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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武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51、1058、1430、1674、1675、2254、2271、25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221、256、65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莊武雄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武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5、6、7之⒉、9、10、12、14至17、19至21所示被告竊得現金數額,被告及各該被害人均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略如附表所示,此外別無他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附表所示數額,是被告各該犯行所竊現金數額各應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條適用: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是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7之⒉、9至16、19至21所示犯行,均是未得各該被害人或對於該等住宅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侵入其內,是各應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反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雖係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致外傭LAMSARI誤信為真,而允許其進入屋內。但被告進入屋內之行為,畢竟已得管理權人即外傭LAMSARI之允許,即與前開「侵入」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11、12、17、21所示,各次毀壞門或門上之鎖、門閂等行為,均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又附表編號9所示拆毀窗戶再翻越之行為,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21所示,分別持以竊盜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足用以破壞喇叭鎖,均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⒈所示變更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手段有別,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者再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犯行前,坦承該等犯行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且被告自願接受裁判,是該等犯行均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是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取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被害者眾;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數犯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71至72、74至78、83至84頁),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惟就多數贓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517號卷第68頁反面),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餘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107年1月23日扣案海洛因1包(0.3821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821公克等情,此有該鑑驗書在卷可參。又該海洛因為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供編號2所示二次犯行所用之物,針筒供如附表編號4之⒈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⒈所示之黑色膠帶1捲、編號8及18所示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12至17、19至21所示各次竊得之贓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電腦,嗣經被告變賣而得如附表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⒎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8、16、18所示已發還之物,固為其該等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各已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起訴意旨雖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本件雖於短期間內竊盜多件,本件應執行刑亦已分別達1年6月、5年以上(包含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再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自首情形,良有悔意。且被告復辯稱先前從事水電等語,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難遽認。綜核上情,被告本件犯行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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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 1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及本│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院審理中之自白(毒偵│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字第167號卷第4頁、本│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  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5 │1項之施 │。              │167號 │
│    │  巷8之12號朋友家,將 │  頁)。              │用第一級│                │起訴書│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⒉採尿同意意書、彰化縣│毒品罪。│                │附表2 │
│    │  針筒(未扣案)內,以│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        │                │編號1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2   │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UU│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2017/C0000000濫用藥│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物檢驗報告各1件(毒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偵字第167號卷第6至8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頁)。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次。         │                      │        │                │      │
├──┼───────────┼───────────┼────┼────────┼───┤
│ 2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毒偵字第658號卷第6│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巷│  頁、第80頁、本院易字│1項之施 │。扣案電子磅秤壹│658號 │
│    │  8之12號房間內,將第 │  第414號卷第59頁反面 │用第一級│個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  )。                │毒品罪。│                │      │
│    │  筒(未扣案)內,以注│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                │      │
│    │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                │      │
│    │  毒品海洛因1次。     │  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                │      │
│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告編號UU/2018/300470│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1件(毒偵字第658號卷│毒品罪。│日。扣案電子磅秤│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第38至40頁)。      │        │壹個沒收。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⒊扣案電子磅秤1個,搜 │        │                │      │
│    │  非他命1次。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各1件、查獲照片2張(│        │                │      │
│    │                      │  毒偵字第658號卷第29 │        │                │      │
│    │                      │  至34頁)。          │        │                │      │
├──┼───────────┼───────────┼────┼────────┼───┤
│ 3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 │  (毒偵字第221號卷第6│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頁、第57頁反面、本院│1項之施 │。扣案海洛因壹包│167號 │
│    │  南路67號5樓之富山商 │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用第一級│(驗餘淨重零點參│起訴書│
│    │  旅503號房內,將第一 │  反面)。            │毒品罪。│捌貳壹公克,含包│附表2 │
│    │  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裝袋壹個)沒收銷│編號3 │
│    │  (未扣案)內,以注射│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燬。            │、4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                │      │
│    │  品海洛因1次。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  第221號卷第26至27、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內,以用火│  65頁)。            │毒品罪。│日。            │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⒊扣案海洛因1包,扣押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非他命1次。         │  扣押品目錄表、彰化縣│        │                │      │
