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生旺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丁氏碧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6、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生旺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丁氏碧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生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營利意圖,使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方式,販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共17次,實際獲得價款共16500元(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17之記載)。田生旺另行起意,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8之郭宜龍1次。
二、緣田生旺欲委託丁氏碧雲出面向楊明福(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目前通緝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遂先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前往丁氏碧雲住處,交付3300元予丁氏碧雲之婆婆,嗣田生旺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51分51秒、52分31秒許,與丁氏碧雲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將已交付3300元給丁氏碧雲婆婆,其中3000元要丁氏碧雲出面替田生旺購買海洛因供田生旺施用,另300元係給丁氏碧雲作為代購報酬之情告知丁氏碧雲,斯時,丁氏碧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田生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7分10秒下班後,以電話聯絡田生旺,二人分乘機車會合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楊明福(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住處,田生旺在門外等候,由丁氏碧雲出面以3000元之代價向屋內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認定係楊明福所賣),再交付給田生旺,供田生旺施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弘祥業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林建宏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之情,亦有林建宏之母林寶鳳所提陳報狀及秀傳醫院出具林建宏之診斷證明書足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故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分別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當可認定。本院審酌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於警詢之陳述,距離被告犯罪之時間較近,就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可能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衡諸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與被告田生旺之關係,就其等先前於警詢時陳述,亦不存在有故意誣陷的動機或情境,亦即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堪以認定。故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茲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證述,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即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錄音光碟或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田生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丁氏碧雲、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之電話通聯,自104年1月19日10時起至104年3月18日10時止之監聽譯文,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5頁)、104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5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均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田生旺部分
一、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弘祥(本院卷第38頁正面、警卷第4頁反面、偵8086號卷第55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9頁背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1(即104年1月20日上午1時7分14秒、2時19分37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去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鎮至善街『亞泰賓館』七樓田生旺租居的房間內(警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附表一之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說電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1月2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至善街『亞泰賓館』7樓田生旺租屋處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000元,不過哪個時間點,我手頭不太方便,我忘記有無當場交錢給田生旺,還是賒欠的方式,田生旺有拿海洛因給我(偵8086號卷第27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19頁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弘祥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僅證人林弘祥有無交付1000元給被告田生旺尚值推敲,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田生旺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
㈡衡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附表一之1通聯譯文,本來林弘祥就是要向伊買海洛因(偵8086號卷第55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9頁背面)」之情,且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被告田生旺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林弘祥,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係販賣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林弘祥,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犯行,辯稱「林弘祥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東西,林弘祥只是跟我講話,我沒拿海洛因給林弘祥(本院卷第38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2(即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27分43秒、5時33分54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新生路『全家便利商店』(警卷第57頁正反面)。....附表一之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即百姓公廟,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8086號卷第27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19頁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弘祥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
㈡衡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附表一之2通聯譯文,這次有給林弘祥海洛因(偵8086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之情,且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被告田生旺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林弘祥,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編號2時地係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證人林弘祥,此外,並有附表一之2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3電話後,於員林市○○巷0號住處,無償交付海洛因給林弘祥(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8086號卷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30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3(即104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11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5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惠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警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附表一之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講電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被告田生旺說:『在哪裡?你甘知?我住在那個』,我電話中說『很隱密那兒,那個呦』,我想起來交易地點不在果菜市場,會說到很隱密的地點,應該是田生旺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警詢中說到果菜市場應該是記錯了,果菜市場不太隱密。我有時會帶田生旺回他戶籍地,我說這地方這麼危險你怎麼敢回來,他說最危險就是最安全的地方,所以田生旺一說隱密,我就知道地點在田生旺住處了(偵808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弘祥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500元海洛因。
㈡衡以被告自始未否認「附表一之3通聯譯文,這次無償給林弘祥海洛因」之情,且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被告田生旺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林弘祥,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編號3時地係販賣500元海洛因給證人林弘祥,此外,並有附表一之3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4通聯後,伊未拿海洛因或針筒給林弘祥,反而跟林弘祥說我身上沒有毒品(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偵8086號卷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30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4(即104年2月20日下午10時31分46秒、10時36分58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惠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我有叫田生旺順便帶注射針筒來給我(警卷第58頁正反面)。....附表一之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對話,我找田生旺都是拿毒品。通話後即104年2月2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惠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我住處附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這一次我是從大村開車回來,不過這一次有無給田生旺錢,我已經忘記了,田生旺有給我一包海洛因,錢我沒有當場給他,我之後也會還給他。我電話中說『無要緊,你慢慢來,我在大村』、『你要幫我帶傢司頭』,傢司頭就是指注射針筒,因為半夜買不到,且田生旺那邊有,我請他順便帶過來,讓我帶回去家裡施用,如果我有開車我就會在車上用(偵8086號卷第28頁正反面;偵8658號卷第20頁正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弘祥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只不過該次有無賒帳,尚有疑問,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田生旺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
㈡衡以被告與證人林弘祥於附表一之4通聯中,證人林弘祥已要求被告田生旺要帶「傢司頭(注射針筒)」來,被告田生旺亦允諾,嗣被告田生旺又於當晚10時40分至員林鎮惠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林弘祥住處附近,與林弘祥見面,若被告田生旺不辭辛勞攜帶可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至場,跟林弘祥見面,只是要跟林弘祥說「我身上沒有毒品」,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田生旺該次係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始允諾帶傢司頭(注射針筒)給林弘祥,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4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5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5通聯後,有拿海洛因給林弘祥,但是我沒拿『傢司頭(即注射針筒)』給林弘祥,林弘祥有說要拿500元補貼我,但我沒向林弘祥拿錢(本院卷第39頁正面、偵8086號卷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30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5(即104年2月21日上午3時42分40秒、6時54分31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5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旁,我有叫田生旺順便帶注射針筒來給我(警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附表一之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21日上午3時50分許,地點可能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附近,但我沒有很確定地點,不過地點大致在我住處附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反正不是買500元就是1000元。我電話中提到『這樣我在樓下等你呦』、『阿,你摩托車騎到外面就熄掉呦』、『外頭就熄掉,我走出去』、『傢司頭給我帶著』,就是指我家附近,我走出去跟田生旺交易,我要求他帶注射針筒。至於同日上午6時54分31秒再打電話給田生旺說『我很艱苦,阿』、『無知,太重了』,係因田生旺給我的毒品劑量純度比上次還要好,我以上次的比例加葡萄糖及生理食鹽水,結果太重了,導致我昏昏沈沈(偵8086號卷第28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0頁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弘祥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至少500元海洛因,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田生旺取得價金500元。
