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彰
- 選任辯護人
- 宋範翔律師
- 被告
- 郭鴻寶
- 被告
- 陳永發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6、2367、3558、3639、573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彰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鴻寶犯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永發犯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彥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彰、郭鴻寶、陳永發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彥彰、郭鴻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峰銘。
㈡黃彥彰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峰銘。
㈢黃彥彰、陳永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峰銘。
二、黃彥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人。
三、黃彥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通話時間」所示時間,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轉讓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每次轉讓淨重均未超過1 公克)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人,黃彥彰於附表三編號㈠、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供許意青、莊畯鈜施用。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彥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黃彥彰於附表一編號㈤販賣後剩餘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附表二編號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送驗淨重共1.42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27 公克);黃彥彰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㈠至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分裝袋2 包、供附表三編號㈠、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不含所連接之吸管1 支);黃彥彰於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14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4、851 號通訊監察書(偵1986號卷一第84至92頁),對被告黃彥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黃彥彰、郭鴻寶、陳永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彥彰、郭鴻寶、陳永發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黃彥彰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據被告郭鴻寶、陳永發各自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交易對象陳峰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所示之交易對象周凱豐、許意青、莊畯鈜、王粲升及於附表二編號㈢與被告黃彥彰聯絡之高文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彥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彥彰與證人王粲升於附表二編號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稽(偵1986號卷一第150 至156 頁、他字2669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45至51頁、第89頁、第210 至212 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百貨地圖、被告陳永發放置毒品地點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偵1986號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458 至495 頁、偵573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68頁)、現場蒐證照片4 張(偵3558號卷第77至7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交易地點豐安診所、彰化百貨超市、大盤大五金百貨、李王爺廟、全統購物中心之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一第78頁、第185 至191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黃彥彰、郭鴻寶、陳永發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黃彥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黃彥彰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 、200 元等語(偵1986號卷二第566 頁),且被告黃彥彰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陳峰銘、周凱豐、「阿工」、許意青、莊畯鈜、王粲升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黃彥彰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郭鴻寶知悉附表一編號㈠、被告陳永發知悉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係有償交易,其二人既與被告黃彥彰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黃彥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有所認識,仍分擔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黃彥彰共負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彥彰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鴻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永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黃彥彰雖稱:附表一編號㈠該次交易沒有收到錢云云,而被告郭鴻寶供稱:沒有向陳峰銘收到錢等語。參酌證人陳峰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把錢給來送的年輕人,這次是我跟黃彥彰買,他叫年輕人幫他送,我有跟年輕人說錢我再跟黃彥彰算就好,隔天我就拿錢去黃彥彰住處4 樓給他等語(偵1986號卷二第552 頁),因此認定附表一編號㈠係由被告郭鴻寶出面交貨,證人陳峰銘於翌日再將購毒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彥彰,併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黃彥彰供認不諱,並經證人許意青、莊畯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黃彥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意青、莊畯鈜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通話時間」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彥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他字2669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第167 頁、偵1986號卷二第458 至478 頁),足認被告黃彥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黃彥彰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6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黃彥彰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彥彰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告郭鴻寶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告陳永發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彥彰就附表二編號㈠至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彥彰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㈥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鴻寶、陳永發均坦承受被告黃彥彰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峰銘,其二人所為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彥彰、郭鴻寶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黃彥彰、陳永發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郭鴻寶於附表一編號㈠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永發於附表一編號㈤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該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三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黃彥彰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永發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3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③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3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陳永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永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彥彰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郭鴻寶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告陳永發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黃彥彰106 年2 月18日、106 年5 月26日偵查筆錄(偵1986號卷二第335 至339頁、第564 至568 頁)、被告郭鴻寶106 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7日偵查筆錄(偵3558號卷第92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被告陳永發106 年6 月5 日偵查筆錄(偵1986號卷二第597 至601 頁反面、第619 至621 頁)、本院106 