│    │                      │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                │      │
│    │                      │  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件 │        │                │      │
│    │                      │  、扣案物照片1張、查 │        │                │      │
│    │                      │  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 │        │                │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        │                │      │
│    │                      │  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    │                      │  479號鑑驗書1件(毒偵│        │                │      │
│    │                      │  字第221號卷第8至12、│        │                │      │
│    │                      │  30至32、61頁)。    │        │                │      │
├──┼───────────┼───────────┼────┼────────┼───┤
│ 4  │⒈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一級│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一│即107 │
│    │  毒品犯意,於107年2月│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年度毒│
│    │  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  (毒偵字第256號卷第6│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偵字第│
│    │  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382│  頁反面、第56頁反面、│1項之施 │。扣案針筒壹支沒│167號 │
│    │  巷3號晨陽文旅210號房│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 │用第一級│收。            │起訴書│
│    │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65頁反面)。        │毒品罪。│                │附表2 │
│    │  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                │編號5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6   │
│    │  品海洛因1次。       │  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        │                │      │
│    ├───────────┤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
│    │⒉莊武雄基於施用第二級│  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毒品危害│莊武雄犯施用第二│      │
│    │  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防制條例│級毒品罪,累犯,│      │
│    │  午11時許,在上址,將│  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2項之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 │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  第256號卷第15至16、 │毒品罪。│日。            │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63頁)。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扣案針筒1支,搜索扣 │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                      │  件、查獲照片4張、扣 │        │                │      │
│    │                      │  押物品照片1張(毒偵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8至14頁│        │                │      │
│    │                      │  )。                │        │                │      │
├──┼───────────┼───────────┼────┼────────┼───┤
│ 5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攜帶兇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年度偵│
│    │6年12月2日下午4時43分 │  (偵字第1051號卷第4 │第1、2、│竊盜罪,累犯,處│字第10│
│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  至5、57至58頁、本院 │3款之攜 │有期徒刑玖月。未│51號等│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易字第414號卷第65頁 │帶兇器毀│扣案之犯罪所得威│起訴書│
│    │X-512號重機車,至彰化 │  反面)。            │壞門扇侵│士忌貳瓶、玩具車│附表編│
│    │縣○○鄉○○路00號陳士│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士農於│入住宅竊│壹台、塑膠豬公撲│號1   │
│    │農住處,趁無人家之際,│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盜既遂罪│滿壹個、現金新臺│      │
│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  1051號卷第6至7頁)。│。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破壞陳士農住處大門│  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喇叭門鎖,侵入屋內,並│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竊取陳士農所有、放置屋│  報表1件(偵字第1051 │        │額。            │      │
│    │內之威士忌洋酒2瓶、玩 │  號卷第8至11、15頁) │        │                │      │
│    │具車1台、紅色塑膠豬公 │  。                  │        │                │      │
│    │撲滿1個含零錢1000元, │                      │        │                │      │
│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                      │        │                │      │
│    │陳士農於同日、時54分許│                      │        │                │      │
│    │返家,莊武雄隨即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6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年度偵│
│    │6年11月5日(起訴書誤  │  與自白(偵字第1058號│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10│
│    │載為1月5日)下午2時30 │  卷第3至5頁、偵字第10│之毀壞門│玖月。未扣案之犯│51號等│
│    │分許,騎乘如編號1所示 │  51號卷第57頁、本院易│扇侵入住│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起訴書│
│    │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仁│  字第414號卷第66頁) │宅竊盜既│伍仟伍佰元沒收,│附表編│
│    │里村奉天路28巷38號詹益│  。                  │遂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2   │
│    │裕之住所,趁無人家之際│⒉證人即被害人詹益裕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徒手破壞詹益裕住處大│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破│  1058號卷第6頁)。   │        │。              │      │
│    │壞儲藏室門鎖、臥室門鎖│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 │        │                │      │
│    │,並竊取詹益裕所有現金│  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 │        │                │      │
│    │5500元。              │  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 │        │                │      │
│    │                      │  第1058號卷第8至12頁 │        │                │      │
│    │                      │  )。                │        │                │      │
├──┼───────────┼───────────┼────┼────────┼───┤
│ 7  │⒈莊武雄基於行使變造特│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21│莊武雄犯行使變造│即107 │
│    │  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6、212條│特種文書罪,累犯│年度偵│
│    │  年10月29日下午6時23 │  (偵字第1430號卷第4 │之行使變│,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10│
│    │  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  至8頁、偵字第1051號 │造特種文│,如易科罰金,以│51號等│
│    │  縣溪湖鎮某處,先以黑│  卷第53至54頁、本院易│書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訴書│
│    │  色膠布將如編號1所示 │  字第414號卷第66頁) │        │壹日。扣案黑色膠│附表編│
│    │  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  。                  │        │帶1捲沒收。     │號3   │
│    │  為「PPX-872」號後,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秀於│        │                │      │
│    │  即騎乘上開變造車牌後│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                │      │
│    │  之機車道路上而行使之│  1430號卷第9頁)。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⒊扣案黑色膠帶1捲,本 │        │                │      │