㈡衡以被告題生旺與證人林弘祥於附表一之5通聯中,證人林弘祥已要求被告田生旺要帶「傢司頭(注射針筒)」來,被告田生旺亦允諾「好」,被告田生旺又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至員林市林弘祥住處附近,與林弘祥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林弘祥,嗣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證人林弘祥又打電話告訴被告田生旺量太重,若非被告田生旺在販賣海洛因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攜帶海洛因至林弘祥住處附近無償交付給林弘祥外,還附送注射針筒,且林弘祥施用完還向被告田生旺反應量太重。故被告田生旺該次係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始允諾帶傢司頭(注射針筒)及海洛因給林弘祥,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5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辯稱「伊忘記附表一之6通聯後,伊有無拿海洛因給林弘祥(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6(即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49分31秒、11時18分57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新生路『台鳳流動夜市』旁(警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附表一之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台鳳流動夜市』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好像是1000元,田生旺有給我海洛因,但我忘記有無給他錢。我在電話中說『無啦,要麻煩你喂』、『我拿錢』、『我沒在家』、『我呦,在夜市這裡』這些過程,我可以確定我有給田生旺不是5百元就是1千元(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弘祥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至少500元海洛因,並已交付至少500元價金,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田生旺取得價金500元。
㈡衡以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告以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49分、11時1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要旨、林弘祥稱這一次在員林新生路台鳳流動夜市,跟你購買1000元海洛因,有無無意見?答)這個人每次都說要給我錢,但是從沒有給我錢。這一次我有給他海洛因,量大約可以讓他施用一次,但是我沒有跟他拿錢(偵8086卷第56頁正反面;偵8658卷第30頁正反面)」等語,佐以證人林弘祥在通聯譯文提到「我拿錢」等情,若非被告田生旺該次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並向林弘祥取得價金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在聽聞證人林弘祥說「我拿錢」後,願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攜帶海洛因至台鳳流動夜市附近無償交付給林弘祥?故被告田生旺該次係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6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張竣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
(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辯稱「附表一之7通聯後,伊與張竣傑合資買海洛因(偵8086號卷第55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9頁反面)」等詞,經查:
㈠證人張竣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田生旺購買的(警卷第129頁正面),....我都是用我的手機打田生旺的手機跟田生旺交易毒品,....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登使用(警卷第129頁反面),....附表一之7(即104年1月27日上午6時20分54秒、6時28分36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卷第130頁正面),....附表一之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旺仔(本院按指田生旺)通話,我要向他買海洛因,電話中講的『亞太』是『亞泰汽車旅館』,我在第2通電話之後3分鐘到現場,電話中的『OK』是指旅館斜對面有一家『OK便利商店』,....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中提到『我另外有事情要麻煩你,跟透早一樣』,是我早上及下午各買一次海洛因,我早上確實有買到海洛因1000塊,剛開始在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我沒有承認承認早上有買到海洛因,是因為在警察局我看監聽譯文時,我以為是只有下午那一次有買到。(檢察官問:為什麼現在認為早上、下午都有交易?答)我現在想清楚了,早上、下午都有交易。(檢察官問:早上的交易地點在何處?答)OK便利商店(他字108號卷第93頁正反面)」等語,此外,並有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足稽,綜上,已足認證人張竣傑於附表一之7通聯後約3分鐘,當日上午在員林亞泰汽車旅館對面OK便利商店向被告田生旺購得1000元海洛因。
㈡被告田生旺先於警詢稱「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是我跟張竣傑通話,張竣傑要來問我阿璜在那裡,該次通話後,我與張竣傑沒有毒品交易(警卷第14頁正反面)」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是我跟張竣傑通話,我們一起合資去買毒品,但買多少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去埔心那邊買,好像是買3000元,我跟他各出1、2千的樣子(偵8086卷第55頁反面、偵8658卷第29頁反面)」等詞,旋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之7通聯後,伊在亞泰賓館附近OK便利商店交付一包海洛因給張竣傑。張竣傑打電話給我,我在賓館,我下去賓館跟張竣傑見面,張竣傑問我說可以幫忙買海洛因嗎?我說我問看看,我打電話問我的朋友,並約我的朋友出來,我跟我的朋友見面,我跟朋友講說有沒有方便,我的朋友說錢拿來,我拿1000元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就拿海洛因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拿到OK便利商店交付給張竣傑,張竣傑應該有看到我跟我的朋友買海洛因,張竣傑先在OK便利商店拿1000元或800元給我,我忘記了,我就跟我的朋友電話聯絡,我的朋友就在OK便利商店附近拿海洛因給我,我就拿錢給我的朋友,我再將海洛因交付給張竣傑,張竣傑就請我吃海洛因(本院卷第40頁正面)。....我印象中我帶張竣傑到埔心向我的朋友買海洛因,我記得一次是合資買3000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2行)。....合資買海洛因這次,我跟張竣傑各出一半的錢,然後買到一包海洛因,在張竣傑家的貨櫃兩個人先吃一點海洛因,剩下的我跟張竣傑對分(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1行至第3行)」云云,準此,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先稱係「與張竣傑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嗣又改稱「由張竣傑獨自出資,再由伊出面替張竣傑購買海洛因交付給張竣傑」云云,旋又改稱「二人合資買3000元海洛因」云云,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使人相信被告田生旺係幫助張竣傑施用海洛因。
㈢況證人張竣傑在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次(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7)我拿1000元給被告田生旺,田生旺說要跟我一起去跟阿璜拿海洛因,我請被告田生旺幫我拿海洛因,我跟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員林游泳池對面大廟旁巷口找阿璜,阿璜走出來,拿毒品給田生旺,....我在距阿璜及田生旺約15至20公尺處監看,我看到被告田生旺拿兩張1000元給阿璜,阿璜拿1包海洛因給被告田生旺,我跟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員林大道旁邊對分一起施打(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云云,就合資金額為2000元之情,已與被告田生旺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謂合資3000元不符。
㈣而被告田生旺準備程序所謂「我的朋友在『OK便利商店附近』拿海洛因給我,我將海洛因交付給張竣傑,張竣傑就『請我吃』海洛因,....合資買海洛因這次,在『張竣傑家的貨櫃』兩個人先吃一點海洛因,剩下的我跟張竣傑對分」云云,不僅與證人張竣傑在本院審理證述「跟被告田生旺合資去『員林游泳池對面大廟旁巷口』找阿璜買,阿璜走出來,拿毒品給田生旺,我跟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員林大道旁邊對分一起施打』」云云,及證人張竣傑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早上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在『OK便利商店』」等詞,完全不符,且證人蕭明震(即阿璜)在本院審裡時已證稱「被告田生旺不曾向我拿過海洛因(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等語,更足認證人張竣傑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田生旺辯詞完全不符。故被告田生旺上揭辯詞,與證人張竣傑在本院審理之證述,均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8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8通聯後,在員林市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竣傑,這次是張竣傑拿錢給我要要合資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我賣海洛因的朋友,我問對方方不方便,如果不是我的朋友出來,就是我去找我的朋友,張竣傑跟我去,張竣傑在旁邊等,....一次是張竣傑獨資出1000元請我向我的朋友買海洛因,然後買到後,張竣傑有請我吃一點點海洛因(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4行至第41頁正面第1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竣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田生旺購買的(警卷第129頁正面),....我都是用我的手機打田生旺的手機跟田生旺交易毒品,....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登使用(警卷第129頁反面),....附表一之8(即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08分43秒、3時20分34秒、3時22分19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約田生旺在旺客隆五金賣場(彰化縣○○鎮○○里○○路000號)購買毒品。該次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之交易,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000元,交易地點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旺客隆(警卷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旺仔的男生購買的(本院按指被告田生旺、他字108號卷第92頁反面),....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從下午3時08分開始至下午3時22分陸續又與田生旺聯絡對話,我與田生旺有講到旺客隆及法院、員林家商等地點,是相約要為毒品交易,我們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最後是在旺客隆,時間大約是3點半左右,金額是1000塊的海洛因。我不太曉得為何一天要買兩次的海洛因(他字108號卷第93頁反面)」等語,此外,並有附表一之87通聯譯文足稽,綜上,已足認證人張竣傑於附表一之8通聯後,當日下午在員林旺客隆五金賣場向被告田生旺購得1000元海洛因。
㈡被告田生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於附表一之8通聯後,在員林市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竣傑,這次是張竣傑拿錢給我要合資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我賣海洛因的朋友,我問對方方不方便,如果不是我的朋友出來,就是我去找我的朋友,張竣傑跟我去,張竣傑在旁邊等(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4行至倒數第4行)」云云。嗣又改稱「我印象中....一次是張竣傑獨資出1000元請我向我的朋友買海洛因,然後買到後,張竣傑有請我吃一點點海洛因(本院卷第40頁反面倒數第2行至第41頁正面第1行)」云云,就該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究為合資或獨資,先後陳述不一,被告上揭辯詞可信度,已值懷疑。
㈢雖證人張竣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係我在旺客隆拿1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帶阿璜一起來,田生旺拿1000元給阿璜,阿璜拿海洛因給田生旺,田生旺再拿1包海洛因給我,....阿璜跟田生旺同車到旺客隆,田生旺下車跟我談,我拿1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把1000元交給阿璜,阿璜把1包海洛因交給田生旺,田生旺把海洛因轉交給我(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云云,而附和被告田生旺上揭辯詞,惟遍查警詢及偵查卷,證人張竣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伊在旺客隆向被告田生旺購得1000元海洛因」,從未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透過上揭方式向阿璜購得」,且證人蕭明震(即阿璜)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田生旺不曾向我拿過海洛因(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等語,已足使人認證人張竣傑在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尚難以證人張竣竭審理時上揭迴護被告之詞,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郭宜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3)
(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9犯行,辯稱「附表一之9通聯後,伊與郭宜龍合資買海洛因(本院卷第41頁正面)」等詞,經查:
㈠證人郭宜龍在本院審理時,就本次附表一之9通聯譯文之相關詳情,雖證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惟證人郭宜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所持用(警卷第84頁正面),....附表一之9(即104年2月6日下午2時24分34秒、2時41分41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與蔡育民要找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蔡育民有跟田生旺完成交易,交易海洛因2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愛買附近的土地公廟(警卷第84頁正面),....我與蔡育民在通話中不會向田生旺明示要毒品交易,田生旺如果接到電話就知道我們有毒品需求,頂多就是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庭訊不要安排跟田生旺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卷第88頁正面)。....附表一之9通聯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我與蔡育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賣場對面之土地公廟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2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蔡育民一起買,是因為田生旺會認為買1千元太少,且有時蔡育民會來找我一起購買。我電話中提到『我過去找你』、『你要準備一下呦』,他說『好阿,一樣在哪裡,一樣哪個所在啦』、『不知道,愛買的大門那裡相等』、『對拉,對面,在你對面,有無,對面那兒等我,我馬上到,我差不多4、5分鐘』,過程有印象,我跟田生旺交易地點大致都在愛買附近,因為我跟田生旺買毒品,他要跟上手購買後才再賣給我,有時是我給田生旺錢後,他再去向上手拿毒品。這一次我記得我是先將錢給田生旺,田生旺騎機車離開,10分鐘返回後,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跟蔡育民。田生旺去跟上手購買後再賣給我,我不知道他賺取的利潤,反正我就是找田生旺購買(偵8086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偵8658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答)知道。(問:你與田生旺並非合資、代購之關係?)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那6次,1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18該次)是轉讓,5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9至13等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要提示我警詢我就會想起來(偵80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等語,已足認證人郭宜龍在警詢指認被告田生旺時,縱擔心惹禍上身,惟在不與被告田生旺同庭對質條件下,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田生旺之事實,益徵,證人郭宜龍偵查階段謂「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該次係合資購買,跟郭宜龍各出資1000元(偵8086卷第57頁正反面;偵8658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210頁正反面)」云云,惟被告田生旺於警詢係稱「附表一之9通聯譯文,是與一個綽號叫『小仔』的男子(經查為郭宜龍)話,通話內容是他要來跟我拿毒品,我與郭宜龍有完成交易,交易海洛因新台幣7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愛買附近的土地公廟(警卷第8頁正反面)」云云,若雙方係合資,被告田生旺豈可能就合資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郭宜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稱「附表一之9通聯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與蔡育民要找田生旺購買海洛因。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義,本次是購買」,業如前述,故被告田生旺本次係販賣海洛因給郭宜龍及蔡育民,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9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0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0通聯,係郭宜龍要我介紹賣毒品之人,該次通聯後伊並未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郭宜龍(警卷第9頁正反面)」等詞,經查:
