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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游秀雯田德煙江彥儀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神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告
陳稜臻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江岳昌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4733號、第4845號、第56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暨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陳稜臻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無罪。

江岳昌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 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第2 案);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7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第4 案);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 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 、3 、4 、5 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 案與第2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日確定,就第3 案至第5 案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2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 年4 月又22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陳稜臻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國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楊國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

㈡陳稜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學。

㈢陳稜臻與江岳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稜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

㈣江岳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松易。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 年5 月24日、25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江岳昌、陳稜臻,而楊國神亦於同年月24日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分別扣得楊國神、江岳昌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楊國神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9號),經核係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李松易、盧荐宏、證人即被告江岳昌之警詢筆錄、員警陳建訪製作之100 年12月7 日職務報告書及證人劉丙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丙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陳建訪製作之100 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書,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國神及指定辯護人、被告陳稜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松易、盧荐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稜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李松易、盧荐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被告陳稜臻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稜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陳稜臻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於偵查中亦證述確向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販賣毒品或係向被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並均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李松易、盧荐宏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親自見聞證人楊志學向被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之事實,但就其證述曾聽聞證人楊志學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被告陳稜臻住處返回渠等駕駛之車輛後,告知證人黃珊珊當日購得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之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楊志學曾對之陳述向被告陳稜臻購毒之種類、數量、價錢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黃朝義著,「論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期,第170 頁;林俊義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23輯第7 篇,第3 章第7 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98年度上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517號、第618 號、第948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28 號核准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本院100 年訴字第901 號卷卷一第160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楊國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國神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丙暘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予分述如下:

①證人劉丙暘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提示99年8 月9 日上午11時36分12秒及99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 分許、3 時12分17秒許、4 時42分7 秒許、4 時50分36秒許、4 時58分24秒許、5時14分3 秒許、5 時27分38秒許、5 時36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楊國神之對話,99年8 月9 日之對話內容是伊要向楊國神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B :你攏安捏阿~我的錢你把我花掉了喔?A:哪有~ 才4500而已。」、「A:沒捏,我把那都..你有沒..透早那一包都處理好了。」,意思是楊國神叫伊不要把伊之前欠他的錢花掉,伊這裡有4500元要還他。「透早那一包都處理好了」是指伊當日凌晨向楊國神購買的毒品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而99年9 月16日之對話是楊國神要向伊討錢,伊要先拿錢還他,然後再向他拿一些安非他命,當日是向楊國神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地點在彰化市○○路橋下7-11便利商店進去的1 間電子遊藝場門口,由楊國神的小弟拿安非他命給伊,後來楊國神也有來,是來看伊車上的東西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00 年度緝偵字第273 號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②證人劉丙暘復於偵訊中證稱:而99年9 月16日3 時1 分24秒起之8 則譯文,也是伊與楊國神之對話,內容是楊國神向伊要錢,而伊要向楊國神要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彰化市○○路橋旁7-11超商巷子進去之電子遊戲場,由楊國神的小弟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③證人劉丙暘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9 日11時26分0000000000跟0000000000之通話也是伊跟楊國神的通話,內容是伊向楊國神買安非他命,楊國神叫伊不要把之前欠他的錢花掉,伊有4500元要還他,早上那包都處理好是說99年8 月9 日凌晨有跟楊國神買1 包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了,伊是在8 月9 日凌晨以0000000000跟楊國神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聯絡後於凌晨在彰化市中華陸橋下面的遊戲場找楊國神,伊是向楊國神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4500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楊國神;至於9 月16日3 時1 分、3時12分、4 時42分、4 時50分、4 時58分、5 時14分、5 時27分、5 時36分的通話也是伊與楊國神講的,通話完後是由楊國神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地點也是在彰化市○○路橋下的電子遊戲場,當日伊是買1000元的量,但1000元到現在還沒有給楊國神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反面)。