年7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爰就被告黃彥彰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郭鴻寶如附表一編號㈠及被告陳永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陳永發並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彥彰、郭鴻寶、陳永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固戕害他人身心,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各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等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三人雖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郭鴻寶於附表一編號㈠、被告陳永發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被告陳永發同時有前揭累犯、偵審自白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被告黃彥彰、郭鴻寶則均遞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黃彥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㈨本件並無因被告黃彥彰、郭鴻寶或陳永發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2日彰檢玉速106 偵3558字第31515 號函(本院卷一第172 頁),被告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鴻寶、陳永發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彰,且有被告黃彥彰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寶、陳永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均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上述規定減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證人陳峰銘於106 年2 月14日警詢、偵查中即已指證其有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24日各向被告黃彥彰購買毒品海洛因1 次,承辦警員配合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黃彥彰涉嫌販賣毒品予陳峰銘,則被告郭鴻寶、陳永發之毒品來源即被告黃彥彰實際上檢警早已對其發動偵查,起訴書猶認被告郭鴻寶、陳永發二人可依上述規定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8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本件係依各次販賣對象、受讓禁藥對象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黃彥彰之供述內容,認定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或禁藥轉讓之時間、地點,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六記載之交易地點及「備考」欄記載之犯罪時間略有不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彰、郭鴻寶、陳永發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峰銘,被告黃彥彰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周凱豐、「阿工」、許意青、莊畯鈜、王粲升人,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意青、莊畯鈜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犯罪之情節、被告黃彥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彥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郭鴻寶、陳永發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㈤「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參照)。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為被告黃彥彰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有扣案,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黃彥彰之供述)。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時,及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並供稱: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都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第22頁及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三編號㈠至㈥各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罪刑項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被告郭鴻寶、陳永發連帶追徵其價額(該應沒收之物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及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聯絡時所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碎塊狀1 包及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頁),且被告黃彥彰供稱:海洛因是106 年1 月24日販賣予陳峰銘所剩餘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在被告黃彥彰、陳永發附表一編號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小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1.42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27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係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二編號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黃彥彰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黃彥彰附表二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 個,亦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至被告黃彥彰雖供稱:販賣毒品時沒有使用電子磅秤云云(本院卷二第14頁),但證人周凱豐指稱:105 年12月22日凌晨3 時40分許,我拿2,000 元現金給被告黃彥彰,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1 公克,他有當場用磅秤秤給我看。…106 年1 月4 日23時20分許,在黃彥彰租屋處交易安非他命,也是買1 公克安非他命1 包,現金交易,這一次也是拿磅秤秤給我看,磅秤小小台的,是電子的磅秤等語(他字2669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參酌被告黃彥彰供稱:我只有扣案這個磅秤,會秤也是用扣案這台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因此認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黃彥彰於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秤重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㈠、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分裝袋2 包,係被告黃彥彰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彥彰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頁),屬供被告黃彥彰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各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黃彥彰供稱:轉讓時也有用到玻璃球,那一次我不記得,吸管轉讓時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及反面),而證人許意青指稱:105 年12月5 日被告黃彥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向他借吸食器等語(他字2669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2 頁);證人莊畯鈜亦指稱:105 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黃彥彰請我施用,吸食器是黃彥彰的等語(他字2669號卷第75頁),堪認扣案之玻璃球1 個(不含所連接之吸管1 支)係被告黃彥彰所有供附表三編號㈠、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彥彰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㈦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㈧至其餘扣案之吸管1 支(不含所連接之玻璃球1 個)、現金17,500元(扣案現金為18,5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1,000 元後,餘17,500元),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彥彰接獲陳峰銘以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月4 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化百貨旁巷子內見面交易,被告黃彥彰當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峰銘,陳峰銘則交付現金1,000 元予黃彥彰,因認被告黃彥彰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彰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彥彰之供述、證人陳峰銘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黃彥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陳峰銘1 月4 日打電話給我,我說問看看,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我也沒有去彰化百貨等語。經查:證人陳峰銘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06 年1 月4 日13時10分的譯文是我與被告黃彥彰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有成功向被告黃彥彰購買毒品海洛因,以1,000 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我們在鹿港鎮鹿草路上彰化百貨旁巷子內交易,時間約為通話後30分鐘云云(偵1986號卷一第137 頁及反面、他字2669號卷第147 頁)。然依卷附被告黃彥彰與證人陳峰銘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1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當時通話內容為「A(黃彥彰):喂。B(陳峰銘):ㄟ兄仔你在哪?A:我現在人在外面。B:外面?A:嗯。B:外面。A:你…我跟你說,差不多還要半小時ㄟ。B:蛤?半小時喔?A:蛤。B:好阿,不然我問看看。A:好,好。