㈠證人郭宜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所持用(警卷第84頁正面),....附表一之10(即104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45秒、12時28分28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與蔡育民要找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蔡育民有跟田生旺完成交易,交易海洛因2000元,交易地點在靜修國小後方的籃球場(警卷第85頁正反面),....我與蔡育民在通話中不會向田生旺明示要毒品交易,田生旺如果接到電話就知道我們有毒品需求,頂多就是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庭訊不要安排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卷第88頁正面)。....附表一之10通聯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8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內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次我是與蔡育民合資,....我跟蔡育民有親戚關係,如果他沒錢,就是我出錢,不過因為時間久了,應該是警詢時說的比較正確,這次我是跟田生旺買2000元海洛因。我電話中提到『你幫我拿一下工具』、田生旺說:『來才說啦,來才說』,你說:『瞴,先買一下啦,你先買一下啦,我馬上到』,我記得過程是我請田生旺買針筒,因為田生旺附近有西藥房。譯文中提到阿民就是指蔡育民(偵8086卷第33頁反面;偵8658卷第24頁反面)。....(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答)知道。(問:你與田生旺並非合資、代購之關係?)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那6次,1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18該次)是轉讓,5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9至13等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要提示我警詢我就會想起來(偵80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偵查階段向檢察官之上揭陳述實在,沒有騙檢察官(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等語,已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一編號10時地係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郭宜龍及蔡育民。
㈡雖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我跟郭宜龍之間沒有金錢買賣事實,當時在球場是否還有另一個人,這個人有辦法幫郭宜龍或蔡育民去買毒品,那天我是過去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就是他們之間的事了,我根本沒有介入(偵8086卷第57頁反面;偵8658卷第31頁反面)」云云,惟證人郭宜龍已稱「該次係向田生旺買2000元海洛因」,故被告田生旺上揭所謂「另有一個人,介紹該人與郭宜龍他們認識」云云,顯屬虛構。況該次附表一之10通聯譯文僅被告田生旺與證人郭宜龍通話,並無被告田生旺所指「另一個人」存在,且證人郭宜龍在通聯譯文中,復請被告田生旺先買注射工具至靜修國小籃球場,若非被告田生旺該次販賣海洛因給郭宜龍及蔡育民,並向郭宜龍取得價金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在聽聞證人郭宜龍說「先買一下注射工具至場」之通話後,仍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偕同所謂「另一個人」至場,並由該所謂「另一個人」與證人郭宜龍談海洛因交易之理?故被告田生旺該次係販賣海洛因給郭宜龍及蔡育民,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0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1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1通聯,係郭宜龍與我合資一起去埔心買海洛因毒品,二人各出1000元共集資2000元,由我出面跟某人買2000元海洛因,我買到後,就跟郭宜龍在埔心建康跑道一起施用完(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詞,經查:
㈠證人郭宜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所持用(警卷第84頁正面),....附表一之11(即104年2月9日下午12時59分08秒、01時28分26秒、01時29分03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完成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愛買附近的土地公廟(警卷第87頁正反面),....我與蔡育民在通話中不會向田生旺明示要毒品交易,田生旺如果接到電話就知道我們有毒品需求,頂多就是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庭訊不要安排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卷第88頁正面)。....附表一之1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9日下午快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附近之土地公廟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次交易只有我自己單獨跟田生旺購買,田生旺電話中提到『喂,在愛買廟仔這裡,好無』;我說『我無傢司呦』、『哦,阿,去買一下,甘無法度』,我記得我出門沒帶針筒,所以我請田生旺幫我準備,我出門後就會在外施用(偵8086卷第34頁反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答)知道。(問:你與田生旺並非合資、代購之關係?)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那6次,1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18該次)是轉讓,5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9至13等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要提示警詢,我就會想起來(偵80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偵查階段向檢察官之上揭陳述實在(本院卷第164頁正面)」等語,已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一編號11時地係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郭宜龍。
㈡雖被告田生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一之11通聯,係郭宜龍與我合資一起騎機車去埔心向某人買海洛因毒品,二人各出1000元共集資2000元,由我出面跟某人買2000元海洛因,我買到後,就跟郭宜龍在埔心建康跑道一起施用完(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云云,惟被告田生旺於警詢係稱「附表一之11通聯,係郭宜龍要跟我拿毒品,我有拿海洛因給郭宜龍,但沒跟郭宜龍拿錢(警卷第11頁正反面)」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11這次,我有給他海洛因,但我沒有跟他拿錢。通訊譯文中我說我還要找人,是因為我知道郭宜龍要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要去找藥頭買毒品,後來我跟藥頭在愛買土地公廟先買3000元,我自己出2000元,我有先跟郭宜龍見面後跟他拿1000元,我再到對面跟藥頭約的地點,跟藥頭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沒有因此得到好處(偵8086卷第58頁正面、偵8658卷第32頁正面)」云云,果爾,被告田生旺對於該次究係轉讓海洛因或合資購買海洛因?若係合資則合資金何為何?合資後在何處購得多少錢海洛因?被告田生旺供詞已反覆不一,且證人郭宜龍在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本次係向田生旺購買洛因1000元」等語,已難認被告田生旺有合資或轉讓之情。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2通聯,係伊至郭宜龍家請郭宜龍吃海洛因(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等詞,經查:
㈠雖證人郭宜龍於本院審理時只證稱「附表一之12通聯譯文,我要去找田生旺,看田生旺那邊有沒有海洛因,該次其餘重要事項,均已忘記了(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等語,惟證人郭宜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所持用(警卷第84頁正面),....附表一之12(即104年2月10日下午7時59分59秒、8時06分14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完成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溪湖鎮往大村鄉十字路口三山國王廟附近(警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我與蔡育民在通話中不會向田生旺明示要毒品交易,田生旺如果接到電話就知道我們有毒品需求,頂多就是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庭訊不要安排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卷第88頁正面)。....附表一之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對話。我於通話後從我住處出發,在104年2月10日下午8時11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往大村鄉的十字路口三山國王廟附近,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電話中提到『我要過去?』、『我那兒你不要過去』、『我現在已經出來了哩』、『我們在廟仔這裡』,其中譯文中『我們』是指我跟蔡育民。這一次交易是我向田生旺購買?或是我跟蔡育民一起向田生旺購買?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有出錢。譯文中提到『嫂子』應該是田生旺朋友的太太。田生旺的朋友是張文謙,那時候張文謙已經被關了,張文謙太太好像是越南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張文謙太太就住在我們交易地點附近(偵8086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偵865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答)知道。(問:你與田生旺並非合資、代購之關係?)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那6次,1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18該次)是轉讓,5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9至13等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要提示我警詢,我就會想起來(偵80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等語,已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一編號12時地係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郭宜龍。茲證人郭宜龍無法確定該次是否與蔡育民合資之情,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田生旺只販賣給證人郭宜龍。
㈡觀諸被告田生旺於警詢稱「我聽不懂附表一之12通聯譯文內容是什麼意思,該次與郭宜龍沒有完成交易,該次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郭宜龍(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等詞,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這一次應該沒有毒品交易,朋友找我我就會赴約,我去探望嫂子丁氏碧雲,因為他老公被抓去關(偵8086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偵8658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這一次應該是我們兩人出錢,一起去買的,這一次郭宜龍有看到藥頭,這次郭宜龍買到後,有分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偵8086卷第69頁正反面、偵8658卷第40頁正反面)」云云,嗣被告田生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郭宜龍打電話給我時,我人還在溪湖,我打電話才過去郭宜龍那裡,郭宜龍電話中沒有跟我講什麼,然後我在郭宜龍家睡覺,我就順便請郭宜龍吃海洛因(本院卷第42頁正面)。....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郭宜龍(本院卷第211頁反面)」云云,可見被告田生旺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實情,究為轉讓海洛因或合資購買海洛因,先後已有不同說詞。
㈢況證人郭宜龍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均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2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一編號12時地,僅係如起訴書所載幫助郭宜龍施用海洛因。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2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3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3通聯譯文,係伊與郭宜龍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記得我出2000元,郭宜龍出1000元,然後我跟郭宜龍一起到埔心的水溝那裡找藥頭,我出面跟藥頭買海洛因,郭宜龍沒有看到我與藥頭買海洛因的過程,因為藥頭不願意讓人看到,所以郭宜龍就在距我跟藥頭買海洛因30公尺處,買到海洛因後,我就跟郭宜龍在埔心的水溝那裡一起把海洛因用掉(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詞,經查:
㈠證人郭宜龍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所持用(警卷第84頁正面),....附表一之13(即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54分27秒、10時56分31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與蔡育民要找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蔡育民有跟田生旺完成交易,但是這次是把2000元交給田生旺後,田生旺再去找人拿回海洛因交易,交易海洛因2000元,交易地點在田生旺住處(員林市○○里○○巷0號)附近的水溝(警卷第86頁正反面),....我與蔡育民在通話中不會向田生旺明示要毒品交易,田生旺如果接到電話就知道我們有毒品需求,頂多就是問我們身上有多少錢?庭訊不要安排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卷第88頁正面)。....附表一之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田生旺住處的水溝邊,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2000元,....這一次我是與蔡育民合資。我跟蔡育民都是在一起,這一次我先將2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叫我跟蔡育民去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候,我在籃球場等了半個多鐘頭,當時已經中午l2時許,田生旺才將海洛因一包價格2000元給我。我對這一次比較有印象,因為這一次我跟蔡育民都很痛苦,加上蔡育民11點多要去載小孩,所以一直催田生旺。我在電話中提到『喂,兄呀,我們到了,出來?』、田生旺問:『你那兒多少?你那兒多少啦?』,我答:『我不知道呢』、田生旺說『你問阿銘看多少呀』,我答:『等一下』,『2000嗯』,當時田生旺已經遭到通緝,所以打電話叫他出來都等很久(偵8658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8086卷第34頁正反面)。....(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答)知道。(問:你與田生旺並非合資、代購之關係?)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那6次,1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18該次)是轉讓,5次(本院按依104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全文、係指附表一編號9至13等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要提示我警詢我就會想起來(偵8086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等語,已足認被告田生旺於附表一編號13時地係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郭宜龍及蔡育民。