㈡本院審酌證人劉丙暘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大抵相符,核與被告楊國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 月9 日與9 月16日劉丙暘都是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而其也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丙暘,8 月9 日那次是在中央路橋下的電子遊戲場賣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丙暘,9 月16日也是在該遊戲場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丙暘,但9 月16日其是請1 個綽號「阿林」的朋友送毒品給劉丙暘,而8 月9 日與9 月16日交易的錢劉丙暘都欠著還沒有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之主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丙暘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國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9日上午11時36分12秒及99年9 月16日凌晨3 時1 分24秒許、3 時12分17秒許、4 時42分7 秒許、4 時50分36秒許、4 時58 分24 秒許、5 時14分3 秒許、5 時27分38秒許、5 時36分5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而證人劉丙暘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劉丙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 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楊國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楊志學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稜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其租屋處後,才問其有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因為其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後來楊志學與黃珊珊說要去找別人拿,並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就與他們一起到臺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1 位綽號「大胖」之人,並購買各5000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其是拿1 萬元給楊志學及黃珊珊,由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該住宅向「大胖」購買,買完後楊志學帶其到楊志學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並向其要了一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志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證人楊志學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所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許、99年12月16日4 時3 分許、5 時9 分許、5 時13分許之通話,都是伊與綽號「飛飛」之女子的通話,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當天是伊先以電話聯絡綽號「阿萬」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電話,要向綽號「阿萬」男子購買毒品,但他的電話不通,伊才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聯絡綽號「阿萬」男子的老婆綽號「飛飛」之女子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聯絡確定後伊駕駛車號3826-LR 號自小客車載伊的女友黃珊珊一同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天橋下等候,於99年12月16日5 時12分有一名身高與伊差不多,綽號「阿忠」之男子帶伊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後面綽號「飛飛」之女子所租屋處所,當時伊的女友人在車上等候,帶伊前往該處綽號「阿忠」之男子在伊抵達後就隨即離開了,伊是當面將1 萬元交給綽號「飛飛」之女子完成交易,購買重量1 錢之安非他命及1 錢的四分之一的海洛因,價格各是5000元,而員警提示指證照片中編號第1 號即為綽號飛飛之女子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是伊持用之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12月16日4 時3 分、12月16日5 時9 分、12月16日5 時13分之監聽譯文,與伊說電話的是陳稜臻,伊要跟陳稜臻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當天有買成功,而楊國神就是伊指認編號4 男子,伊記得是跟陳稜臻各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交易地點就是彰化市中山國小後方飛飛住處,是綽號阿忠男子帶伊前往飛飛住處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志學所持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楊志學(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偵卷第75頁)及被告陳稜臻(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供陳在卷,而證人楊志學於99年12月15日23時49分2 秒許、99年12月16日4 時3 分許、5 時9 分許、5 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下對話:「B(楊志學):喂!姐啊!A(陳稜臻):嗯。B:你有在忙嗎?A:沒有。B:沒有喔!A:嗯。B:沒有啦!我想去你那裡走走啦。A:你是誰。B:我!你不記的我嗎?A:對呀!B:我打電話給兄啊!電話都不通。A:有啦怎麼會不通。B:有一支會通啦!有通那支有通沒人接啦!A:你打那支0989的。B:那這樣有方便過去找妳嗎?A:好啊!B:好喔!A: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A:喂!B:拍謝!我現在要過去了。A:你若到了打那支0989。B:喔... 好。A:打…後面355 那支。B:好... 。A:你知道嗎?B:我知道。:」、「A:到了嗎?B:我在中山路加油站內加油。A:喔!好啦!快一點,你就一直開啊!中山國小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A:那裏有天橋啦!B:在天橋那邊喔!A:對啦!B:好…我差不多五分鐘就到。A:我叫人去帶你。B:好。」、「B:OK!是全家這個嗎?還是要在過去。A):下面甘有全家,有喔!B:有嗎?喔…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32 頁)。

3.參諸證人楊志學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楊志學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楊志學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除其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外,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證人楊志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徵依證人楊志學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陳稜臻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6日伊與楊志學去被告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楊志學去該處之目的,但渠等離開該處後,伊在車上有看到2 包東西,楊志學並說他買到5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更足佐證人楊志學上開所證當屬信實。

4.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學及黃珊珊,惟證人楊志學雖係與其女友黃珊珊共同前往被告陳稜臻位於附表二所示之住處附近,然證人楊志學於抵達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後,係單獨前往被告陳稜臻住處,且其女友黃珊珊事前對證人楊志學找尋被告陳稜臻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證人楊志學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 年12 月16日晚上到過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的住處,但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伊也不清楚楊志學是去找楊國神或陳稜臻,也不清楚楊志學是否去買毒品,伊一直睡到楊志學要開車離開時,才在回程的路上看見楊志學有拿2 包東西毒品出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相符,是被告陳稜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僅限於證人楊志學,委容無疑,則被告陳稜臻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各5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志學,應堪認定。

5.對被告有利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9年12月16日凌晨5 時許曾到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時是一位綽號阿忠的人到外面接伊進去,當天是去向陳稜臻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楊志學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稜臻所購買毒品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之海洛因,更得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所購買之毒品重量分別為1 錢之安非他命及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實無任何記憶不清、模糊之情形,雖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稜臻於證人楊志學於審理期日作證之始,即出言干擾證人楊志學作證,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反面),而證人楊志學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楊志學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可能遭法院判處之罪刑,當知之甚稔,則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無因受被告陳稜臻同庭之壓力,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稜臻之可能。況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陳稜臻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回車上,伊沒有讓黃珊珊看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和陳稜臻各開1 部車到臺中找綽號大胖(台語,下同)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有一天陳稜臻告訴伊沒有毒品,所以伊幫陳稜臻聯絡綽號大胖之人,並由陳稜臻自己進去與大胖買海洛因云云(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6日伊與楊志學去被告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楊志學去該處之目的,但渠等離開該處後,伊在車上有看到2 包東西,楊志學並說他買到5000元之海洛因及5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大相逕庭,顯見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僅向被告陳稜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證人黃珊珊證述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稜臻之詞,自難以採信。

