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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結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7、2974、3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春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37分17秒許,在魏宗民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陳春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予以允諾,約妥見面後,魏宗民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陳春結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住處,由陳春結無償將重量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魏宗民收受之。
㈡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許,在吳建森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春結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洽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時,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吳建森表示有,並要吳建森至其住處交易,隨後吳建森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45秒許,抵達陳春結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後,即以上開電話聯繫陳春結,陳春結接獲電話即出門與吳建森會面,並向吳建森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離去,未幾返回原處交付吳建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完成交易1次。
㈢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7時11分24秒許,在魏宗民以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致電陳春結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索討海洛因時,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予以允諾,約妥見面後,二人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陳春結上址住處會面,由陳春結無償將重量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交付魏宗民收受之。
二、本案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春結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魏宗民之警詢陳述,係被告陳春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言詞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吳建森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建森因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10月9日101年彰檢文偵勇緝字第1002號發布通緝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關於吳建森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以致本院屢屢傳拘證人吳建森到庭作證均傳喚不到【見本院卷第79、97、130、168頁傳票送達證書、第100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電請轄區警員督促證人到庭》、第122、155頁囑請警方拘提函文、第139頁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第128頁對證人吳建森科罰鍰之裁定】,足見證人吳建森之所在不明。因證人吳建森之所在不明,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自無法再從證人吳建森取得證言,則證人吳建森之警詢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再者,證人吳建森於101年2月24日接受警詢時,就警員播放監聽光碟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詢問有關伊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7日等日與被告通話中所談何事一節,距離伊上開通話時間不過2個多月,所經過之時間不長,證人吳建森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且警員係播放該等通訊監察內容供伊辨認,及提示譯文供伊閱覽後,再令證人吳建森回答,有證人吳建森於101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至29頁】,則證人吳建森依憑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回想所經歷之事後,再為陳述,伊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況稽諸該警詢筆錄,證人吳建森對於上開二通電話各係聯絡何事,皆詳為說明,顯見證人吳建森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綜合前述各項因素判斷,證人吳建森上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魏宗民、楊欽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外,更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述規定,證人魏宗民、楊欽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證人吳建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經詰問,而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稽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證人吳建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所謂無法證明云云,亦係屬證據具證據能力後之證據價值問題,非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吳建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監聽電話號碼附表以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最終雖查無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但被告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上開監聽證據仍屬合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該等監聽證據作為證據,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監聽內容為其與相關證人之通話【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監聽對話譯文之內容自屬真實,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此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見100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5頁】,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製作之稽查記錄文書,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六、本案中扣案之銅裸線約5公斤、老虎鉗、剪刀、美工刀及剝線勾各1支等物,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另就蒐證照片部分,則係警員至現場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亦非屬供述證據。