㈡綜觀被告田生旺先於警詢稱「附表一之13通聯譯文,是我跟郭宜龍要去跟人買海洛因,我沒有賣毒品給郭宜龍,該次郭宜龍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不是跟我購買(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等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反正這次不是我去幫郭宜龍買的,不然就是我叫人過來,介紹他們自己交易,讓他們自己說交易對象是誰,我不要講(偵8086卷第58頁正面、偵8658卷第32頁正面)」等詞,旋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之13通聯,係伊與郭宜龍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記得我出2000元,郭宜龍出1000元,然後我跟郭宜龍一起到埔心的水溝那裡找藥頭,我出面跟藥頭買海洛因,郭宜龍沒有看到我與藥頭買海洛因的過程,因為藥頭不願意讓人看到,所以郭宜龍就在距我跟藥頭買海洛因30公尺處,買到海洛因後,我就跟郭宜龍在埔心的水溝那裡一起把海洛因用掉(本院卷第42頁正面)」云云,若被告田生旺上揭辯詞可信,則可認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郭宜龍合資後一起至埔心找藥頭,再由被告田生旺出面購得海洛因後,與證人郭宜龍一起施用。然證人郭宜龍於偵查階段係證述「該次伊與蔡育民合資2000元後,在被告田生旺員林市○○里○○巷0號住處附近水溝交付2000員給被告田生旺,被告田生旺即要郭宜龍及蔡育民至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候,郭宜龍及蔡育民在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了約半個多鐘頭,迄當日中午l2時許,被告田生旺始將海洛因一包價格2000元交付給郭宜龍及蔡育民」等語,依證人郭宜龍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龍不僅未與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埔心找藥頭,且證人郭宜龍係與蔡育民合資2000元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非如被告田生旺所述「證人郭宜龍出資1000元,被告田生旺出資2000元,二人合資3000元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準此,被告田生旺所述合資之情,與證人郭宜龍偵查階段證述購買海洛因證述內容,完全無法兜攏,已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時地,係如起訴書所載幫助郭宜龍施用海洛因。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3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雖證人郭宜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田生旺出資2000元,伊及蔡育民出2000元,其等一起去拿海洛因(本院卷第164頁反面)」云云,然因證人郭宜龍在偵查階段已稱「附表一編號13該次係伊及蔡育民合資2000元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被告田生旺要伊與蔡育民至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候」,已如前述,茲證人郭宜龍在偵查階段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較清楚,尚未受外界影響,所為證述當然與事實較符合,可信度甚高,此觀證人郭宜龍警詢稱「庭訊不要安排與被告田生旺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警卷第88頁正面)」等語,自可明瞭。果爾,證人郭宜龍在本院審理時,就有無合資情形,及有無與被告田生旺一起去拿海洛因,已與偵查階段證述不符;而證人郭宜龍在本院審理時所稱「田生旺出資2000元,伊及蔡育民出2000元」之情,又與被告田生旺準備程序所謂「我記得我出2000元,郭宜龍出1000元,然後我跟郭宜龍一起到埔心的水溝那裡找藥頭」云云,互不符合,佐以被告田生旺與證人郭宜龍目前均在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二人於同日出庭在本院接受調查,不免迴護附和被告田生旺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郭宜龍在本院審理時上揭有利被告證述,尚難採信。
四、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
(一)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4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4通聯後,伊有拿海洛因給林建宏,但沒跟林建宏拿錢(警卷第12頁正面),....我跟林建宏為附表一之14通話,我到他住處後,他說要跟他母親拿錢要買毒品請我,但是之後沒消息,之後我受不了,我就先跟我家人拿錢買海洛因後請林建宏。本件我只承認轉讓海洛因給林建宏(偵8086卷第68頁反面;偵8658卷第39頁反面)」等詞,惟查:
㈠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與田生旺之0000000000聯絡,....附表一之14(即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50分56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員林鎮民生路51巷3號7樓樓下(警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他字108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田生旺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警卷第113頁反面、他字108號卷第61頁反面)。....附表一之1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買毒品,我的綽號是小黑,所以電話中自稱小黑,我跟田生旺約在員林公園見面。電話中提到「我在家裡」,就是指員林公園的意思,我之前就有跟他約定過,那時候我確實在我家。通話後10分鐘即上午8時許,我跟田生旺在員林公園的男生廁所外見面,我們之前都是在這邊交易,我向田生旺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一小包夾練袋裝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田生旺只有賣海洛因。我聽朋友說田生旺之前有賣安非他命,但是現在沒有賣了。....田生旺跟我交易時,沒有先離開一下再回來,我直接跟他說要買的數量,他就直接從身上拿給我(他字1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檢察官問:向你確認,你跟田生旺間毒品的交付是你跟他購買?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答)我清楚這三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建宏附表一編號14這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
㈡衡以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附表一之14通聯後,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林建宏」之情,佐以通聯譯文中,證人林建宏打電話給被告田生旺稱「我有事情要找你,你甘有方便過來?」,被告田生旺問「我去,還是怎樣?」,證人林建宏旋稱「我現在下面等你」,被告田生旺答「好」,足徵,該次證人林建宏主動打電話要被告田生旺過去證人林建宏處,被告田生旺旋即答應。果爾,若非被告田生旺該次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並向林建宏取得價金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在聽聞證人林建宏要被告田生旺至林建宏處時,可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攜帶海洛因至員林公園無償交付給林建宏。故被告田生旺該次係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4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5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5通聯,係伊與林建宏各出資1000元,由伊至靜修路找朋友買2000元海洛因一包,嗣二人將該合買之海洛因宏一起用掉(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與田生旺之0000000000聯絡,....附表一之15(即104年2月20日下午5時13分11秒、5時39分39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國中大門前警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他字108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田生旺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警卷第113頁反面、他字108號卷第61頁反面)。....附表一之1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交易型態跟方式跟剛剛說的一樣(即附表一編號14)。一開始我叫他來找我,是約在我家樓下,但我等不到他人,所以我在下午5時39分打電話給田生旺,跟他說我在員林國中大門口那邊。晚間6時許我們見到面,這一次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一小包夾練袋裝的海洛因,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交易型態如同剛剛所述(即附表一編號14、他字108號卷第78頁正面)。....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檢察官問:向你確認,你跟田生旺間毒品的交付是你跟他購買?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答)我清楚這三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建宏附表一編號15這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無合資購買之情。
㈡衡以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20日下午5時13分11秒、5時39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建宏偵訊要旨、通話內容?答)我跟林建宏通話,這一次有約見面,他是騙我見面,之後我請他施用海洛因,沒有跟他收錢,我是跟林建宏一起用針筒施用。本件我只承認轉讓海洛因給林建宏,我沒有賺到錢(偵8086卷第68頁反面;偵8658卷第39頁反面)」等語,佐以通聯譯文中,證人林建宏打電話給被告田生旺稱「你甘可以過來?我有事情找你」,被告田生旺答「好,馬上過去」,證人林建宏過26分後再打電話告知被告田生旺「我人在員林國中」之情,被告田生旺答「好」,足徵,該次證人林建宏主動打電話要被告田生旺過去員林國中,被告田生旺旋即答應。果爾,若非被告田生旺該次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並向林建宏取得價金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在聽聞證人林建宏要被告田生旺至員林國中時,可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攜帶海洛因至員林國中無償交付給林建宏。故被告田生旺該次係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5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6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6通聯,係伊與林建宏在林建宏家見面,林建宏要拿錢買海洛因,但林建宏沒有拿錢給我,我回家拿錢去埔心找朋友買海洛因,我就將買到之海洛因請林建宏吃(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與田生旺之0000000000聯絡,....附表一之16(即104年2月21日下午1時41分00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公園(警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他字108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田生旺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警卷第113頁反面、他字108號卷第61頁反面)。....附表一之1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買海洛因,這一次約在員林公園,通話後10分鐘我跟田生旺碰面,這一次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一小包夾練袋裝的海洛因,我以經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田生旺跟我交易時,沒有先離開一下再回來,我直接跟他說要買的數量,他就直接從身上拿給我。田生旺騎乘機車到場(他字108號卷第78頁正反面)。....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
購買?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答)我清楚這三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6這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無合資購買之情。
㈡衡以被告田生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之16通聯,林建宏要拿錢買海洛因,....我將買到之海洛因請林建宏吃(本院卷第43頁正面)」云云,足認被告田生旺自白附表一編號16這次係轉讓海洛因給證人林建宏。衡以附表一之16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建宏打電話給被告田生旺稱「你甘可以過來?」,被告田生旺答「我馬上過去嘿」,足徵,該次證人林建宏主動打電話要被告田生旺過去員林國中見面,被告田生旺旋即答應。果爾,林建宏既意在出錢買海洛因,且被告田生旺亦知上情,若非被告田生旺要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並向林建宏取得價金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在聽聞證人林建宏要被告田生旺至員林公園要用錢買海洛因時,可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至員林公園與證人林建宏碰面,目的僅係要無償轉讓洛因給證人林建宏。故被告田生旺附表一編號16這次係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6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1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7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7通聯完後,伊有至林建宏家樓下與林建宏見面,然後伊就離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與田生旺之0000000000聯絡,....附表一之17(即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52分35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購買毒品(警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他字108號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田生旺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警卷第113頁反面、他字108號卷第61頁反面)。....附表一之1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買海洛因,這一次約在我住處樓下,通話後10分鐘即下午2時許我跟田生旺碰面,這一次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一小包夾練袋裝的海洛因,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田生旺跟我交易時,沒有先離開一下再回來,我直接跟他說要買的數量,他就直接從身上拿給我。田生旺騎乘機車到場(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檢察官問:向你確認,你跟田生旺間毒品的交付是你跟他購買?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答)我清楚這三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依該等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林建宏附表一編號17這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