②被告陳稜臻雖迭辯稱:99年12月16日與楊志學、黃珊珊見面後,就一起到臺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綽號大胖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請求傳訊當日接待證人楊志學、黃珊珊進入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90 巷2 號住處綽號「阿忠」之梁易忠到庭作證,而證人梁易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在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租屋處見過楊志學與黃珊珊,該租屋處是1 個套房,因為楊志學沒去過陳稜臻之住處,所以是伊到中山國小天橋下帶楊志學到該住處,當天伊是帶楊志學與黃珊珊2 個人到該套房,楊志學與黃珊珊進到該套房後,伊並沒有離開該套房,而是與黃珊珊在看電視,楊志學與陳稜臻在交談何事伊並沒有聽得很清楚,而當日陳稜臻有拿幾張千元紙鈔給楊志學,但伊不清楚為何陳稜臻要拿錢給楊志學,也沒有看到楊志學向陳稜臻購買毒品,後來過了約半小時,他們就說要出去,所以伊就與他們一起下樓後,就騎車離開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33 頁至第237 頁)。惟證人楊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 月16 日是綽號阿忠之人帶伊進去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但伊是自己去找陳稜臻,黃珊珊當日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而且當日阿忠帶伊帶陳稜臻住處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65 頁、第168 頁至169 頁),而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6日楊志學和伊有到陳稜臻位於中山國小附近的住處,當日是楊志學自己進去陳稜臻住處,伊當時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是否有叫阿忠的人帶楊志學進去該住處,也不清楚是否有向陳稜臻買毒品,但楊志學出來後並沒有和陳稜臻一起去臺中找綽號大胖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5 頁),則證人梁易忠、楊志學、黃珊珊,就渠等於99年12月16日在陳稜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住處見面之人數為何?是否一同離開陳稜臻住處?所為之證述顯完全矛盾,本院審酌證人楊志學、黃珊珊亦均為被告陳稜臻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傳喚之友性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渠等警詢、偵訊之證述而多為被告陳稜臻有利之證述,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陳稜臻之證言,則被告陳稜臻前揭所辯及證人梁易忠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③另證人梁易忠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帶楊志學、黃珊珊進去陳稜臻住處後,看了約半小時的HBO 影集就與陳稜臻等人一起離開該住處,且離開楊志學與其女友(按即黃珊珊)開一輛車,陳稜臻則開另一輛白色的車,而伊就騎機車離開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惟勾稽比對被告陳稜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稜臻與證人楊志學持用之0000000000於當日上午5 時13分56秒通話完畢後,復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30秒、5 時43分37秒、5 時52分6 秒、6 時28分7 秒、6 時40分21秒、6 時44分3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6通之通話紀錄,參以證人即被告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96年開始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2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稜臻上開通話之對象均為被告江岳昌,而被告陳稜臻於當日上午5 時52分6 秒許於電話中與被告江岳昌有如下之對話「A (陳稜臻):喂!我沒有看到車。B (江岳昌):有阿有阿!怎麼會沒有?A :你是停在哪裡!我就看你進來!你是停在哪裡。B :好,我進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與先前和證人楊志學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均為相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404 號,則證人梁易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稜臻於楊志學、黃珊珊進入該住處後約30分鐘就與伊共4人一起離開陳稜臻住處云云,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基地台位址相違。另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復於當日上午6時44分39秒許有如下對話「A :為!你怎麼沒有出來。B :有阿!我走出來了。A :在哪裡?在哪一邊也不講。B :我在廟這邊」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且通話之基地台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04 號,足徵被告陳稜臻迄於當日上午6 時44分39秒許,其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790 巷2 號之租屋處附近與被告江岳昌聯絡渠等見面之事宜,且被告陳稜臻更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江岳昌立即開車見面等語,倘被告陳稜臻與楊志學見面後約半小時,即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啟程前往臺中市購毒,又豈得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許、上午6 時44分許一再於彰化縣彰化市與被告江岳昌通話?又豈須一再指示被告江岳昌立即外出見面?是被告陳稜臻前開辯詞及證人梁易忠前揭證述,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且所辯與常情相違,要屬臨訟編纂故事,不足為採。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盧荐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稜臻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盧荐宏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阿豐的兒子打電話時,其與江岳昌、楊國神在一起,電話中其雖然告訴盧荐宏說為何沒有打電話給其朋友,並說要打看看江岳昌的電話,但其實江岳昌就在其旁邊,其就告訴江岳昌說朋友兒子找他,後來江岳昌就直接去找盧荐宏,其並沒指示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云云。另被告江岳昌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惟仍辯稱:當日陳稜臻只告訴其盧荐宏找其,所以其會去找盧荐宏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荐宏云云。

㈡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盧荐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盧荐宏於偵訊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12月下旬,毒品來源是向叫飛飛的人購買的,伊先打電話給她,她叫伊在伊家附近的大吉利檳榔攤等,會有1 個人送過來,那個人就是叫阿昌的男子,那次伊向她買2000元的量,且只有買這次,因為之後要買,她見伊年紀小且買的少,就不賣伊,而伊是因為父親盧義豐曾經一起與飛飛販賣過毒品,而飛飛當時是大吉利檳榔攤老闆娘,飛飛正要把檳榔攤收起來並張貼廣告,所以伊才知道飛飛的電話,伊打給飛飛有向飛飛表明伊是大吉利檳榔攤隔壁阿豐的兒子,而飛飛就是伊所指認編號5 的女子,阿昌是指編號2 的男子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盧荐宏所持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盧荐宏(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01 頁)及被告陳稜臻(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供陳在卷,而證人盧荐宏於99年12月22日23 時35分14秒許、23時47分42秒許、99年12月23日凌晨0 時28分1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如下對話:「B (盧荐宏):喂!阿姨喔!A (陳稜臻):嗯。B :我是阿豐的兒子。A :你打給我朋友啊!B :他上次沒有沒有留電話給我。A :他沒有留電話給你喔!我打他看看。B :好。」、「A :他還沒到啦!到了我會打給你啦!B :我想說為什麼會那麼久。A :就還沒到啊!B :好。」、「B :喂!A :你到我那裏的外面等他啦!你站在那裡,他騎機車不認識你喔!B :好。」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

3.參諸證人盧荐宏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盧荐宏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盧荐宏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可徵依證人盧荐宏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益見證人盧荐宏於偵訊時證述係向被告陳稜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屬真實。自堪認被告陳稜臻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盧荐宏,並指示被告江岳昌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甚明。

4.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①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其前詞,證稱:99年12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荐宏並不是陳稜臻叫伊去的,偵訊中是陳稜臻要袒護才會從頭到尾都承認,當日並不是陳稜臻叫伊去送毒品,陳稜臻是問伊要不要認識盧荐宏,所以伊才出去找盧荐宏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反面),惟證人江岳昌於偵訊中明確證稱:99年12月23日之通話是姊仔要伊去跟盧荐宏接洽要買多少毒品,第一次因為我要上班我就先走了,第二次是他跟姊仔講,姊仔叫我拿包東西給盧荐宏,姊仔會分毒品供我吸食,我總共拿2 次毒品給盧荐宏,第一次是用衛生紙包,第二次用煙盒裝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則證人江岳昌前後證述已見歧異,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況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復更易前詞證稱:盧荐宏說伊不認識他,那伊去那邊怎麼知道他的人,伊知道他是阿豐的兒子,而當日不是陳稜臻叫伊送毒品給盧荐宏,哪天應該是盧荐宏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卷二第241 頁),則證人江岳昌是否認識將證人盧荐宏?是否受陳稜臻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荐宏?是否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與證人盧荐宏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前後供述、證述一再反覆矛盾,實難遽採。而經細繹被告陳稜臻與證人盧荐宏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稜臻於通話中除告知證人盧荐宏等候之地點外,更表明因為被告江岳昌不認識盧荐宏,因而要求證人盧荐宏站在指定地點,則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述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足徵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稜臻之詞,毫無可採。

