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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4 件
關鍵字命中24
113年審裁字第979號
113.12.25審查裁定
隨組織,並規制聲請人之不當財產、非屬不當財產及應追徵價額之內容等,惟聲請人所主張應給付之律師酬金等系爭費用,其義務均屬私法上債務,明顯有別於系爭規定二但書所規定之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
113年審裁字第814號
113.10.21審查裁定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
113年審裁字第401號
113.06.07審查裁定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其餘上訴駁回,及4.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
113年審裁字第266號
113.03.22審查裁定
度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保全追徵為由,認有繼續扣押訴外人傅子恩及聲請人之數個證券帳戶內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之必要,惟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否定聲請人參與
112年審裁字第1934號
112.11.20審查裁定
1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因案件所據刑事確定判決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12.02憲法判決
體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國家得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易言之,犯罪所得之範圍係可依法推算之特定數額,國家亦僅於該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08.12憲法判決
之諸規定,在有關於對該組合之組合員之水租、費用、追徵金及過怠金之徵收,係準用臺灣國稅徵收規則中關於滯納處分之規定(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第9條)等,由此觀之,應為係成文法上作為國家機關之
110年度憲二字第396號
110.12.17
旨略謂:聲請人因觸犯竊盜罪等數案,於新增犯罪所得追徵規定時,遭撤銷原判決及原裁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此明顯對聲請人不公,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釋字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109.08.28大法官解釋
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
109年度憲二字第88號
109.08.28
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始能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予該被害人,亦即「犯罪所得之金流必須直接來自該人」(下稱系爭要件)。而系爭裁判一及系爭書函所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研究意
107年度憲二字第215號
107.07.27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因其犯罪而遭沒收之金額,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
會台字第12856號
106.04.28
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徵,係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應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系爭函雖經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會台字第12725號
105.10.28
。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規定二法定刑與犯罪所得追徵之處罰過重,就該規定何以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不同類型犯罪行為何以須相同對待;處罰如何輕重失衡或欠缺裁量空
會台字第12733號
105.02.26
贈與後,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者,不問情形一律追徵應納租稅,已逾生存保障界限,違反比例原則。又五年期間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系爭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以部分
會台字第12381號
104.05.01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只有所得財物,才有追繳、追徵的適用,也只有在所得型態為財物的情形,需要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依系爭規定一獲得減刑,倘所得為不正利益的情形,
會台字第10819號
101.07.06
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後段但書)有關免予追徵應納稅賦之規定,其中涉及所有權移轉原因部分,僅列舉承受人死亡或承受土地被徵收,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亦可知除死亡或徵收以外之
會台字第10561號
101.03.23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沒收銷燬、追徵價額或財產抵償之規定,存有法律適用上對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規範之情形,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造成法律適用上
會台字第9849號
99.09.10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主管機關核定追徵差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聲請人申請復查後不服而提起訴願遭駁回,惟聲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聲請人申報遺產稅事件所適用之最高
會台字第8177號
96.01.26
)及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違法漏稅情事發生五年內追徵所漏稅款及處罰,致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稽徵程序規定形同具文,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稽徵
會台字第8272號
95.12.29
請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之法律效果,並因重查帳冊、追徵稅款、移送強制執行無著,而限制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境,已侵害該代表人之權益。惟查聲請人無視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就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同
會台字第8246號
95.12.08
業已消滅之法律效果,從而再次要求重新查核帳冊,並追徵稅款與移送強制執行,然因欠稅已達相當金額,乃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惟上開法律規定導致稅務機關利用移送法院之手段無限期延展徵收期間,
釋字第439號
86.10.30大法官解釋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
會台字第4230號
82.07.16
「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抵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
釋字第211號
75.12.05大法官解釋
開說明,審酌該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於此情形,如海關追徵或處罰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上級行政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置,乃屬當然。又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有未盡週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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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