㈡衡諸附表一之17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建宏與被告田生旺電話中,被告田生旺只告訴證人林建宏「要林建宏在自家下面等被告田生旺」,雙方根本未言明見面做何事,證人林建宏即說「好啦」,佐以證人林建宏稱「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等語,參以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查中竟稱「如果檢察官認定我跟藥腳見面,認為有轉讓毒品跟幫助施用的話,我就會承認,但如果是販賣的話我就不會承認(偵8086號卷第69頁、偵8658號卷第40頁)」等語,及被告田生旺不可能自行倒貼油錢時間,至證人林建宏住處只為了見證人林建宏,在在證明,該次被告田生旺主動打電話要證人林建宏在林建宏家下面等被告田生旺,被告田生旺係要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並向林建宏取得價金以營利。故被告田生旺附表編號17這次,係要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當可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之17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田生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18被告田生旺轉讓海洛因給郭宜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上開附表一編號18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郭宜龍之犯行,迭據被告田生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宜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之18通聯譯文,這一次是田生旺送我海洛因施用(偵8086卷第33頁正面、偵8658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163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附表一之18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田生旺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故被告田生旺附表一編號18這次係轉讓海洛因給證人郭宜龍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丁氏碧雲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氏碧雲矢口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打話給藥頭向藥頭買買到海洛因後給田生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氏碧雲於104年5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略供稱「我認識田生旺,他是我同居男友張文謙的朋友,所以我認識他。田生旺是我同居男友張文謙的朋友,我與田生旺沒有恩怨仇隙(警卷第27頁正面)。....104年1月19日19時12分47秒有關0000000000與0000000000(即附表二)監聽譯文紀錄,是田生旺打給我,意思是田生旺要向楊明福買毒品,該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48秒、6時11分16秒、7時19分31秒有關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紀錄,是田生旺打給我,意思是田生旺打電話要我去找楊明福買毒品,但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幫他買毒品....該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51秒、2時52分31秒、5時27分10秒有關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紀錄,是田生旺打給我,意思是田生旺拿3300元給我婆婆,要我將那些錢拿去楊明福那邊幫他買毒品,300元是要給我的(警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警問:田生旺在通話中會不會向你明示要毒品交易?如果不會,那你是如何知道田生旺有毒品需求?答)他都是叫我去跟大哥拿東西,拿東西就是代表去購買毒品(警卷第30頁正反面)。....(警問:警方再次提示104年02月17日14時51分51秒、104年02月17日14時52分31秒、104年02月17日17時27分10秒(本院按即附表二)之監聽譯文紀錄,請問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誰?答)是田生旺打給我的。(警問: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答)是田生旺拿3300元寄放在我婆婆那裡,要我下班回去找我婆婆拿新台幣3300元,因田生旺要我拿那些錢去找楊明福幫他買3000元毒品,300元要給我的,因為田生旺之前有欠我錢,我以為300元是田生旺要補貼給我的錢。(警問、田生旺要你去大哥(楊明福)哪幫他買毒品是何人與楊明福連絡?你要如何找楊明福幫田生旺購買毒品詳述之?答)不用再事先聯絡、是由田生旺騎機車在前方,我也騎機車跟在後方帶同我到楊明福住家附近跟我說就是那一家並指出是哪一間房子,我就按電鈴由大哥(楊明福)幫我開門讓我進入,我拿出新台幣3000元給楊明福後他就拿出一包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走出門口後,楊明福就把他住處鐵門關上,我就騎上機車到外面馬路時再打電話給田生旺的,通話內容如警方所提示警方通訊監察譯文,我就把毒品交給田生旺,我就自行騎機車回家。(警問:承上,你與田生旺有無完成毒品之交易?交易何類毒品、金額數量?交易地點?答)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我幫田生旺向楊明福購買3000元一包海洛因毒品,地點是在楊明福家裡。....田生旺都是先打電話給我,打電話找我好多次有時候跟我借錢,我只有這次去幫他找楊明福買毒品,田生旺這次給我300元我以為是他欠我錢要給我補貼的。....我只有幫田生旺向楊明福買過一次毒品。....我只有幫田生旺向楊明福買過一次,交易金額是新台幣3000元地點是在楊明福住處。田生旺都是叫我去跟大哥拿東西,拿東西就是代表去購買毒品(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檢察官問:是否認識田生旺?答)他是我同居男友張文謙的朋友,我之前有幫田生旺交保,錢是田生旺的太太拿給我,他的太太也是越南籍。(檢察官問:是否有持用0000000000電話?答)是,這支是用我朋友阮麗嬌名義申辦,已經使用2年多。(檢察官問: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月19日下午7時12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通話?通話內容何意?答)警方有播放光碟給我聽。是我跟田生旺通話,這通電話意思是說田生旺自己吃毒品,應該自己去買,為何打電話叫我。(檢察官問:田生旺要跟何人買毒品?答)我只知道大哥,不知道名字,不過剛剛警察有給我看大哥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2就是大哥(本院按照片編號2見警卷第35頁、即楊明福)。(檢察官問:大哥住那邊?答)我不知道路名,是在北斗附近。(檢察官問:是否在永靖附近?答)北斗、永靖附近。(檢察官問:張文謙跟大哥楊明福是否認識?答)認識,103年4月間張文謙開刀,楊明福有去醫院看它,這是第一次看到楊明福。(檢察官問:張文謙的工作?答)現在沒工作,已經沒工作1年多以上,我認識他時就沒工作了。(檢察官問: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55分、6時11分、7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通話?通話內容何意?答)警方有播放監聽光碟給我聽,田生旺打電話給我,叫我借他一點錢,去楊明福那邊買毒品。(檢察官問:他叫你去拿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答)白白粉粉的。(檢察官問:你怎麼跟楊明福說要買毒品的種類?答)我跟楊明福說要白白的。(檢察官問:白白的毒品怎麼用?答)我看到是用針筒加水,我曾經看過田生旺施用過。....(檢察官問:告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52分、5時27分(本院按即附表二之1)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通話?通話內容何意?答)警方有播放光碟給我聽,田生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拿了3300元到我住處給我婆婆,田生旺要我去楊明福買3000元白白的毒品,300元是給我的補貼。(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楊明福住處?答)5時27分通話後我馬上從秀水的工廠出門,我跟田生旺約在員林國小見面,再一起騎車去找楊明福,約6時過後田生旺帶我到楊明福住處,田生旺躲在旁邊,我一開始跟楊明福說,楊明福說他沒有賣毒品,但是他自己那邊有毒品,楊明福將3千元收下,並交一包小小的袋子裡面有白白的粉,之後我交給田生旺後我就回家。(
不懂楊明福是賣毒品的人。(檢察官問:從譯文中看得出你知道田生旺要你買的東西是毒品,有無意見?答)我意思是說我不知道楊明福有賣毒。(檢察官問:田生旺跟你如何去找楊明福?答)我跟他各自騎一台機車,我跟在田生旺後面,到之後田生旺有跟我說楊明福住處,我就去按電鈴,就自動的打開門,我進去後門就關起來,我是在外面還沒進到家裡面的地方,我跟楊明福說『大哥,田生旺有拿3000元請你賣給他』,楊明福說他是自己吃的,但是他還是有給,並且收下3000元。(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幫田生旺買毒也構成犯罪?答)是。....(檢察官問:單就你上開所述幫田生旺向楊明福購買白色粉粉的毒品會構成犯罪,是否知道?答)希望給我機會。(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田生旺叫我這樣做,根本是害到我。(
福知道我跟張文謙在一起。(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楊明福電話?答)不知道,我根本沒打電話給他。(檢察官問:剛剛問你的問題是否瞭解?有無不了解的地方?答)我聽的懂(他字108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田生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17日14時51分51秒、104年2月17日14時52分31秒、104年2月17日17時27分10秒有關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本院按即附表二)監聽譯文紀錄,是丁氏碧雲與我通話,....(警問:據丁氏碧雲指稱:是你拿3300元寄放在丁氏碧雲的婆婆那兒,要丁氏碧雲拿3000元去找揚明福購買海洛因,餘額300元給丁氏碧雲作為酬勞,當天你與丁氏碧雲各自騎乘機車前往楊明福住處購毒,丁氏碧雲向揚明福購得海洛因出門後隨即打電話給你,並將海洛因交予你後離開,你作何辯解?答)有這件事沒錯。我確定有請丁氏碧雲幫我去向揚明福購買新台幣3000元之海洛因毒品(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至7時19分通聯譯文中,『我叫丁氏碧雲幫我去大哥那邊拿一些東西』,是我請丁氏碧雲去楊明福那邊買毒品,不過買不到。...(檢察官問:告以0000000000跟0000000000在04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答)我拿3300元給丁氏碧雲的婆婆,請丁氏碧雲拿3000元幫我去買海洛因,300元是補貼給丁氏碧雲的。(檢察官問:這次你請丁氏碧雲買的毒品是你要販賣?還是你要施用?答)我要施用。(檢察官問:這次丁氏碧雲去楊明福住處幫你購買毒品?還是丁氏碧雲載你到楊明福住處?答)我跟丁氏碧雲各騎一台機車到楊明福住處。(檢察官問:為何你不直接跟楊明福購買?答)因為楊明福說男生不要進去。(檢察官問:楊明福是否知道自己被警方盯上?答)應該知道吧。(檢察官問:所以楊明福叫你男生不要一人進他住處?答)楊明福知道當時我通緝中或是什麼原因,他叫我盡量不要過去,....是我害到丁氏碧雲,請給他一次機會(偵字8086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偵字8658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丁氏碧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幫助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供田生旺施用之情,即堪認定。
(二)雖被告丁氏碧雲嗣於104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否認有幫助田生旺購買海洛因供施用之情,惟觀諸被告丁氏碧雲先於偵查中稱「田生旺叫我進去他朋友那邊,我一進去後,那邊的人說沒有賣毒品,所以我根本沒買(偵字8086號卷第65頁反面、偵字8658號卷第36頁反面)」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因為我在工廠上班,田生旺打電話給我,說3300元寄在我婆婆那裡,是要還給我,因為田生旺向我借1萬多元,然後我下班回去,我婆婆跟我說田生旺拿3300元要還我,所以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田生旺叫我去楊明福家,田生旺叫我問楊明福有沒有在賣白白的粉,楊明福說他沒有在賣白白的粉,然後我就走了(本院卷第90頁正面)」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丁氏碧雲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警詢錄音光碟一問一答方式所表示之意思,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況觀諸附表二通聯譯文全文之意思,田生旺係拿3300元給被告丁氏碧雲之婆婆,請被告丁氏碧雲拿去大哥那邊,其中300元是給被告丁氏碧雲,此由證人田生旺在譯文中稱「我拿給媽媽了,妳跟她拿,再去大哥那邊一下,就300給妳那個呀」即可明瞭,且被告丁氏碧雲偵查中已稱「楊明福有收3000元,並交一包袋子裡面有白白的粉,之後我交給田生旺(他字第108號卷第121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第121頁正面倒數第1行至反面第2行)」,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丁氏碧雲所謂「3300元寄在我婆婆那裡,是要還給我。我一進去後,那邊的人說沒有賣毒品,所以我根本沒買」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人田生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說『拿3300元給被告丁氏碧雲,請被告丁氏碧雲向楊明福買3000元海洛因,餘額300元給被告丁氏碧雲作酬勞』等語。我請被告丁氏碧雲去找楊明福出來,但被告丁氏碧雲說楊明福不在家,被告丁氏碧雲把3300元還給我」云云,然該證述內容,已與證人田生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及被告丁氏碧雲偵查中曾自白「我跟楊明福說『大哥,田生旺有拿3千元請你賣給他』,楊明福說他是自己吃的,但是他(本院按指楊明福)還是有給,並且收下3000元(他字第108號卷第121頁正面倒數第1行至反面第2行)」等情,互不符合,故證人田生旺在本院審裡時所為上揭證述,即難採信。
(四)被告丁氏碧雲偵查中雖曾謂「犯罪事實欄二之海洛因係向楊明福購得」,惟因被告丁氏碧雲於104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改稱「未向楊明福購得海洛因,我一進去後,那邊的人說沒有賣毒品,所以我跟本沒買」,業如前述,致無從依被告丁氏碧雲前後不一供述,遽認被告丁氏碧雲該次必定係向楊明購得海洛因。而證人田生旺又未親眼目擊交易過程,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委託被告丁氏碧雲向楊明福購得海洛因之情,均如前述,且本案並無任何被告丁氏碧雲與楊明福之通聯譯文足證被告丁氏碧雲係向楊明福購得本案之海洛因,從而,在被告丁氏碧雲及證人田生旺供述反覆,又無補強證據存在情況下,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氏碧雲此次係向楊明福購得本案之海洛因。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由丁氏碧雲出面以3000元代價向屋內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而非記載「由丁氏碧雲出面以3000元代價向屋內之楊明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即可明瞭檢察官已無從認定被告丁氏碧雲係向楊明福購得本案之海洛因,故本院亦認被告丁氏碧雲係向楊明福住處屋內之某人購得海洛因,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田生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該日自楊明福處,取得海洛因施用」乙節,僅否認「委託被告丁氏碧雲向楊明福購得海洛因後,由被告丁氏碧雲交付田生旺施用」之情,遂稱「我請丁氏碧雲拿3000元給楊明福,300元是給被告丁氏碧雲當加油錢,去的時候,丁氏碧雲說『楊明福不在』,就把3300元還給我,被告丁氏碧雲就走了。後來我自己在楊明福家按電鈴,楊明福不在,過了15分鐘楊明福從外面回來,我拿3000元要向楊明福買海洛因,楊明福說他沒有,就拿一些海洛因請我(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6行至第9行)」云云,再觀諸被告丁氏碧雲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翻供稱「田生旺叫我進去他朋友那邊,我一進去後,那邊的人說沒有賣毒品,所以我根本沒買(偵字8086號卷第65頁反面、偵字8658號卷第36頁反面)。....田生旺叫我去楊明福家,田生旺叫我問楊明福有沒有在賣白白的粉,楊明福說他沒有在賣白白的粉,然後我就走了(本院卷第90頁正面)」云云。果爾,若被告丁氏碧雲上揭翻供之詞屬實,則楊明福既在住處與被告丁氏碧雲見面,並將沒有賣海洛因之事,告知被告丁氏碧雲,則證人田生旺所謂「丁氏碧雲說『楊明福不在』,....楊明福不在,過了15分鐘楊明福從外面回來,我拿3000元要向楊明福買海洛因」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故證人田生旺在本院審理時所稱「丁氏碧雲說『楊明福不在』,就把3300元還給我,被告丁氏碧雲就走了。後來我自己在楊明福家按電鈴,楊明福不在,過了15分鐘楊明福從外面回來,我拿3000元要向楊明福買海洛因,楊明福說他沒有,就拿一些海洛因請我」云云,就有關證人田生旺親向楊明福購得3000元海洛因之證述,顯非實在。從而,證人田生旺於本院審裡時所指「犯罪事實欄二時地,與被告丁氏碧雲一起去楊明福住處後,嗣楊明福所請之海洛因」,實係被告丁氏碧雲至楊明福住處,由被告丁氏碧雲向屋內之人購得後,交付田生旺施用之情,即堪認定。
三、綜上,證人田生旺於104年2月17日下午,委託被告丁氏碧雲持3000元至永靖鄉楊明福居住處向楊明福住處屋內之某人購得海洛因,再由被告丁氏碧雲交付田生旺施用,田生旺並以300元作為被告丁氏碧雲出面代購報酬之情,洵堪認定,被告丁氏碧雲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田生旺部分: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本件被告田生旺與購毒者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蔡育民、林建宏等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蔡育民、林建宏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購毒有關電話,即向購毒者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蔡育民、林建宏取得價款後,或直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或先向購毒者取得款項後再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交付給購毒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行為,在在證明,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販賣海洛因,有營利意圖。