②被告陳稜臻及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偵查中遭羈押時手斷掉,因為害怕無法交保就醫導致終身殘廢,所以才會在偵訊及送審訊問時承認所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稜臻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固均自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陳稜臻此部分之自白並未為本院採為判決有罪之依據,業如前述。另被告陳稜臻於100 年7 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仍主動自白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並明確表示「當天確實是我指示江岳昌將2000元之安非他命交付給盧荐宏,江岳昌後來有交付2000元之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且委由其選任辯護人出具刑事準備書狀及當庭言詞表示被告陳稜臻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第111 頁),則被告陳稜臻於準備程序時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近1 個月,而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即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陳稜臻選任曾耀聰律師為其辯護人,實難認被告陳稜臻與其選任辯護人研究案情將近1 個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仍非出於其任意性,是被告陳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附表三犯行之自白,應出於其任意性,且有上開證據以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稜臻與其選任辯護人臨訟一再變更供詞及辯護意旨,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附表四所示被告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岳昌對於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松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李松易於偵訊時證稱:「(問:毒品來源?)今年3 月25日晚上9 點,我找朋友江岳昌帶我去買毒品,他帶我去彰化市○○路○段7-11前向他朋友「大嘟ㄟ」買2000元的海洛因1 小包。阿昌電話我輸入在我手機裡面他有0000-000000 、0000-000000 兩支門號,我本來不記得,但今天在警局有比對我手機通訊錄過沒錯。另一次是今年2 月底某日透過阿昌帶我去彰化市全家超商前,跟他朋友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朋友樣子我沒看到,是由阿昌去跟他朋友拿再給我。」、「(問:警方有無播放100 年2 月28日21時36分至57分,共4 通電話之通聯?)是。那是阿昌講電話的聲音沒錯,第1 通是我跟阿昌電話,譯文寫錯,應該是他要向我拿錢去買,我才跟他說我要跟他一起去,我錢籌好了。第2 通是他打給我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在玉皇宮,他要來載我。第3 通是他跟他朋友的對話,他朋友就是綽號阿兄的人,我的毒品應該就是向他買的。第四通是我們跟對方約在全家超商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買了6000元的量」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勘驗的這4 通電話,前2 通是伊與江岳昌的通話,是伊要向江岳昌買安非他命,後來江岳昌開車載伊去逛一逛,就在彰化市○○路433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拿1 包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並在車上向伊收6000元,但當日江岳昌載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伊自己都在車上等,是江岳昌下車後過幾分鐘回來就拿該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此外,復有證人李松易與被告江岳昌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36分53秒、21時40分56秒及被告江岳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之友人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56分42秒許、21時57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而證人李松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李松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二第34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江岳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人雖認附表四所示犯行係被告江岳昌受被告陳稜臻指示後所為,惟被告江岳昌堅稱係其販賣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而公訴人之舉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陳稜臻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是附表四所示犯行應係被告江岳昌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殆無疑義。