│    │  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                │      │
│    ├───────────┤  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 ├────┼────────┤      │
│    │⒉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  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 │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拍照片19張、查獲照片│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      │
│    │  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6│  8張(偵字第1430號卷 │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時23分許,騎乘上開車│  第10至14、17、20至27│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  牌經變造後之機車,至│  頁)。              │竊盜既遂│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彰化縣溪湖鎮弘農路22│                      │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6號許黃秀住處,趁無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人在家之際,侵入屋內│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徒手竊取許黃秀所有│                      │        │徵其價額。      │      │
│    │  、放置於屋內之現金1 │                      │        │                │      │
│    │  萬4千元,得手後隨即 │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8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竊盜罪,│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度偵│
│    │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許│  與自白(偵字第1674號│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車 │  卷第6頁、偵字第2271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51號等│
│    │,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折算壹日。扣案鑰│起訴書│
│    │二段379號路旁,以自備 │  、偵字第1051號卷第54│        │匙壹支沒收。    │附表編│
│    │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方式│  頁、本院易字第414號 │        │                │號4-1 │
│    │,徒手竊取劉麗淑所有停│  卷第66頁)。        │        │                │、7-2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淑於│        │                │      │
│    │90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                │      │
│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另犯│  1674號卷第11頁、偵字│        │                │      │
│    │竊盜案件後,任意棄置(│  第2271號卷第31至32、│        │                │      │
│    │嗣經警尋回而發還劉麗淑│  34至35頁)。        │        │                │      │
│    │)。                  │⒊扣案鑰匙1支,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2件、彰化縣 │        │                │      │
│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        │                │      │
│    │                      │  4張、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1件(偵 │        │                │      │
│    │                      │  字第1674號卷第21至第│        │                │      │
│    │                      │  25頁反面、偵字第2271│        │                │      │
│    │                      │  號卷第36至41、70至75│        │                │      │
│    │                      │  、7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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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越安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年度偵│
│    │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  │  與自白(偵字第2271號│第1、2款│罪,累犯,處有期│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8所示竊取 │  卷第8頁正反面、偵字 │之毀越安│徒刑捌月。未扣案│51號等│
│    │之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  第1051號卷第54頁、本│全設備侵│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起訴書│
│    │新雅路10號之8劉宏展住 │  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6 │入住宅竊│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編│
│    │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徒│  頁反面)。          │盜既遂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7-3 │
│    │手拆掉該屋1樓窗戶,並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宏展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翻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竊取放置於2樓書房抽屜 │  2271號卷第42至43頁)│        │。              │      │
│    │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  。                  │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⒊現場照片7張(偵字第 │        │                │      │
│    │場。                  │  2271號卷第45至4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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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6年12月14日下午4時56分│  與自白(偵字第1674號│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字第10│
│    │許,騎乘如編號8所示竊 │  卷第6頁正反面、偵字 │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鑽│51號等│
│    │取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  第1051號卷第56頁、本│竊盜既遂│石戒指壹只、鑲小│起訴書│
│    │市○○路0巷000號劉周蕊│  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6 │罪。    │碎鑽K金戒指壹只 │附表編│
│    │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  頁正反面)。        │        │、玫瑰花型墜子黃│號4-2 │
│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周蕊於│        │金項鍊壹條、金耳│      │
│    │周蕊所有、放置於該住處│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環壹對、現金新臺│      │
│    │內之鑽石戒指1只、鑲小 │  1674號卷第12至14頁)│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
│    │碎鑽K金戒指1只、玫瑰花│  。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型墜子黃金項鍊1條、金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耳環1對、紅包2個(內有│  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 │        │宜執行沒收時,均│      │
│    │現金1萬元、1500元)、 │  1674號卷第26至27頁)│        │追徵其價額。    │      │
│    │零錢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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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未│年度偵│
│    │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  與自白(偵字第1674號│第1、2款│遂,累犯,處有期│字第10│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至 │  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51號等│
│    │晚間9時30前不詳時間) │  偵字第1051號卷第56頁│之毀壞門│罰金,以新臺幣壹│起訴書│
│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 │扇侵入住│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
│    │1段580巷171號涂秀卿住 │  第66頁反面)。      │宅竊盜未│                │號4-3 │
│    │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先│⒉證人即被害人涂秀卿警│遂罪。  │                │      │
│    │以腳踹方式,破壞該處後│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        │                │      │
│    │門之門閂,侵入屋內,又│  74號卷第15至16頁)。│        │                │      │
│    │徒手破壞臥室衣櫥門鎖,│⒊現場照片3張(偵字第 │        │                │      │
│    │莊武雄在屋內四處搜尋財│  1674號卷第28至29頁)│        │                │      │
│    │物,未發現值錢物件,因│  。                  │        │                │      │