(二)故核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亦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而為辯論(本院卷第214頁正面),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所犯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後審理。又被告田生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田生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有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蔡育民、林建宏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7次,所交付之毒品價值雖為18500元,惟實際僅取得價款16500元,金額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而與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相近,依其所為販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刑,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生旺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買受、受轉讓而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8轉讓海洛因犯行,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均不多;再參以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7歲幼而、業工月薪21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販賣犯行,坦承轉讓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田生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佈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尚未有所得,故即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際所得共16500元,均未扣案,爰於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7所示各罪罪刑欄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田生旺作為犯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罪所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氏碧雲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丁氏碧雲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受田生旺委託,自田生旺處取得3000元後,由被告丁氏碧雲出面至楊明福永靖鄉住處,向楊明福住處屋內之某人購得海洛因,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田生旺施用,其行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犯罪。故核被告丁氏碧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丁氏碧雲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違禁物,被告丁氏碧雲於田生旺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而幫助田生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並非可取,然其只因貪圖田生旺所支付代購酬勞300元,始受證人田生旺委託代為價購毒品,並非任意散佈毒品,兼衡被告丁氏碧雲先則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難認有完全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並非居於提供他人毒品之角色,暨其係越南人、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丁氏碧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業已修正,故被告丁氏碧雲犯本罪所取得,未扣案之報酬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氏碧雲犯本罪所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係被告丁氏碧雲所有,業據被告丁氏碧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216頁正面),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方式 │ 罪刑 │ ├───┼──────────────┼────────┤ │1 │田生旺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時7│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分14秒許、2時19分37秒許,由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 │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動電話壹支(含○│ │ │街「亞泰賓館」7樓田生旺租屋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處見面,雙方於同日凌晨2時30 │○號SIM卡),沒 │ │ │分許見面後,旋由林弘祥以賒欠│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00元代價方式,向田生旺購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田生旺於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2│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7分43秒許、5時33分54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2) │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動電話壹支(含○│ │ │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百姓公│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廟見面,雙方於同日凌晨5時40 │○號SIM卡)及未 │ │ │分許見面後,旋由林弘祥交付1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0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臺幣壹仟元,均沒│ │ │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3 │田生旺於104年2月18日上午4時1│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7分11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23660號行動電話與林弘祥持用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聯絡,約在田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3) │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三潭│動電話壹支(含○│ │ │巷9號之住處見面,雙方於同日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凌晨4時30分許見面後,旋由林 │○號SIM卡)及未 │ │ │弘祥交付500元給田生旺,向田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4 │田生旺於104年2月20日下午10時│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31分46秒許、10時36分58秒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由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電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4) │號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惠│動電話壹支(含○│ │ │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林弘祥住處│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附近見面,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號SIM卡),沒 │ │ │40分許見面後,旋由林弘祥以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欠1000元代價方式,向田生旺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田生旺於104年2月21日上午3時4│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2分40秒許、6時54分31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5) │聯絡,互約在林弘祥位於彰化縣│動電話壹支(含○│ │ │員林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旺客隆五金賣場」附近見面,雙│○號SIM卡)及未 │ │ │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見面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林弘祥即交付500元給田生旺 │臺幣伍佰元,均沒│ │ │,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收,於全部或一部│ │ │因。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6 │田生旺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4│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9分31秒許、11時18分57秒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由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電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6) │號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新│動電話壹支(含○│ │ │生路台鳳流動夜市旁見面,雙方│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見面後,│○號SIM卡)及未 │ │ │旋由林弘祥交付500元給田生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伍佰元,均沒│ │ │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7 │田生旺於104年1月27日上午6時2│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0分54秒許、6時28分36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張竣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7) │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動電話壹支(含○│ │ │街「亞泰賓館」附近OK便利商店│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見面,雙方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號SIM卡)及未 │ │ │許見面後,旋由張竣傑交付1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元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均沒│ │ │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8 │田生旺於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0│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8分43秒許、3時20分34秒許、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時22分19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竣傑持│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8) │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在│動電話壹支(含○│ │ │彰化縣○○市○○路000號「旺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客隆五金賣場」見面交易海洛因│○號SIM卡)及未 │ │ │,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面後,張竣傑即交付1000元給田│臺幣壹仟元,均沒│ │ │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 │ │海洛因。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9 │田生旺於104年2月6日下午2時2 │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4分34秒許、2時41分41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貳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9) │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愛買│動電話壹支(含○│ │ │附近土地公廟見面交易海洛因,│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雙方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見面 │○號SIM卡)及未 │ │ │後,郭宜龍即先交付與蔡育民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資之2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再│臺幣貳仟元,均沒│ │ │離去向上游藥頭購得海洛因後,│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分鐘後攜回見面地點交付給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宜龍等人,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行沒收時,均追徵│ │ │洛因交易。 │其價額。 │ ├───┼──────────────┼────────┤ │10 │田生旺於104年2月8日下午12時2│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0分45秒許、12時28分28秒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由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貳月。未扣│ │表編號│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000000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1) │號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靜│動電話壹支(含○│ │ │修國小後方藍球場見面交易海洛│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因,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號SIM卡)及未 │ │ │見面後,郭宜龍即交付與蔡育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合資之200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臺幣貳仟元,均沒│ │ │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1 │田生旺於104年2月9日下午12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9分08秒許、01時28分26秒許、0│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1時29分03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宜龍 │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2) │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動電話壹支(含○│ │ │在彰化縣員林市愛買附近土地公│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廟見面交易海洛因,雙方於下午│○號SIM卡)及未 │ │ │2時許見面後,郭宜龍即交付1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 │臺幣壹仟元,均沒│ │ │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2 │田生旺於104年2月10日下午7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9分59秒許、8時06分14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3) │聯絡,互約在彰化縣溪湖鎮往大│動電話壹支(含○│ │ │村鄉十字路口處之三山國王廟附│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近見面交易海洛因,雙方於同日│○號SIM卡)及未 │ │ │晚間8時11分許見面後,郭宜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即交付100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臺幣壹仟元,均沒│ │ │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3 │田生旺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54分27秒許、10時56分31秒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由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拾伍年貳月。