五、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末查證人劉丙暘、楊志學、盧荐宏、李松易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向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 號函示甚明,參以證人劉丙暘、楊志學、李松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驗尿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58 頁、第169 頁、第182 頁),而被告楊國神為警查獲其個人施用之透明結晶2 包(非被告楊國神販賣後所剩餘,詳後述),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是證人劉丙暘、楊志學、盧荐宏、李松易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則渠等交雜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稜臻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江岳昌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陳稜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先後傳訊證人楊志學、梁易忠到庭作證後,復於辯論終結前再聲請本院同時傳喚證人楊志學、梁易忠到庭作證,以佐證人梁易忠即為附表二所示時、地接待證人楊志學進入被告陳稜臻住處之綽號「阿忠」之人,惟證人梁易忠為附表二所示綽號阿忠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雖仍請求本院傳訊該2 名證人,然此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所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已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國神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國神、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楊國神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國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岳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387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查被告陳稜臻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分別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10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江岳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卷二第251 頁至251 頁反面);另被告楊國神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及此部分之犯行,該犯行係因起訴後,被告楊國神否認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即下列無罪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劉丙暘到庭逐一檢視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發現此部分犯行,並經被告楊國神當庭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楊國神就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為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楊國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岳昌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稜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稜臻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陳稜臻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稜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及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本案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一再販賣毒品,可非難性均高,而被告楊國神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稜臻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江岳昌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楊國神、陳稜臻雖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阿生」之人,惟員警迄未無法查獲「阿猴」、「阿生」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訪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卷二第95頁),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稜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楊國神、江岳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丙、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並於附表三之主文項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彼此間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分別為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251 頁、第237 頁反面),且為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之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楊國神與綽號「阿林」之成年人、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為0.3168公克、0.05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國神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係購入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反面),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國神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9 月16日,則上開扣押物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岳昌所有之物,然被告江岳昌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毒品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楊國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楊國神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丙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劉丙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楊國神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丙暘,惟被告楊國神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變更其詞,其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中辯稱:「(問:為何劉丙暘及阿義證稱在99年9 月30日下午5 點多在彰化縣林厝派出所附近的八卦山隧道下以1 萬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4 公克?)沒有這件事,因為之前有糾紛存在,不可能有交易。我知道劉丙暘,他是跟阿義在一起,劉丙暘矮矮的,我沒有跟他們在八卦山隧道下見過面。」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100 年6 月8 日偵訊中辯稱:「(問:你是否曾經販賣安非他命給劉丙暘?)沒有,可能是一起去買,不是我販賣給他。」(10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59頁),惟被告楊國神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時,於當庭聽聞證人劉丙暘證述於99年9 月30日與阿義向其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更易前詞供稱:「(問:對於剛才劉丙暘所述有何意見?)剛才劉丙暘所述實在。我知道我犯錯了,我會改過。」等語(10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7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於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道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萬元給劉丙暘?)當天是劉丙暘打電話給我約見面,我跟劉丙暘說在林厝交流道附近,叫他到那邊找我,見面後劉丙暘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沒有,阿忠是我跟劉丙暘都認識的朋友,那邊我跟劉丙暘見面的時候,我手機已經沒有電了,那天是我念阿忠的電話號碼以劉丙暘的手機打電話給阿忠,阿忠說他在員林火車站的電動玩具店,我跟劉丙暘一個人各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將2 萬元一起交給阿忠,在電動玩具店內,劉丙暘將他要購買的1 萬元交給我,我在連同我自己的1 萬元一起交給阿忠,阿忠收了2 萬元之後,分別給我和劉丙暘一人壹包安非他命,所以這次是我跟劉丙暘一起去購買,不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劉丙暘的。」等語(本院10卷卷二),則被告楊國神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前開犯行,然其歷次供述均大相逕庭,是否可採,仍應視是否有其餘補強證據,已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3.證人劉丙暘於警詢時證稱:99年9 月30日14時30分2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阿義的對話,內容為伊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合資要去買毒品安非他命,伊與他各出5000元,要向綽號叫萬兄的男子購買,而警方提示楊國神的照片就是綽號萬兄的販毒男子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99年9 月30日14時3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你與何人之對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與綽號阿義的對話,內容為我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合資要去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與他各出5000元,要向一位綽號叫萬兄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是我有指認他。」、「(問:當日毒品交易有沒有成功?交易數量、金額與地點為何?)交易有成功,時間是在當天傍晚下午5、6 點時,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共4 公克,我跟綽號阿義各2公克,各出金額新台幣50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林厝派出所附近八卦山遂道下,我一個人去跟綽號萬兄的男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9 月30日伊與阿義先約在大潤發見面,再來林厝交流道下面與楊國神交易,當日楊國神也是開車來,當日伊與阿義都在車上,由伊交1 萬元給楊國神,楊國神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則依證人劉丙暘上開證述內容,固明確供述其有向被告楊國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就當日交易之細節,究係尤其獨自至前揭地點與楊國神交易?或係與綽號阿義之人一同前往該地?所為證述仍有歧異,況其證述向被告楊國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倘為真實,其與楊國神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劉丙暘所供述被告楊國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楊國神罪刑之依據。惟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劉丙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補強依據,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劉丙暘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約定見面之事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綽號阿義之人所持用?渠等見面後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係證人劉丙暘向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購毒?渠等見面後是否確與被告楊國神見面?是否進而向被告楊國神購買毒品?該通話內容均付之闕如,實不足補強證人劉丙暘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4.綜上,證人劉丙暘就其與被告楊國神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究竟係無他人在場,或係綽號阿義之人在場,先後證述不同,其所為證述是否確為可採,仍非無合理懷疑,而被告楊國神雖自白與劉丙暘係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惟卷內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劉丙暘不利被告楊國神之供述,即為認定被告楊國神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㈡關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陳稜臻、江岳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兆國、施乃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與100 年1 月13日21時39分59秒許、22時26分17秒許、22時26分39秒、22時26分59秒、22時27分18秒與證人王兆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5日19時36分24秒與證人王兆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陳稜臻堅詞否認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之犯行,而被告江岳昌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惟仍辯稱:0000000000的電話是其在使用,當日其自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兆國並收取2000元,並不是陳稜臻指示其販賣的等語。

3.經查:

①關於證人王兆國、 施乃云之證述:

⑴證人王兆國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提示楊國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你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21時39分59秒、22時26分17秒、22時26分39秒、22時26分59秒、22時27分18秒及100 年1 月15日19時36分24秒以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 撥打楊國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撥打楊國神之行動電話意圖為何?)我打給楊國神是因為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記通話資料當日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有交易成功。」、「(問:你共計向楊國神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每次購買之數量、價格?)我共約向楊國神購買安非他命毒品5 至6 次左右,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中100 年1 月13日22時27分18秒及及100 年1 月15日19時36分24秒是先以電話向楊國神稱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楊國神和我約定於5 分鐘後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交易,這兩次都是以2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都是現金交易。」、「(問:你於上述2 次向楊國神更買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由何人前往與你交易?)第一次是江岳昌,第二次是陳稜臻前往與我交易,但我都是聯繫進行交易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27分、100 年1月15日晚上7 時36分,有二次跟楊國神聯絡?)是。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與他約定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交易,每次購買2000元。第一次是他的小弟江岳昌、第二次是他的配偶陳稜臻與我交易。」、「(問:你太太有無親自打電話跟楊國神聯絡?)沒有。都是我與楊國神聯繫,我太太再跟我一起去拿毒品。」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⑵證人王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1 月13日晚上9 點39分59秒、10點26分17秒、10點26分39秒、10點26分59秒、10點27分18秒,1 月15日下午7 點36分24秒,你用0000000000跟000000000 撥打的0000000000,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我忘記了。」、「(問:00000000 00 是你的電話?)對。」、「(問:000000000 是你家的電話?)不是,是公共電話。」、「(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不知道,忘記了。」、「(問:是楊國神的還是江岳昌的?)江岳昌的樣子。」、「(問:100 年1 月13日你是否有出2000元向江岳昌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彰化市○○路跟永樂街口?)有。」、「(問:你跟你老婆去?)對」、「(問:你在警局說13日那次是江岳昌跟你見面,15日那次是陳稜臻跟你見面,實在嗎?)有。」、「(問:所以13日那次是江岳昌跟你見面,15日那次是陳稜臻跟你見面?)對。」、「(問:見面交毒品給你?)只有江岳昌拿1 次毒品給我,陳稜臻出來說她沒有。」、「(問:1 月13日跟15日買毒品,你電話都是跟誰聯絡?)我不知道,我都打那支,是男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你是跟綽號阿萬的楊國神,你在警局有指認照片,目的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是否是跟楊國神聯絡?)我是打這支電話沒錯,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接的,是男的。」、「(問:那個男的是楊國神嗎?)我不確定。」、「(問:接電話的男生是江岳昌嗎?)我也不知道,是江岳昌出來。」、「(問:你2 次打去都是男生接的,沒有女生接的?)對。」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頁)