B:好,好,掰掰」(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黃彥彰表示其人在外面,證人陳峰銘則表示要再問看看,雙方於電話中並沒有約定見面地點為彰化百貨,因此看不出被告黃彥彰與證人陳峰銘已經確定要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證人陳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彥彰交易毒品都是用公共電話聯絡,要聯絡到人才會見面交易,如果沒有再打就是沒有跟黃彥彰見面交易,我當時只知道黃彥彰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依卷附被告黃彥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偵1986號卷二第471 頁),證人陳峰銘於106 年1 月4 日,除了於13時11分有以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被告黃彥彰聯絡外,同日並無再與被告黃彥彰聯繫之記錄,則證人陳峰銘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10分50秒與被告黃彥彰通話後,是否有在彰化百貨向被告黃彥彰購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仍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彥彰被訴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50分許,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峰銘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彥彰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彥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陳峰銘│105 年12月21│105 年12月21日9 時0 分│黃彥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9 時16分通│44秒、9 時16分7 秒,黃│,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話後約10分鐘│彥彰以序號000000000000│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彰化縣鹿港│020 號、插用門號098351│卡壹張、分裝袋貳包,均沒│ │ │ │鎮崇文路上李│6288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王爺廟對面巷│與陳峰銘電話聯絡後,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子內 │示郭鴻寶出面交貨之方式│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價額;未扣案之序號861913│ │ │ │ │陳峰銘,嗣陳峰銘於翌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再將購毒款項1,000 元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付予黃彥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郭鴻寶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郭鴻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分裝袋貳包,均沒│ │ │ │ │ │收之;未扣案之序號861913│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黃彥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㈡│陳峰銘│106 年1 月6 │106 年1 月6 日9 時24分│黃彥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9 時24分通│28秒,黃彥彰以序號8619│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話後約5 至10│00000000000 號、插用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分鐘;黃彥彰│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位於彰化縣鹿│行動電話與陳峰銘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港鎮海浴路24│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86│ │ │ │巷1 號4 樓之│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租屋處 │1 小包,以1,000 元之價│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格販賣予陳峰銘,得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㈢│陳峰銘│106 年1 月7 │106 年1 月7 日10時47分│黃彥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3時47分通│31秒、12時24分3 秒、13│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話後約5 至10│時7 分31秒、13時47分25│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分鐘;彰化縣│秒,黃彥彰以序號861913│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鹿港鎮中山路│000000000 號、插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全統」購物│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86│ │ │ │中心附近巷子│動電話與陳峰銘電話聯絡│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內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以1,000 元之價格│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予陳峰銘,得款 │ │ │ │ │ │1,000 元。 │ │ ├─┼───┼──────┼───────────┼────────────┤ │㈣│陳峰銘│106 年1 月13│106 年1 月13日12時49分│黃彥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4時55分通│39秒、14時55分24秒,黃│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話後約5 至10│彥彰以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分鐘;黃彥彰│020 號、插用門號098351│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位於彰化縣鹿│6288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港鎮海浴路24│與陳峰銘電話聯絡後,以│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86│ │ │ │巷1 號4 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租屋處 │,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陳峰銘,得款1,000 元。│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㈤│陳峰銘│106 年1 月24│106 年1 月24日10時11分│黃彥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20時23分通│47秒、13時33分39秒、13│,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話後約10分鐘│時40分23秒、15時44分22│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彰化縣鹿港│秒、20時10分51秒、20時│卡壹張、分裝袋貳包,均沒│ │ │ │鎮鹿草路上彰│14分47秒、20時23分21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化百貨附近巷│,黃彥彰以序號00000000│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貳公│ │ │ │子內 │0000000 號、插用門號09│克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 │ │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電話與陳峰銘電話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指示陳永發前往交易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點交易,陳永發將毒品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洛因1 小包放在彰化百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路邊草叢內,陳峰銘│;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 │ │ │ │交付款項1,000 元後,再│65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自行拿取毒品海洛因,以│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海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永│ │ │ │ │因予陳峰銘,得款1,000 │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元。 │陳永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分裝袋貳包│ │ │ │ │ │,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 │ │ │ │ │陸貳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 │ │ │ │ │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 │ │ │ │之;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 │ │ │ │ │彥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對 象│時間、地點 │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㈠│周凱豐│105年12月22 │於105 年12月22日3 時34│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3 時40分許│分58秒,黃彥彰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黃彥彰位於│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彰化縣鹿港鎮│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海浴路24巷1 │號行動電話與周凱豐電話│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號4 樓之租屋│聯絡見面後,以電子磅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處 │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 包1 公克以2,000 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價格,販賣予周凱豐,得│其價額。 │ │ │ │ │款2,000 元。 │ │ ├─┼───┼──────┼───────────┼────────────┤ │㈡│周凱豐│106 年1 月4 │於106 年1 月4 日4 時51│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3時30分許│分22秒、22時26分36秒、│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 │;黃彥彰上址│23時13分44秒,黃彥彰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之租屋處 │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65020 號、插用門號0983│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516288號行動電話與周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豐電話聯絡見面後,以電│貳仟元、序號000000000000│ │ │ │ │子磅秤秤重甲基安非他命│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命1 包1 公克以2,000 元│其價額。 │ │ │ │ │之價格,販賣予周凱豐,│ │ │ │ │ │得款2,000 元。 │ │ ├─┼───┼──────┼───────────┼────────────┤ │㈢│姓名年│105 年12月6 │於105 年12月6 日10時18│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籍不詳│日10時19分通│分25秒、10時19分22秒,│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 │綽號「│話後不久;「│黃彥彰以其所有之序號86│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阿工」│阿工」位於彰│1900000000000 號、插用│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之成年│化縣鹿港鎮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男子 │后宮媽祖廟附│話與幫忙「阿工」聯絡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序號86│ │ │ │近之住處1 樓│高文清電話聯絡後,以一│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7,000 元之價格,販賣│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予「阿工」,得款7,000 │ │ │ │ │ │元。 │ │ ├─┼───┼──────┼───────────┼────────────┤ │㈣│許意青│105 年12月23│於105 年12月23日15時20│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5時20分通│分30秒,黃彥彰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之同日下│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午;黃彥彰上│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址之租屋處 │號行動電話與許意青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86│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價格,販賣予許意青,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款5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㈤│莊畯鈜│105 年12月6 │於105 年12月6 日1 時4 │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 時9 分許│分23秒,黃彥彰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彰化縣鹿港│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鎮菜園路與復│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興南路交岔路│號行動電話與莊畯鈜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口附近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86│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價格,販賣予莊畯鈜,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款5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㈥│莊畯鈜│105 年12月20│於105 年12月20日18時14│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0時30分許│分43秒、18時23分32秒、│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黃彥彰上址│20時13分54秒,黃彥彰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之租屋處 │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65020 號、插用門號098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16288號行動電話與莊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86│ │ │ │ │鈜電話聯絡後,以一手交│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莊│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畯鈜,得款500 元。 │ │ ├─┼───┼──────┼───────────┼────────────┤ │㈦│莊畯鈜│105 年12月22│於105 年12月22日8 時24│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8 時40分許│分57秒,黃彥彰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黃彥彰上址│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之租屋處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莊畯鈜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86│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價格,販賣予莊畯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款1,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㈧│莊畯鈜│106 年1 月5 │於106 年1 月5 日18時51│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許;黃│分40秒,黃彥彰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彥彰上址之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屋處 │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號行動電話與莊畯鈜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86│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500 元之│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價格,販賣予莊畯鈜,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款5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㈨│王粲升│105 年12月21│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23│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1時36分通│分36秒、21時36分57秒,│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約10分鐘│黃彥彰以其所有之序號86│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彰化縣鹿港│1900000000000 號、插用│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鎮鹿和路1 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大盤大五金賣│話與王粲升電話聯絡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86│ │ │ │場前馬路旁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1 包以1,000 元之價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販賣予王粲升,得款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00 元。 │ │ ├─┼───┼──────┼───────────┼────────────┤ │㈩│王粲升│105 年12月28│於105 年12月28日12時56│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2時56分通│分45秒,黃彥彰以其所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話後約20分鐘│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黃彥彰上址│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之租屋處 │號行動電話與王粲升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86│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19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安非他命1 包以1,000 元│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價格,販賣予王粲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款1,000 元。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王粲升│106 年2 月14│於106 年2 月14日0 時29│黃彥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5 、6 時許│分、0 時36分、0 時43分│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黃彥彰上址│、5 時5 分,黃彥彰以廠│ASUS牌、插用門號00000000│ │ │ │之租屋處 │牌ASUS、插用門號098351│88號SIM 卡壹張之行動電話│ │ │ │ │6288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裝袋貳包、販賣第│ │ │ │ │上網與王粲升以通訊軟體│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LINE聯絡,見面後,以一│,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壹點肆貳柒公克及包裹上│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 │ │ │ │予王粲升,得款1,000 元│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附表三(轉讓部分): ┌─┬───┬─────┬─────┬──────┬────────────┐ │編│對 象│通話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 │㈠│許意青│105 年12月│105 年12月│黃彥彰位於彰│黃彥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5 日0 時0 │5 日凌晨 │化縣鹿港鎮海│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0 秒 │ │浴路24巷1 號│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4 樓之租屋處│、分裝袋貳包、玻璃球壹個│ │ │ │ │ │ │(不含所連接之吸管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莊畯鈜│105 年12月│105 年12月│黃彥彰上址之│黃彥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3日23時56│24日0 時30│之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42秒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分裝袋貳包、玻璃球壹個│ │ │ │ │ │ │(不含所連接之吸管壹支)│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㈢│莊畯鈜│106 年1 月│106 年1 月│黃彥彰上址之│黃彥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0日21時38│10日22時10│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40秒、21│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時59分6 秒│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㈣│莊畯鈜│106 年(起│106 年1 月│黃彥彰上址之│黃彥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訴書誤載為│12日8 時15│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105 年)1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月12日7 時│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47分45秒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㈤│莊畯鈜│106 年1 月│106 年1 月│黃彥彰上址之│黃彥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6日13時15│16日13時50│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13秒 │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㈥│莊畯鈜│106 年1 月│106 年1 月│黃彥彰上址之│黃彥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8日12時34│18日下午 │租屋處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 │分56秒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020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