人民依舊
釋字第605號
94.11.09大法官解釋
,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
釋字第589號
94.01.28大法官解釋
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
釋字第577號
93.05.07大法官解釋
,明定業者應提供與商品有關聯性之重要商品資訊。 行政法規常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合併觀察,以確定其規範對象、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乃行為要件之規定,其
釋字第538號
91.01.22大法官解釋
,與憲法有關人民權利應予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
釋字第536號
90.12.28大法官解釋
摘其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自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併此指
釋字第529號
90.07.13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釋字第525號
90.05.04大法官解釋
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
釋字第520號
90.01.15大法官解釋
用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其故在此。法定預算及行政法規之執行,均屬行政部門之職責,其間區別在於:賦予行政機關執行權限之法規,其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具備,即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若法律本
會台字第6468號
89.09.29
既往原則一節,亦於解釋理由說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釋示意旨
釋字第493號
88.10.29大法官解釋
釋,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大法官會
會台字第4322號
82.03.12
認定,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前後如有不一致,在前之釋示亦非當然錯誤,分別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八七號解釋釋明在案
釋字第287號
80.12.13大法官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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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