⑶證人施乃云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警方提示楊國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你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21時39分59秒、22時26分17秒、22時26分39秒、22時26分59秒、22時27分18秒及100 年1 月15日19時36分24秒以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市話公用電話000- 000000 撥打楊國神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你撥打楊國神之行動電話意圖為何?)我與先生王兆國需要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是我先生王兆國播打楊國神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記通話資料當日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有。交易二次毒品均有成功。」、「(問:你共計向楊國神購買過幾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每次購買之數量、價格?)我今(100 )年1 月初開始向楊國神購買過毒品5 至6 次,比較有印象的分別為100年1 月13日21時39分我先生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 撥打楊國神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當時交易時是江岳昌與我面交安非他毒品,以2000元代價購買成功。100 年1 月15日19時36分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由我先生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楊國神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當時交易時是「姐仔」(即陳稜臻)與我面交安非他毒品,以2000元代價購買成功。」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27分,100 年1月15日晚上7 時36分,有2 次跟楊國神聯絡?)是。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與他約定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交易,每次購買2000元。第一次是他的小弟江岳昌,第二次是他的配偶陳稜臻與我交易。」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⑷綜觀證人王兆國、施乃云上開證述,證人王兆國固於100 年1 月13日21時39分59秒、22時26分17秒、22時26分39秒、22時26分59秒、22時27分18秒及100 年1 月15日19時36分24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聯絡,惟證人王兆國於警詢、偵訊中均係證稱:其係撥打楊國神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神」聯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2 次接電話的都是男子,伊不清楚實際接電話之人為何等語,則公訴人認定附表五編號2 之犯行係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夫婦、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係被告陳稜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夫婦等節,顯與證人王兆國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尚難逕以認定被告陳稜臻、江岳昌確有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犯行。另證人施乃云於警、偵訊時固證稱;100 年1 月13日是江岳昌與伊面交毒品,100 年1 月15日是陳稜臻與伊面交毒品,惟證人施乃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3日跟1 月15日王兆國跟楊國神或陳稜臻通話的時候,伊並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且因為伊與王兆國出門後,就到附近逛,所以王兆國如何交錢、交貨,伊也沒有看見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 頁至187 頁反面),則證人施乃云就其先後於100 年1 月13日、1 月15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對象、實際交易對象、交易之價錢等節,前後證述顯有歧異,亦難逕為被告江岳昌、陳稜臻不利之認定。

②關於被告江岳昌之自白:

⑴被告江岳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江岳昌為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江岳昌此部分行為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⑵另被告江岳昌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無販賣毒品給他人,本分局詢據施用毒品人口證稱於100 年1 月13日22時27分18秒以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楊國神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楊國神交易毒品後由你出面交易毒品做何解釋?)沒吧,他只叫我將人帶進楊國神的住處,因為姐丫也在那邊,所以我帶他到楊國神的住處就離開」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2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今年1 月13日在中山路、永樂街口,有無向陳稜臻拿2000元安非他命給王兆國?)是。」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2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復以證人身份證稱:「(問100 年1 月13日下午9 時39分跟王兆國通電話之人?)起先是楊國神,起先我跟王兆國不認識,出去之後才認識。」、「(問:我問100 年1 月13日那天?)日期我忘記了。」、「(問100 年1 月13日晚上9 點39分、10點2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是誰跟誰的通話?)我不知道,後面都是我,起先第一通,之前是因為透過楊國神認識王兆國,所以電話說那一通是不是我接,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問:電話是你的,你的電話會交給楊國神使用?)就是後來電話因為我常常去他那邊,因為楊國神做藝品買賣,有時候電話就丟在那邊,反正電話不是我辦的,而且是易付卡的,這是一張儲值卡,他要打我就讓他打,我與楊國神都使用過0000000000的SIM 卡。」、「(問:後來100 年1 月13日後來你與王兆國聯絡之後,再講什麼事情?)出去見面之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8 頁至第238 頁反面)。是被告江岳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然歷次所為之供述均有歧異,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亦不同,仍應視是否有其餘補強證據,已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⑶依證人王兆國與被告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白,倘證人王兆國向被告江岳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王兆國與被告江岳昌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王兆國及被告江岳昌所為證述、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江岳昌罪刑之依據。惟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兆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王兆國及被告江岳昌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

4.綜上,證人王兆國、施乃云就渠等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與被告陳稜臻、江岳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之通話對象、通話內容、交易對象等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為被告陳稜臻、江岳昌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王兆國、施乃云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江岳昌反覆更迭之供述,即為認定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㈢關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陳稜臻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稜臻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松易、江岳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李松易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與證人江岳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36分許、21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岳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5 分許、21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稜臻堅詞否認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辯稱:其沒有為本次犯行,其不認識李松易等語。

