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有罪)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八堡圳中庄埤福德正神廟」,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持其所有之雙面膠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斧頭各1把與鐵條2支進入該廟內,以上開鐵鎚等物撬開廟內固定於牆壁上之功德箱鎖頭,而破壞該功德箱,再以雙面膠綑繞廟內供香客燒香膜拜使用之長條狀香,自破壞之洞口伸入功德箱內粘黏香油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功德箱內由吳銘國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適因香客陳鼎祐至廟內參拜,徐志強為避免發覺,迅即將鐵槌、斧頭、鐵條及雙面膠等物棄置於廟內,倉皇騎車離去現場,事後將竊得之700元花用完畢。嗣陳鼎祐發現廟內功德箱遭到破壞,旋即聯絡吳銘國,吳銘國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斧頭、鐵條及雙面膠等物,始悉上情。
二、徐志強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於105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0號建築工地,持在該工地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沈永成所有之高壓電纜線4條而竊取得手。徐志強於離去現場時,在電源箱內留下灰色上衣及棉褲各1件,經沈永成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勘查現場將上開徐志強遺留衣物上血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徐志強復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105年7月19日清晨某時(即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WC-569號2部重型機車間之某時。其竊取上開機車部分,均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有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10、11、13至15所示之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0號建築工地,先持在該工地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沈永成所有之電線4條及電源開關7只,因該電線另一端連結低壓貫穿式黑色比流器3只(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花壇服務所所有,由管領人張柏松管理),因而於剪斷上開電線時一併竊取得手。適沈永成於現場發現後,出聲喝止,徐志強倉促逃離,而遺留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現場。沈永成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徐志強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徐志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徐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國、沈永成、張柏松、證人陳鼎祐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柏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50065523號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11868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64頁、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緊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參照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研究意見)。查被告持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使用之鐵鎚、斧頭、鐵條、破壞剪、老虎鉗及美工刀等物品,足以破壞固定於「八堡圳中庄埤福德正神廟」牆壁功德箱之鎖頭及功德箱本體、並可剪斷電纜線等物,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八堡圳中庄埤福德正神廟」之功德箱係固定於該廟牆壁上,且業經破壞乙節,亦據證人陳鼎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頁反面),且有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34頁),揆之上開說明,足認係具有防閑性質之設備,屬於該條款之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如附表一(主文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等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剪斷電線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永成及台灣電力公司之財產權(比流器),被告侵犯2個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4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仟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0歲、8歲,均由前妻照顧,其父母離異,母親失聯、父親罹口腔癌在家休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鐵鎚、斧頭各1把、鐵條2支及雙面膠1卷,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10、11、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破壞剪(附表二編號12所示),據被告所陳,為其在現場所拾得之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比流器經警尋獲而為被害人公司管領人張柏松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比流器業經被害人領回外,其餘財物既均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㈢至本院就本案雖於附表一所示主文及沒收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無自首 │ │ │105年7月9日竊取 │第2款、第3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八堡圳中庄埤福德│ │扣案之鐵鎚、斧頭各壹把、鐵條貳│ │ │ │正神廟財物之部分│ │支及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同上 │ │ │105年7月18日竊取│第3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沈永成所有高壓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電纜線肆條│ │ │ │纜線部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徐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同上 │ │ │105年7月19日竊取│第3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沈永成所有電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電源開關、張柏松│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所管領之比流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條及電源│ │ │ │分) │ │開關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1 │老虎鉗壹支 │2 │注射針頭柒支(與本案無關) │ ├──┼─────────────────┼──┼─────────────────┤ │3 │毒品殘渣袋0.38公克(與本案無關) │4 │毒品殘渣袋0.21公克(與本案無關) │ ├──┼─────────────────┼──┼─────────────────┤ │5 │海洛因0.27公克(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壹組(與本案無關) │ ├──┼─────────────────┼──┼─────────────────┤ │7 │美工刀壹支 │8 │安全帽壹個(與本案無關) │ ├──┼─────────────────┼──┼─────────────────┤ │9 │脫鞋壹雙(與本案無關) │ │鐵撬壹支 │ ├──┼─────────────────┼──┼─────────────────┤ │ │螺絲起子壹支 │ │破壞剪壹支(在工地撿拾,非被告所有│ │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 │ │螺絲起子頭壹組 │ ├──┼─────────────────┼──┼─────────────────┤ │ │T型扳手壹支 │ │徐志強身分證壹張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紀錄)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 │ │ │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 │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3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01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畢。 │ ├──┼─────────────────────────┤ │4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 │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 │畢。 │ ├──┼─────────────────────────┤ │5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 │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 │ │畢。 │ ├──┼─────────────────────────┤ │6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 │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確定。 │ ├──┼─────────────────────────┤ │7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 │ │ │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 │ │定。 │ ├──┼─────────────────────────┤ │8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 │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確定。 │ ├──┴─────────────────────────┤ │上開6至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A裁定),於100 │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 │0日。 │ ├──┬─────────────────────────┤ │9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10│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75號判決,分│ │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 │ │月確定。 │ ├──┴─────────────────────────┤ │上開9、10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B裁定)。 │ ├────────────────────────────┤ │前述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A裁定經撤銷假釋所應執│ │行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 │構成累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