未扣│ │表編號│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000000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4) │號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動電話壹支(含○│ │ │埔里三潭巷9號住處附近水溝邊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見面交易海洛因,雙方於同日上│○號SIM卡)及未 │ │ │午11時10分許見面後,郭宜龍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交付與蔡育民合資之2000元給田│臺幣貳仟元,均沒│ │ │生旺,田生旺遂叫郭宜龍等人至│收,於全部或一部│ │ │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待,田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旺即至不詳年籍上游藥頭處購得│行沒收時,均追徵│ │ │海洛因後,於同日12時許將第一│其價額。 │ │ │級毒品海洛因在靜修國小後方籃│ │ │ │球場交付給郭宜龍等二人,完成│ │ │ │交易。 │ │ ├───┼──────────────┼────────┤ │14 │田生旺於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0分56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2366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用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在彰│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5) │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見面交易海│動電話壹支(含○│ │ │洛因,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許見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面後,林建宏即交付1000元給田│○號SIM卡)及未 │ │ │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5 │田生旺於104年2月20日下午5時1│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3分11秒許、5時39分39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林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6) │聯絡,互約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動電話壹支(含○│ │ │國中大門口見面交易海洛因,雙│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方於同日下午6時許見面後,林 │○號SIM卡)及未 │ │ │建宏即交付1000元給田生旺,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6 │田生旺於104年2月21日下午1時4│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1分00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2366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用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在彰│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7) │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見面交易海│動電話壹支(含○│ │ │洛因,雙方通話完畢後於同日下│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午1時50分許見面,林建宏即交 │○號SIM卡)及未 │ │ │付100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7 │田生旺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2分35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2366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用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在彰│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8) │化縣○○市○○路00巷0號7樓林│動電話壹支(含○│ │ │建宏處樓下見面交易海洛因,雙│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面,林建 │○號SIM卡)及未 │ │ │宏即交付1000元給田生旺,向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8 │田生旺於104年2月6日下午4時57│田生旺轉讓第一級│ │(即起│分20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3660號行動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柒月。未扣案供犯│ │表編號│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在彰化│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10) │縣○○鎮○○里○道街000號郭 │壹支(含○九七九│ │ │宜龍住處見面,雙方於同日下午│四二三六六○號SI│ │ │5時30分許見面後,田生旺即無 │M卡),沒收,於 │ │ │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龍。(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時,追徵其價額。│ │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 │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 │ │ │公克以上』之重量)。 │ │ └───┴──────────────┴────────┘ 附表一之1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0日1時7│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嗯,你甘有在睡覺 │ │分14秒 │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有啦,在這兒啦,嘸啦,還沒睡 │ │ │外勞卡 │ │ │ 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齁齁,好啦,好好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怎樣? │ │月20日2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我在樓下喂 │ │時19分37│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好啦,好,好 │ │秒 │外勞卡 │ │ │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附表一之2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8日5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你過來,那那那,全家跟7-11 │ │27分43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 那兒,有嘸,台鳳夜市那兒有 │ │ │外勞卡 │ │ │ 一個百姓公,你知嘸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哦,我知我知,好,好,我馬 │ │ │ │ │ │ 上過去 │ │ │ │ │ │B:齁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8日5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你駛來全家,全家,你知嘸 │ │33分54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台鳳全家呦 │ │ │外勞卡 │ │ │B:嗯嗯,外頭那個全家,齁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好 │ └────┴───────┴──┴──────┴───────────────┘ 附表一之3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 │ │18日4時 │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A:怎樣? │ │17分11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B:你在睡呦 │ │ │外勞卡 │ │ │A:嘸呀,你在作什麼?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什麼? │ │ │ │ │ │A:阿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你在作什麼啦 │ │ │ │ │ │B:嘸呀,看電視呀,等一下要去市場呀 │ │ │ │ │ │A:齁,這樣呦 │ │ │ │ │ │B:你那兒,你那兒,現在甘有東西? │ │ │ │ │ │A:有啦 │ │ │ │ │ │B:阿 │ │ │ │ │ │A:有啦 │ │ │ │ │ │B:另外呢? │ │ │ │ │ │A:好啦,我拿過去給你啦 │ │ │ │ │ │B:免啦,嘸要緊,我過去就好 │ │ │ │ │ │A:在哪裡?你甘知 │ │ │ │ │ │B:什麼? │ │ │ │ │ │A:我那,那兒,你知嘸,你甘聽有意思,在 │ │ │ │ │ │ 這,做...你知嘸 │ │ │ │ │ │B:你說什麼東西 │ │ │ │ │ │A:我住在那個 │ │ │ │ │ │B:我知啦,你說在 │ │ │ │ │ │A:對啦對啦,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對 │ │ │ │ │ │ 呀 │ │ │ │ │ │B:你說在你你...那兒嗯 │ │ │ │ │ │A:阿 │ │ │ │ │ │B:很隱密那兒,那個呦 │ │ │ │ │ │A:對啦對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好 │ └────┴───────┴──┴──────┴────────────────────┘ 附表一之4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0日22時│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我到位了 │ │31分46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A:哦,好,我馬上到,擱1分,半分鐘30秒 │ │ │外勞卡 │ │ │B:嘸要緊,你慢慢來,我現在大村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30秒 │ │ │ │ │ │B:我在大村,我在大村喂 │ │ │ │ │ │A:齁齁齁 │ │ │ │ │ │B:你要幫我帶傢司頭呦 │ │ │ │ │ │A:齁 │ │ │ │ │ │B:甘有? │ │ │ │ │ │A:好好好 │ │ │ │ │ │B:有呦,好,這樣麻煩你嘿,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日22時│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你到位了呦 │ │36分58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A:我說給你聽,不要在那裡啦,看在哪裡啦 │ │ │外勞卡 │ │ │B:你騎來果菜市場這兒,我在果菜市場這兒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停在十字路口這兒 │ │ │ │ │ │A:哪裡? │ │ │ │ │ │B:我就在十字路口呀,頭前這十字路口呀 │ │ │ │ │ │A:好 │ │ │ │ │ │B:好 │ └────┴────────┴──┴──────┴────────────────────┘ 附表一之5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你在睡了呦 │ │21日3時 │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A:阿 │ │42分40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B:你在睡了呦 │ │ │外勞卡 │ │ │A:對呀,你在哪裡?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我在家裡呀 │ │ │ │ │ │A:這樣弄一弄,我等一下過去齁 │ │ │ │ │ │B:這樣我樓下等你呦 │ │ │ │ │ │A:阿 │ │ │ │ │ │B:我樓下等你呦 │ │ │ │ │ │A:好啦,好好好 │ │ │ │ │ │B:阿,你摩托車騎到外頭就熄掉呦 │ │ │ │ │ │A:阿 │ │ │ │ │ │B:外頭就要熄掉,我走出去 │ │ │ │ │ │A:好 │ │ │ │ │ │B:傢司頭給我帶著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1日6時 │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在睡了呦 │ │54分31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A:阿 │ │ │外勞卡 │ │ │B:你甘有,在睡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我人在溪湖 │ │ │ │ │ │B:阿 │ │ │ │ │ │A:在溪湖 │ │ │ │ │ │B:怎麼跑那麼遠 │ │ │ │ │ │A:對呀 │ │ │ │ │ │B:我很艱苦,阿 │ │ │ │ │ │A:怎麼會艱苦,為什麼? │ │ │ │ │ │B:嘸知,太重了 │ │ │ │ │ │A:對呀,不可用那麼多哩 │ │ │ │ │ │B:阿 │ │ │ │ │ │A:免用那麼多,用那麼多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我拿那些不夠 │ │ │ │ │ │B:做1次 │ │ │ │ │ │...(略) │ └────┴───────┴──┴──────┴────────────────────┘ 附表一之6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3日10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阿,你在哪裡? │ │49分31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我在別處咧,怎樣? │ │ │外勞卡 │ │ │B: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在別處呀,怎樣?什麼事情呦 │ │ │ │ │ │B:嘸啦,要麻煩你喂 │ │ │ │ │ │A:阿 │ │ │ │ │ │B:要麻煩你啦 │ │ │ │ │ │A:哦,這樣呦 │ │ │ │ │ │B:我拿錢 │ │ │ │ │ │A:好呀,我回去你那兒,好呀 │ │ │ │ │ │B:我沒在家呢 │ │ │ │ │ │A:阿 │ │ │ │ │ │B:我沒在家呦 │ │ │ │ │ │A:好啦,去那兒等才打給你,齁 │ │ │ │ │ │B:對啦,好好好 │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好 │ ├────┼───────┼──┼──────┼────────────────────┤ │104年3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你在哪裡? │ │3日11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我呦,我在,我在這,夜市這兒呀 │ │18分57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齁好,那兒等我,我馬上到,齁 │ │ │外勞卡 │ │ │B:好好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附表一之7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27日上│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 │B:喂,兄仔呦 │ │午6時20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嗯,怎樣? │ │分54秒 │外勞卡 │ │ │B:我阿璜他朋友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嗯 │ │ │ │ │ │B:要哪裡找你呀 │ │ │ │ │ │A:要找我呦,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 │ │ │ │ │B:對呀,我在員林呀,在璜仔他家這兒而已 │ │ │ │ │ │A:呦 │ │ │ │ │ │B:嗯 │ │ │ │ │ │A:你來亞泰這兒,好嘸 │ │ │ │ │ │B:好 │ │ │ │ │ │A:亞泰那兒, 有一個OK那兒,有嘸,好 │ │ │ │ │ │B:好 │ ├────┼───────┼──┼───────┼────────────────────┤ │104年1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B:喂 │ │月27日上│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 │A:喂,你在哪裡? │ │午6時28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B:我擱3分鐘就到位了 │ │分36秒 │外勞卡 │ │ │A:3分鐘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嗯 │ │ │ │ │ │A:齁 │ │ │ │ │ │B:齁,好 │ └────┴───────┴──┴───────┴────────────────────┘ 附表一之8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27日下│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兄仔,我另外有事情要麻煩你,好嘸 │ │午3時08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嗯,什麼事情? │ │分43秒 │外勞卡 │ │ │B:對呀,就跟,就跟透早一樣呀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哦哦哦,好呦,我看嘛一下,我問看看, │ │ │ │ │ │ 等一下(背景聲:有嘸...誰?朋友,要嗎?