2.經查:

①證人李松易於偵訊時證稱:「(問:毒品來源?)今年3 月25日晚上9 點,我找朋友江岳昌帶我去買毒品,他帶我去彰化市○○路○ 段7-11前向他朋友「大嘟ㄟ」買2000元的海洛因1 小包。阿昌電話我輸入在我手機裡面他有0000-000000、0000-000000 兩支門號,我本來不記得,但今天在警局有比對我手機通訊錄過沒錯。另一次是今年2 月底某日透過阿昌帶我去彰化市全家超商前,跟他朋友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朋友樣子我沒看到,是由阿昌去跟他朋友拿再給我。」、「(問::警方有無播放100.02.28 21:36分-57 分,共4 通電話之通聯?)是。那是阿昌講電話的聲音沒錯,第一通是我跟阿昌電話,譯文寫錯,應該是他要向我拿錢去買,我才跟他說我要跟他一起去,我錢籌好了。第二通是他打給我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在玉皇宮,他要來載我。第三通是他跟他朋友的對話,他朋友就是綽號阿兄的人,我的毒品應該就是向他買的。第四通是我們跟對方約在全家超商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買了6000元的量」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勘驗的這4 通電話,前2 通是伊與江岳昌的通話,是伊要向江岳昌買安非他命,後來江岳昌開車載伊去逛一逛,就在彰化市○○路433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拿1 包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並在車上向伊收6000元,但當日江岳昌載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伊自己都在車上等,是江岳昌下車後過幾分鐘回來就拿該包安非他命給伊,江岳昌當日是說要向他朋友拿,到底是怎樣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則依證人李松易前揭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江岳昌確實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松易,並由被告江岳昌向證人李松易收取價金6000元之事實,尚難認定當日與被告江岳昌通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為被告陳稜臻,並據以推論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

②證人即被告江岳昌於100 年5 月25日偵訊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100 年2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李松易合資向飛飛(按即陳稜臻)購買安非他命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復於100 年6 月28日偵訊中供稱:100 年2 月28日是買半錢共6000元安非他命,是向飛飛購買的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8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江岳昌於100 年2 月28日21時56分、21時57分42秒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分別為:「A (0000000000持用人):喂!B (江岳昌):你惦惦喔。A :我惦惦?哭么啊!B :喂!A :啊!B :你下來一下,快點!快點!A :啊!B :你下來一下啦!我!A :喔!B :我要跟你講事情。」、「B (0000000000持用人):你人在哪裡?A (江岳昌):全家。B :啊!A :我在全家啦!B :我人下來,你在全家?A :是啦!我車上有人啦!我車上有朋友啦!B :是,好!好!那我過去全家那邊嗎?A :是啦!拜託一下!好!B :好!好!好!」等語,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男子並非女子乙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本院卷卷二第134 頁),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據以為認定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之認定,而證人江岳昌前揭證述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相違,均不足為被告陳稜臻不利之認定。。

