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進口商A 向德國出口商B 購買精密機器乙批,委由英國籍船公司C 承運來台,C
於機器裝載後,簽發載貨證券交給B,載明卸貨港為基隆港,且在載貨證券背頁載
明,因貨運所生之糾紛,應先向香港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嗣載貨證券經B 背書轉讓
與A。基隆港卸貨時發現因C 承運人於裝載時捆綁不當,航行途中三件木箱發生相
互撞擊,致損壞三台機器,經公證公司檢定,該三台機器損失金額分別為50 萬美
元、40 萬美元及30 萬美元,A 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C 船公司賠償。試依海
商法及司法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25 分)
C 船公司抗辯本案應先向香港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才得起訴,有無理由?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能否受理本案?
C 船公司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A 進口商對C 船公司能請求若干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