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乙於民國(下同)99 年3 月1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屆期未
還,於100 年5 月間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之,嗣經承審法院於101 年1 月20 日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該判甲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
甲乃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問:下列二情形,乙起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理由何在?
若乙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存在得撤銷之事由,雖未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主張,但其
已於99 年10 月間發函撤銷之,故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分)
若乙主張其曾於101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乙對甲有到期
貨款債權100 萬元,但法院以其遲延提出,違反失權規定,故不予審酌。乙乃於
101 年4 月1 日以該貨款債權對前開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