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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048號
115.06.09審查裁定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三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應容許法院有裁量判斷權限,否則不符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系爭大法庭裁定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統一採「實質影
115年憲判字第5號【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
115.06.05憲法判決
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原判
115年審裁字第941號
115.05.14審查裁定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113年審裁字第566號
113.08.01審查裁定
重、未區分行為人是否同時受有緩刑宣告,一概須宣告褫奪公權,且未給予法官個案認定裁量權,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確
113年審裁字第407號
113.06.11審查裁定
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因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終身,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
112年審裁字第1023號
112.04.15審查裁定
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一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法律效果,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二)系爭規定二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否以
112年統裁字第6號
112.02.21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有罪判決確定,應受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執行,使其基本權利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爰聲請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使聲請人暫時免於刑之執行。 二、按人民就其
112年審裁字第133號
112.01.12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個案犯罪情節輕重,一律予以褫奪公權之宣告,對於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因其身分得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造成嚴重影響,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服公職權及23條
111年憲裁字第98號
111.03.18
情節及個人情狀,一律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即應宣告褫奪公權,係對不同案件相同處理,亦可能造成情輕法重、顯然過苛情況,欠缺調節機制,致被告一律遭受剝奪服公職權之結果,顯然已違反憲法平等
111年憲裁字第14號
111.02.10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生,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
110年度憲二字第284號
110.12.24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詐欺行為」,法院一律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而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法院尚可審酌「褫奪公權之必要性」而裁量是否宣告褫奪公權,兩者之間已存
會台字第12777號
110.12.10
等宣告緩刑,但依系爭規定二,必須對被告等一併宣告褫奪公權,致使法院無法衡酌個案情節輕重及必要性,選擇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且同時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憲法第18
109年度憲二字第171號
109.08.28
解釋所保障人民投票權之意旨,不當剝奪未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及監護宣告之受刑人的投票權,且法務部、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未著手任何法律研修,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會台字第13628號
109.08.28
2、系爭規定二就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已逾越立法之必要界線,剝奪法官為不褫奪公權之裁量空間,且系爭規定一及二皆以刑事處罰而非民事處罰,均已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會台字第10871號
101.05.18
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而被解除縣議員職務,因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嗣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會台字第8514號
96.09.14
為人民之選舉權,認現行制度未保障未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受刑人之選舉、罷免權,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08號
93.10.22
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以終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並無不符情事,駁回其非常上訴;另聲請人
會台字第5574號
85.10.04
維持第一、二審法院以殺人罪,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刑事判決,認為量刑過重顯然違法,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283號
80.08.06大法官解釋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
會台字第1453號
69.06.06
要求回扣之貪污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認為法官疏失,列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多項,聲請解釋是否合於再審之要件。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得
會台字第1036號
64.07.31
為公務員因案判刑褫奪公權,緩刑二年,其公權之褫奪,應自何時執行,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918號
62.05.04
為請解釋褫奪公權之起訖日期案。
釋字第94號
51.02.14大法官解釋
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會台字第371號
49.04.20
為公務員因案判刑未褫奪公權,刑滿後可否復職法釋示案。
釋字第84號
48.12.02大法官解釋
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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