此等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先後在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1日,證人魏宗民致電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證人魏宗民再隨後各於同日至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之住處,由被告先後無償轉讓各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魏宗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宗民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92頁至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17頁、第22頁2011/12/05 -15:37:17及第24頁反面2011/12/11-19:11:24等監聽譯文】,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地,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魏宗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承認有於100年12月7日之傍晚,向證人吳建森收取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森之犯行,先是辯稱:「吳建森拜託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他買的。我要藥頭到我的田尾裕民路的住處,我先跟藥頭買5千元,吳建森他拿2千給我,我就拿了2千元的量給吳建森。藥頭是拿1包5千元給我,我在從5千元的量中撥取2千元的量給吳建森。」【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繼則辯稱:「吳建森當天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6點多到我回收場,他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我開門讓他進來,他說人太多,叫我出去,他說要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買5千元比較便宜,他說他只有2千元,我就說我出3千元,我就打電話給藥頭,藥頭在附近,不到十分鐘藥頭就過來了,我跟藥頭在回收場的大門見面,吳建森在KTV的入口,離約40、50公尺,我拿錢給藥頭,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拿到吳建森的車子旁,透過車窗手伸進去,分了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坐在駕駛座,我是在駕駛座旁邊的車窗分的。當時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建森。我們是合買的。我當時打給藥頭的電話後三碼是515,藥頭叫阿南。我跟藥頭拿到1包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我到吳建森的小客車旁,從5千元那包中,分2千元的量1包給吳建森,剩下的3千元的量我拿走。」【見本院卷第37頁】;嗣則辯稱:「我有打電話給藥頭綽號叫『臺南』(台語),電話都不通,後來吳建森打電話給他的朋友『阿旺』,叫阿旺到我的回收場,『阿旺』說一次要5000元比較便宜,吳建森說他只有2000元,吳建森叫我出3000元,當場向阿旺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阿旺的小客車內我與吳建森在裡面分,當場由阿旺秤2000元的量給吳建森,秤3000元的量給我,吳建森當場拿2包,我拿1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其後則又辯稱:我們是合資向別人購買,我當場有跟吳建森收2000元,我出3000元,在當天之前我曾經有跟他說要合資,我有叫藥頭過來。我只知道藥頭叫做「阿南」(台語),藥頭的電話是吳建森給我的,由我打電話給藥頭,藥頭來時,我與吳建森都在場,當著藥頭的面,一起跟藥頭交易。藥頭是5小包用一個袋子裝著,交給我們,我們二人當著藥頭的面就當場分,吳建森拿2小包,我拿3小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
⒉經查:
⑴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辯解,光對於單一事實,就與吳建森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何人打電話聯繫「藥頭」(即販賣毒品之人)到場、「藥頭」究為「阿南」抑或「阿旺」之人、在何人車內交易及分配毒品,以及被告與吳建森各分得之毒品包數數量等情,竟前後歧異不一,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吐實,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
⑵關於證人吳建森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許,致電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洽詢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45秒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森於101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是否有交易成功?)我只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1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0年12月7日18時多左右在綽號『石頭』之男子居住處: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前路旁,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2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由綽號『石頭』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有完成毒品交易。」、「(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表中)供你指認,編號幾號是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毒品給你之人?)經我當場指認編號03號就是綽號『石頭』之男子。經警方人員告知編號03號為《姓名:陳春結、男、出生53年08月24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問:警方現提示100年12月07日17時1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B)你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A)陳春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A):喂!你好!(B):喂!石頭!(A):恩!(B):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方便嗎?(A):好啊!來啊!(B):有啦喔?(A):嗯啊!你…嗯…好啦!過來啦!(B):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通話內容:『有啦!』係指何意?)是我與陳春結在聯繫,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陳春結購買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有啦!』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警方現提示100年12月07日18時22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B)你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A)陳春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A):喂!(B):喂!你在哪?(A):你誰?(B):海口仔。(A):我在後面阿!(B):哪裡後面?(A):你載貨來喔?你有載貨嗎?(B):沒有啦!(A):外面那台車你的喔?(B):對啦!(A):你停在停車場就好了!沒載貨停在停車場就好。(B):你在裡面喔?(A):對啦!你停在停車場啦。(B):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現場有無其他人員?)我於上述時段通話後,我親自至陳春結位於彰化縣田尾鄉00村住處,我到達時撥打給陳春結所持用手機,通話內容:我告訴陳春結已經到達陳春結住處門前路旁,然後陳春結親自至住處門前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將所有新台幣2000元交給陳春結,陳春結收到錢後叫我在門前路旁等一下,過了一會兒陳春結親自將2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完成毒品交易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只有我與陳春結2人。」等語【見偵卷㈠第27、28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之複訊時,就上開事實亦同此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第96、97頁】。參諸證人吳建森在上開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提示100年11月30日凌晨4時3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係聯絡何事時,證稱係欲向被告借用貨車載運廢鐵,而與毒品交易無關,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7頁反面至28頁】。