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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220號
114.10.14審查裁定
、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之判斷,尚無違誤;以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
114年審裁字第469號
114.05.13審查裁定
條及第22條之疑義,爰聲請就刑事訴訟法第95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
114年審裁字第466號
114.05.09審查裁定
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程序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而未認主管機關應依上述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不受理民眾檢舉聲請人之違規行為,實有違反憲法第2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至六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至五認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而不採聲請人所為系爭按月裁罰處分作成時,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之主張
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案】
113.10.25憲法判決
決議對人民科處罰鍰,性質上仍屬行政裁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不服立法院所為裁罰處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243】 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依法律規定之要
113年審裁字第731號
113.10.07審查裁定
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113年審裁字第632號
113.09.02審查裁定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刑罰與行政罰鍰競合時,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判
113年審裁字第499號
113.07.16審查裁定
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聲請人誤載為行政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條項第4款、第2項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下併
112年憲裁字第143號
112.11.07
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亦即限於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始得適用,並未具體敘明理由,尚難謂
112年審裁字第1285號
112.05.26審查裁定
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
112年審裁字第481號
112.02.01審查裁定
判決卻認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該等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111年審裁字第826號
111.11.18審查裁定
簡上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7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
111年審裁字第739號
111.11.14審查裁定
7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
111年憲裁字第1559號
111.09.28
3條比例原則;系爭參考表審酌因素過於簡化,不僅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要求不符,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向最高
111年憲裁字第596號
111.07.29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111年憲裁字第347號
111.06.24
方檢察署遲至107年12月8日始移付懲戒,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時效期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3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8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竟認聲請
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110.02.26大法官解釋
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108年度憲三字第31號
110.01.29
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
會台字第13451號
109.11.20
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
會台字第12793號
109.01.31
縱而使被保險人為「不合理支出」之規範目的,且基於行政罰法中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如就經銷商有不實申報情事但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時,因未使主管機關難以控制健保成本,而無管制之必要,故不
釋字第78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案】
108.12.13大法官解釋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第25條規定,各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三分之一,併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
108年度憲二字第45號
108.09.27
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5條限縮「救濟機關的違法判斷基準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而有牴
107年度憲二字第55號
108.09.27
分,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變更行政罰之法定要件,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7條第1項規定牴觸,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所定吊扣或吊銷牌照處分之規定
會台字第13164號
108.07.26
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性質係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時效。惟系爭決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消滅時效,已紊亂行政制裁與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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