│ │ │ │ │ │ 1000呦,好呀) │ │ │ │ │ │B:阿 │ │ │ │ │ │A:好呀,等一下嘿,我我我,等一下,我才 │ │ │ │ │ │ 打給你嘿,好,我馬上去跟他拿 │ │ │ │ │ │B:快一點呦,兄仔 │ │ │ │ │ │A:我跟你說,你在那,老兄,在那嗯,那個 │ │ │ │ │ │ ,在那啥,你在嗯 │ │ │ │ │ │B:哪裡? │ │ │ │ │ │A:旺客隆,你知嘸? │ │ │ │ │ │B:旺客隆,我知 │ │ │ │ │ │A:你去哪裡等我嘿 │ │ │ │ │ │B:好 │ │ │ │ │ │A:好好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27日下│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兄仔,我到了 │ │午3時20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好好 │ │分34秒 │外勞卡 │ │ │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A:你在哪裡啦? │ │月27日下│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旺客隆,賣五金這個嗯 │ │午3時22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五金,對呀,哪裡賣五金的,你在哪裡? │ │分19秒 │外勞卡 │ │ │ 我怎看不到你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我在員家,員家這兒,員家頭前而已 │ │ │ │ │ │A:員家呦 │ │ │ │ │ │B:對呀 │ │ │ │ │ │A:好啦,你在哪裡等,我跟你說,你過來, │ │ │ │ │ │ 你來這兒,繞回頭過來,繞回頭 │ │ │ │ │ │B:嗯 │ │ │ │ │ │A:在這莒光路對不對,我們這兒是不是莒光 │ │ │ │ │ │ 路 │ │ │ │ │ │B:對,老莒光路 │ │ │ │ │ │A:你在醫院哪裡呦 │ │ │ │ │ │B:嘸啦,我在員林家商這兒呀 │ │ │ │ │ │A:不是哪裡啦,哦,你怎麼跑那麼遠去 │ │ │ │ │ │B:哦,嘸,在哪裡? │ │ │ │ │ │A:我跟你說,你騎從市場那條,第一市場, │ │ │ │ │ │ 有嘸,你那是不是第一市場,對不對 │ │ │ │ │ │B:嗯,對 │ │ │ │ │ │A:你騎回來,騎回來法院這邊,我們倆會相 │ │ │ │ │ │ 碰碰得見,路邊就碰得到了 │ │ │ │ │ │B:哦,好好 │ │ │ │ │ │A:好 │ └────┴───────┴──┴──────┴────────────────────┘ 附表一之9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6日下午2│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B:喂,在哪裡? │ │時24分34│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A:我在,員林呀 │ │秒 │外勞卡 │ │ │B:我過去找你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阿 │ │ │ │ │ │B:過去呦 │ │ │ │ │ │A:好呀,一樣哪裡,一樣哪個所在啦 │ │ │ │ │ │B:好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6日下午2│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B:喂 │ │時41分41│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A:你到了呦 │ │秒 │外勞卡 │ │ │B:對呀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我跟你說,你呀,對面那愛買,你知不知 │ │ │ │ │ │ 道,愛買的大門那兒相等 │ │ │ │ │ │B:阿 │ │ │ │ │ │A:你在那兒等我,我馬上到,愛買的大門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愛買啦 │ │ │ │ │ │B:嗯 │ │ │ │ │ │A:你在那兒的對面有嘸,卡過去那兒等我 │ │ │ │ │ │B:愛買呦 │ │ │ │ │ │A:對啦,對面,在你對面,有嘸,對面那兒 │ │ │ │ │ │ 等我,我馬上到,我差不多4、5分鐘到 │ │ │ │ │ │B:你要準備一下呦 │ │ │ │ │ │A:好啦好啦 │ └────┴───────┴──┴──────┴────────────────────┘ 附表一之10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8日下午1│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喂 │ │2時20分4│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嗯,怎樣? │ │5秒 │外勞卡 │ │ │B:在哪裡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你和阿明呦 │ │ │ │ │ │B:對啦 │ │ │ │ │ │A:你和阿明呦 │ │ │ │ │ │B:對啦 │ │ │ │ │ │A:阿,在籃球場你知不知道 │ │ │ │ │ │ ,我們庄呀的籃球場這兒 │ │ │ │ │ │B:籃球場那兒呦 │ │ │ │ │ │A:嗯嗯嗯 │ │ │ │ │ │B:好啦好啦,我知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8日下午1│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喂 │ │2時12分2│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嗯,是怎樣? │ │8秒 │外勞卡 │ │ │B:你幫我拿一下工具咧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怎樣? │ │ │ │ │ │B:幫我拿一下工具咧 │ │ │ │ │ │A:工具呦 │ │ │ │ │ │B:對呀 │ │ │ │ │ │A:來才說啦,來才說啦 │ │ │ │ │ │B:嘸,先買一下啦,你先買 │ │ │ │ │ │ 一下啦,我馬上到了 │ │ │ │ │ │A:好啦,哦 │ │ │ │ │ │B:好啦好啦 │ └────┴───────┴──┴───────┴─────────────┘ 附表一之11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9日下午 │NGUYEN VAN │ │申登人蔡豔秋 │B:喂 │ │12時59分│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嗯 │ │08秒 │外勞卡 │ │ │B:小仔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嗯,怎樣? │ │ │ │ │ │B:你那兒甘有? │ │ │ │ │ │A:要卡等咧 │ │ │ │ │ │B:阿 │ │ │ │ │ │A:我現在找他呀,我現在找 │ │ │ │ │ │ 人呀,對呀,卡等,我打 │ │ │ │ │ │ 給你,好嘸 │ │ │ │ │ │B:好 │ │ │ │ │ │A:我在等呀,齁,好啦好啦 │ │ │ │ │ │B:要打呦 │ │ │ │ │ │A:阿 │ │ │ │ │ │B:要打呦 │ │ │ │ │ │A:啥 │ │ │ │ │ │B:要打啦 │ │ │ │ │ │A:不要打 │ │ │ │ │ │B:要啦 │ │ │ │ │ │A:齁,好啦好啦好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B:喂 │ │9日下午 │NGUYEN VAN │ │申登人蔡豔秋 │A:喂,在愛買廟仔那兒,好 │ │1時28分 │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 嘸 │ │26秒 │外勞卡 │ │ │B: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愛買廟仔那兒 │ │ │ │ │ │B:現在呦 │ │ │ │ │ │A:嗯 │ │ │ │ │ │B:好啦好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 │ │9日下午1│NGUYEN VAN │ │申登人蔡豔秋 │A:喂 │ │時29分03│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B:阿,我嘸傢司呦 │ │秒 │外勞卡 │ │ │A:哦,阿,去買一下,甘嘸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法度 │ │ │ │ │ │B:好啦,好 │ └────┴───────┴──┴───────┴─────────────┘ 附表一之12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喂 │ │10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A:嗯,怎樣? │ │07時59分│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B:我要過去呦 │ │59秒 │外勞卡 │ │ │A:嘸,我現,在我嫂子這兒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我等一下彎過去你那兒 │ │ │ │ │ │B:我那兒,不要過去啦 │ │ │ │ │ │A:阿 │ │ │ │ │ │B:我那兒,不要過去 │ │ │ │ │ │A:好啦,嘸,要在哪裡等 │ │ │ │ │ │B:我們現在已經出來了哩 │ │ │ │ │ │A:嘸,在那廟仔那兒,外頭 │ │ │ │ │ │ 廟仔這兒 │ │ │ │ │ │B:好啦,好 │ │ │ │ │ │A:好嘸 │ │ │ │ │ │B: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嗯 │ │10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我們在廟仔這兒 │ │08時06分│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好好好,我馬上出去,好 │ │14秒 │外勞卡 │ │ │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附表一之13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兄呀 │ │11日10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我們到了,出來呀 │ │54分27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好啦 │ │ │外勞卡 │ │ │B:好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B:喂 │ │11日10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A:喂 │ │56分31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B:喂 │ │ │外勞卡 │ │ │A:你那兒多少?你那兒多少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啦 │ │ │ │ │ │B:我不知道呢 │ │ │ │ │ │A:你問阿銘看多少呀 │ │ │ │ │ │B:等一下 │ │ │ │ │ │A:問阿銘看多少啦? │ │ │ │ │ │B:怎樣? │ │ │ │ │ │A:阿銘,你多少? │ │ │ │ │ │B:我就到,喂 │ │ │ │ │ │A:喂 │ │ │ │ │ │B:怎樣? │ │ │ │ │ │A:多少啦? │ │ │ │ │ │B:2000嗯 │ │ │ │ │ │A:齁,好啦 │ │ │ │ │ │B:好 │ └────┴───────┴──┴───────┴─────────────┘ 附表一之14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0日上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阿兄呦,我小黑 │ │7時50分 │TRUC(阮文竹) │ │林建宏 │A:嗯 │ │56秒 │外勞卡 │ │ │B:嗯,我有事情要找你,你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甘有方便過來 │ │ │ │ │ │A:好呀,你現在哪裡? │ │ │ │ │ │B:我在,我家呀 │ │ │ │ │ │A:我去,還是怎樣? │ │ │ │ │ │B:對,我現在下面等你 │ │ │ │ │ │A:好 │ │ │ │ │ │B:好好 │ └────┴───────┴──┴──────┴─────────────┘ 附表一之15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林│B:喂,阿兄,你甘可以過來,我 │ │5時13分 │TRUC(阮文竹) │ │建宏 │ 事情找你 │ │11秒 │外勞卡 │ │ │A: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我有事情找你 │ │ │ │ │ │A:你誰? │ │ │ │ │ │B:我小黑 │ │ │ │ │ │A:呦,好,馬上過去 │ │ │ │ │ │B:嗯,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日17時│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林│B:喂,哥,我人在員中這兒呦 │ │39分39秒│TRUC(阮文竹) │ │建宏 │A:你,你誰? │ │ │外勞卡 │ │ │B:我小黑啦,哈哈哈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怎麼在員中 │ │ │ │ │ │B:阿,嘸,哪裡? │ │ │ │ │ │A:員林國中那兒呦,員林國中呦 │ │ │ │ │ │B:對呀,員林國中 │ │ │ │ │ │A:齁,我想說員中,我聽嘸,好 │ │ │ │ │ │ 啦好啦 │ │ │ │ │ │B:齁齁齁,好 │ └────┴───────┴──┴───────┴───────────────┘ 附表一之16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1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阿兄呦,我小黑 │ │1時41分 │TRUC(阮文竹) │ │林建宏 │A:好 │ │00秒 │外勞卡 │ │ │B:你甘可以過來一趟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我現在,嗯,我現在埔心,我 │ │ │ │ │ │ 馬上過去嘿 │ │ │ │ │ │B:好好好 │ └────┴───────┴──┴──────┴───────────────┘ 附表一之17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B:喂 │ │23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A:喂,你差不多5分鐘,你在家的│ │1時52分 │TRUC(阮文竹) │ │林建宏 │ 下面等我 │ │35秒 │外勞卡 │ │ │B:好好,OK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10分鐘,10分鐘 │ │ │ │ │ │B:好啦 │ │ │ │ │ │A:齁,好好 │ └────┴───────┴──┴──────┴───────────────┘ 附表一之18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A:喂 │ │6日16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喂 │ │57分20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齁,這次不錯了,這次不 │ │ │外勞卡 │ │ │ 錯了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齁,好啦 │ │ │ │ │ │A:嗯,你在做什麼?你現在哪│ │ │ │ │ │ 裡? │ │ │ │ │ │B:嘸呀,在家裡呀 │ │ │ │ │ │A:你家 │ │ │ │ │ │B:對呀 │ │ │ │ │ │A:阿他咧,不就拿去賣 │ │ │ │ │ │B:對呀 │ │ │ │ │ │A:阿,賣完了呦 │ │ │ │ │ │B:還沒啦,他才去而已 │ │ │ │ │ │A:阿 │ │ │ │ │ │B:他才去而已啦 │ │ │ │ │ │A:才去而已呦,哭夭,我要 │ │ │ │ │ │ 怎麼辦,我去找你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B:他回來我打給你啦 │ │ │ │ │ │A:我找你,好嘸,我找你 │ │ │ │ │ │B:好呀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B:好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嫂子呦 │ │17日14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阮麗嬌 │B:對啦 │ │51分51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丁氏碧雲│A:我拿給媽媽了,妳跟她拿,再 │ │ │外勞卡 │ │ │ 去大哥那邊一下,拜託一下,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好不好 │ │ │ │ │ │B:我就5點才去呀 │ │ │ │ │ │A:好好好,好啦,沒關係啦,我 │ │ │ │ │ │ 拿給媽媽了呦,嘿 │ │ │ │ │ │B:好啦 │ │ │ │ │ │A:齁,OK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拜拜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17日14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阮麗嬌 │B:多少? │ │52分31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丁氏碧雲│A:我拿3300給她而已呢 │ │ │外勞卡 │ │ │B: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3300,看看等一下,看看怎樣 │ │ │ │ │ │ ,我晚上再跟妳講,我看看, │ │ │ │ │ │ 去湊錢看看,有的話,我再跟 │ │ │ │ │ │ 講,好不好 │ │ │ │ │ │B:怎麼拿3300而已呦 │ │ │ │ │ │A:我等一下跟妳講啦,我,嗯, │ │ │ │ │ │ 晚上妳下班的時候,我再跟妳 │ │ │ │ │ │ 講,好不好,我再拿給妳咩 │ │ │ │ │ │B:齁,那個 │ │ │ │ │ │A:對,這樣妳懂嗎?對對對 │ │ │ │ │ │B:你拿3300呦 │ │ │ │ │ │A:對啦,就300給妳那個呀 │ │ │ │ │ │B:好啦 │ │ │ │ │ │A:對呀,懂嗎,沒有的話,我先 │ │ │ │ │ │ 去拿看看啦,我再拿3000元, │ │ │ │ │ │ 有沒有辦法啦,齁,懂嗎? │ │ │ │ │ │B:好啦好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B:喂 │ │17日17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阮麗嬌 │A:喂 │ │27分10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丁氏碧雲│B:嗯 │ │ │外勞卡 │ │ │A: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在路那裡啦 │ │ │ │ │ │A:好好好 │ │ │ │ │ │B:好好好,在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