依此,證人吳建森於警、偵訊時就檢、警提示監察譯文後,對於伊與被告各次之通話係與何事有關之證言,應屬可信;蓋證人吳建森如係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就每次通話均稱與毒品交易有關。況且對照被告與證人吳建森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4時3分31秒及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等通話,100年11月30日凌晨4時3分31秒之該次通話內容,從證人吳建森對被告說:「我去跟你開貨車來載貨過去,因為我離開現場了,有幾噸的」,被告答稱:「要來開我的貨車…」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5頁反面】,明顯可見此通電話,證人吳建森與被告間係在談論借用貨車及載運貨物之事。而在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之該通電話,其內容為「(A)(被告):喂!你好!(B)(吳建森):喂!石頭!(A):恩!(B):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方便嗎?(A):好啊!來啊!(B):有啦喔?(A):嗯啊!你…嗯…好啦!過來啦!(B):好。」【見偵卷㈠第4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對他人而言即顯得隱晦,但對被告與證人吳建森而言,則心知肚明、瞭然何事。此對照在被告承認有於100年12月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宗民之該次通話即:「(A)(被告):喂!(B):叔喔?我毛仔啦!(A):恩!怎樣?(B):那天那…(A):啊?(B):昨天那個啊!(A):恩!怎樣?(B):方便嗎?(A):啊…」等語【見偵卷㈠第47頁通訊監察】,亦係隱晦,此與從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知道檢、警會進行監聽有關,故就事涉毒品交易情事,皆以密語或隱晦對話為之,是該等監聽內容雖屬隱晦,但透過相關證人之證述即可確定其通話內容之真象。本件勾稽證人吳建森之前揭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建森證稱上開100年12月7日之通話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聯絡之後,至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屬可信。
⑶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森1次一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與證人吳建森僅因交易回收物品而認識,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與其相約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⒊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全無可採,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有該等函件可考,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被告自承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0.1公克,顯未逾淨重10公克,尚未達加重刑罰之標準,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總統於93年4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二相比較,以藥事法為後法並且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先後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固於起訴書內謂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於審判中繼續自白該犯行,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如上所述,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藥事法並無偵、審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及法律無割裂適用之依據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續予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無從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既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染上毒癮之痛苦,卻仍轉讓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千元(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已扣案一節,係屬誤載),屬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5頁】,在就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部分,因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就供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部分,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自100年6月底起,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私設資源回收場,並自同年9月2日起向水電行販入廢電線或受他人委託,以自備之老虎鉗、剪刀、美工刀及剝線勾等工具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取出銅裸線收集達約10公斤,即運至址設彰化縣田尾鄉之「正義環保公司」變賣之,而為廢棄物清理業務。嗣於同年10月15日15時45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私設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銅裸線約5公斤、老虎鉗、剪刀、美工刀及剝線勾各1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有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欽華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楊欽華製作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及扣案銅裸線約5公斤、老虎鉗、剪刀、美工刀及剝線勾各1支,以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除否認有受他人委託處理廢電線之情事外,對公訴人所指前揭其餘事實則予承認。經查,被告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私設資源回收場,以自備之老虎鉗、剪刀、美工刀及剝線勾等工具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取出銅裸線後,再運至址設彰化縣田尾鄉之「正義環保公司」予以變賣等事實,固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證人楊欽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證人楊欽華製作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見偵卷㈡第15頁】,及銅裸線約5公斤、老虎鉗、剪刀、美工刀及剝線勾各1支扣案可佐,以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偵卷㈡第21至25頁】可參。惟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之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大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其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⑴自行清除、處理;⑵共同清除、處理;⑶委託清除、處理;
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因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如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則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受他人之託而處理廢電線之行為,而公訴人對於所指被告有受他人之託處理廢電線之事實,則未舉證證明,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即乏證據證明。至於被告從事撥除其向他人購買所得之廢電線外皮,而取得裸銅線之行為,要屬對於自己事務之處理,與受託行為無涉。廢棄物清理法既無處罰此類行為之相關規定,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對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