3.綜上,證人江岳昌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相違,而證人李松易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證人江岳昌係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而為附表五編號4 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如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均有如前所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 人犯罪不能證明,爰就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國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劉丙暘│99年8 月│彰化縣彰化│劉丙暘以其所使用之09│4500元 │楊國神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 凌晨│市中華陸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劉丙│,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某時 │旁之某電子│與楊國神持用之092642│暘積欠45│。未扣案之門號○九二││檢│ │ │遊藝場 │5159號行動電話聯絡,│00元迄今│0000000號行動││察│ │ │ │於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尚未給付│電話壹支(含○九二六││官│ │ │ │命之事宜後,楊國神即│) │四二五一五九號SIM 卡││言│ │ │ │於左列地點與劉丙暘見│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詞│ │ │ │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 │ │1 包交付予劉丙暘,而│ │追徵其價額。 ││加│ │ │ │楊國神雖同意劉丙暘先│ │ ││起│ │ │ │賒欠購毒之價金4500元│ │ ││訴│ │ │ │,惟劉丙暘積欠之款項│ │ ││﹀│ │ │ │迄今均尚未給付。 │ │ ││ │ │ │ │ │ │ │├─┼───┼────┼─────┼──────────┼────┼──────────┤│2 │劉丙暘│99年9 月│同上 │劉丙暘於99年9 月16日│1000元 │楊國神共同販賣第二級││ │ │16 日 凌│ │凌晨3 時1 分24秒許、│(惟劉丙│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晨5 時36│ │3 時12分許17秒、4 時│暘積欠1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檢│ │分54秒後│ │42分許7 秒、4 時50分│00元迄今│九二0000000號││察│ │某時 │ │36秒許、4 時58分24秒│尚未給付│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官│ │ │ │許、5 時14分3 秒許、│) │二0000000號SI││言│ │ │ │5 時27分38秒許、5 時│ │M 卡壹張)應與「阿林││詞│ │ │ │36分54秒許以其所使用│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追│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加│ │ │ │話,與楊國神持用之09│ │與「阿林」連帶追徵其││起│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價額。 ││訴│ │ │ │絡,於約定購買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宜後,楊國│ │ ││ │ │ │ │神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綽號「阿林」之成年│ │ ││ │ │ │ │人,並指示「阿林」前│ │ ││ │ │ │ │往左列地點與劉丙暘見│ │ ││ │ │ │ │面,販賣該包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劉丙暘,而楊國│ │ ││ │ │ │ │神雖同意劉丙暘賒欠當│ │ ││ │ │ │ │日購毒之價金1000元,│ │ ││ │ │ │ │然劉丙暘積欠之款項迄│ │ ││ │ │ │ │今均尚未給付。 │ │ │└─┴───┴────┴─────┴──────────┴────┴──────────┘附表二: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楊志學│99年12月│陳稜臻位於│楊志學於99年12月15日│海洛因、│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16日凌晨│彰化縣彰化│晚上23時12分45秒許、│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書贅載│5 時13分│市○○路2 │99年12月16日凌晨4 時│他命各50│未扣案之門號○九八○││起│及其女│許後某時│段790 巷2 │3 分25秒許、5 時9 分│00元 │四九九七九七號行動電││訴│友黃珊│ │號之租屋處│45秒許、5 時13分56秒│ │話壹支(含○九八○四││書│珊) │ │(起訴書略│許以其所使用之098996│ │九九七九七號SIM 卡壹││附│ │ │載為彰化縣│0475號行動電話,與陳│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表│ │ │彰化市中山│稜臻持用之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二│ │ │國小附近租│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編│ │ │屋處) │定購買海洛因、甲基安│ │賣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號│ │ │ │非他命之事宜後,楊志│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3 │ │ │ │學即駕車前往左列地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附近,由陳稜臻不知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償之。 ││ │ │ │ │號「阿忠」友人接待楊│ │ ││ │ │ │ │志學進入陳稜臻位於左│ │ ││ │ │ │ │列地點之租屋處後,陳│ │ ││ │ │ │ │稜臻即同時將5000元之│ │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各1 包予楊志學,並向│ │ ││ │ │ │ │楊志學收取共1 萬元之│ │ ││ │ │ │ │現金。 │ │ │└─┴───┴────┴─────┴──────────┴────┴──────────┘附表三:被告陳稜臻與被告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盧荐宏│99年12月│彰化縣彰化│盧荐宏於99年12月22日│2000元 │陳稜臻共同販賣第二級││ │ │23日凌晨│市○○路之│晚上23時35分14秒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0 時28分│「大吉利檳│23時47分42秒許、99年│ │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起│ │許後某時│榔攤」 │12月23日凌晨0 時28分│ │0000000000││訴│ │ │ │許以其所使用之098261│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書│ │ │ │7143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00││附│ │ │ │稜臻持用之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應與江││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岳昌連帶沒收之,如全││二│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編│ │ │ │之事宜後,陳稜臻即將│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號│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扣案之與江岳昌共同販││ 5│ │ │ │江岳昌,指示江岳昌前│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往左列地點將該包甲基│ │幣貳仟元,應與江岳昌││ │ │ │ │安非他命交予盧荐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向盧荐宏收取2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之價金。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七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 │ │ │ │ │ │七九七號SIM 卡壹張)││ │ │ │ │ │ │應與陳稜臻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與陳稜臻││ │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 │ │ │陳稜臻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被告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李松易│100 年2 │彰化縣彰化│李松易於100 年2 月28│6000元 │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21│市○○路43│日21時36分53秒許、2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時57分後│3 號之全家│時40分56秒許以其所使│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起│ │某時許 │便利商店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0000000號行動││訴│ │ │近 │電話,與江岳昌持用之│ │電話壹支(含○九八五││書│ │ │(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九二六二四七SIM 卡壹││附│ │ │載為彰化縣│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基│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表│ │ │彰化市中山│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江│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二│ │ │國小附近之│岳昌即前往李松易所在│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編│ │ │全家超商)│地搭載以李松易,並於│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 │ │ │駕車搭載李松易至左列│ │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4│ │ │ │地點後,即於車上將甲│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李│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松易,並向李松易收取│ │ ││ │ │ │ │6000元之價金。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官 田德煙

法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無罪部分
┌─┬───┬────┬────┬───────┬────────┬────────┐
│編│諭知無│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備   註         │
│號│罪之販│        │        │              │金額(新臺幣)  │                │
│  │毒者  │        │        │              │                │                │
├─┼───┼────┼────┼───────┼────────┼────────┤
│ 1│楊國神│劉丙暘  │99年9 月│彰化縣員林鎮林│1 萬元之甲基安非│即起訴書附表一  │
│  │      │        │30日14時│厝交流道附近  │他命            │                │
│  │      │        │30分許  │              │                │                │
│  │      │        │        │              │                │                │
├─┼───┼────┼────┼───────┼────────┼────────┤
│ 2│陳稜臻│王兆國、│100年1月│彰化縣彰化市永│2000元之甲基安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江岳昌│施乃云  │13日21時│樂街與中山路交│他命            │號1所示部分     │
│  │      │        │39分許  │岔路口,由陳稜│                │                │
│  │      │        │        │臻指示江岳昌將│                │                │
│  │      │        │        │毒品交付予王兆│                │                │
│  │      │        │        │國夫妻2人     │                │                │
│  │      │        │        │              │                │                │
├─┼───┼────┼────┼───────┼────────┼────────┤
│ 3│陳稜臻│同上    │100年1月│同上,由陳稜臻│2000元之甲基安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15日19時│親自將毒品交付│他命            │號2所示部分     │
│  │      │        │36分許  │予王兆國夫妻2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4│陳稜臻│李松易  │100年2月│彰化縣彰化市中│6000元之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28 日 22│山國小附近之全│                │號4 所示陳稜臻共│
│  │      │        │時許    │家便利商店,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陳稜臻指示江岳│                │部分(起訴書附表│
│  │      │        │        │昌將毒品交付予│                │二編號4 所示江岳│
│  │      │        │        │李松易        │                │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部分,經本判決於│
│  │      │        │        │              │                │附表四判處罪刑)│
└─┴───┴────┴────┴───────┴────────┴────────┘
附表六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壹陸捌公克、零點零伍叁零公│楊國神    │
│  │克)                                                            │          │
├─┼────────────────────────────────┼─────┤
│2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江岳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464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