│    │而未竊取任何物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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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年度偵│
│    │7年1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  與自白(偵字第1674號│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10│
│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 │  卷第7頁正反面、偵字 │之毀壞門│玖月。未扣案之犯│51號等│
│    │前不詳時間),騎乘如編│  第1051號卷第56至57頁│扇侵入住│罪所得錶帶型黃金│起訴書│
│    │號1所示機車,至彰化縣 │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 │宅竊盜既│手鍊壹條、女用黃│附表編│
│    │員林市○○街000號朱銘 │  第66頁反面至67頁)。│遂罪。  │金手鍊壹條、鑲有│號4-4 │
│    │泉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⒉證人即被害人朱銘泉警│        │橢圓紅寶石之黃金│      │
│    │,徒手撬開落地鋁門,侵│  詢之證述(偵字第1674│        │戒指壹只、台灣銀│      │
│    │入屋內,並徒手竊取朱銘│  號卷第17至18頁)。  │        │行空白支票簿壹本│      │
│    │泉所有錶帶型黃金手鍊1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        │、日幣紙鈔肆萬元│      │
│    │條、女用黃金手鍊1條、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臺幣舊鈔收藏品│      │
│    │鑲有橢圓紅寶石之黃金戒│  、現場照片2張(偵字 │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指1只、台灣銀行空白支 │  第1674號卷第24、30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票簿1本、日幣紙鈔4萬元│  33頁)。            │        │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臺幣舊鈔收藏品等物,│                      │        │追徵其價額。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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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7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 │  (偵字第1675號卷第5 │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字第10│
│    │為17日)凌晨1時16分至 │  頁反面、偵字第1051號│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51號等│
│    │21分許,騎乘如編號1所 │  卷第57頁、本院易字第│竊盜既遂│金新臺幣貳仟元、│起訴書│
│    │示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  414號卷第67頁)。   │罪。    │數位學習盒壹臺均│附表編│
│    │中正路296巷11號許俊德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德於│        │沒收,如全部或一│號5-1 │
│    │住處,發現許俊德住處僅│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鐵片擋住,大門未上鎖│  1675號卷第7至8頁)。│        │執行沒收時,均追│      │
│    │,竟侵入屋內,趁許俊德│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        │徵其價額。      │      │
│    │及其家人正在其內睡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                │      │
│    │徒手竊取許俊德所有之電│  字第1675號卷第14至15│        │                │      │
│    │腦、數位學習盒各1臺( │  頁)。              │        │                │      │
│    │總價4萬元),得手後逃 │                      │        │                │      │
│    │離現場。電腦嗣經莊武雄│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數│                      │        │                │      │
│    │位學習盒則被其丟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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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偵查及本│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7年1月19日下午2時10分 │  第1051號卷第57頁、本│第1款之 │有期徒刑捌月。未│字第10│
│    │許,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 │  院易字第414號卷第67 │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51號等│
│    │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大仁│  頁)。              │竊盜既遂│金新臺幣肆佰元沒│起訴書│
│    │街29號林世容住處,發現│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容於│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表編│
│    │林世容住處大門未上鎖,│  警詢之證述(偵字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5-2 │
│    │趁機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1675號卷第9至10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林世容所有之現金400元 │  。                  │        │價額。          │      │
│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⒊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 │        │                │      │
│    │場。                  │  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      │
│    │                      │  1675號卷第13、1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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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7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 │  (偵字第1675號卷第5 │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字第10│
│    │許,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 │  頁正反面、偵字第1051│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紀│51號等│
│    │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合作│  號卷第57頁、本院易字│竊盜既遂│念幣壹套、大小龍│起訴書│
│    │街195號謝宗霖住處,發 │  第414號卷第67頁正反 │罪。    │銀各壹枚、現金新│附表編│
│    │現謝宗霖住處大門未上鎖│  面)。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號5-3 │
│    │,趁機侵入屋內,並徒手│⒉證人即被害人謝宗霖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破壞櫥櫃門鎖,竊取其內│  警詢之證述(偵字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紀念幣1套、大小龍銀各1│  1675號卷第11至12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枚、硬幣3000元等,得手│  。                  │        │價額。          │      │
│    │後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⒊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 │        │                │      │
│    │場。                  │  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      │
│    │                      │  1675號卷第13頁反面至│        │                │      │
│    │                      │  第14頁、15頁)。    │        │                │      │
├──┼───────────┼───────────┼────┼────────┼───┤
│ 16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字│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7年1月27日中午12時4分 │  第2254號卷第4至5頁、│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字第10│
│    │許,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 │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第 │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51號等│
│    │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光明│  67頁反面)。        │竊盜既遂│金新臺幣參萬零伍│起訴書│
│    │南街151號之娃娃機店,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濃川於│罪。    │佰元沒收,如全部│附表編│
│    │見通往2樓之郭濃川住處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號6   │
│    │大門未上鎖,趁機侵入屋│  2254號卷第6至8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內,並徒手拉開衣櫥內的│⒊扣案贓款100元,扣押 │        │追徵其價額。    │      │
│    │抽屜,竊取其內郭濃川所│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有之現金30600元,得手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                │      │
│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 │        │                │      │
│    │。嗣於同年2月1日經警查│  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 │        │                │      │
│    │獲,並扣得其本案竊盜所│  獲及現場照片4張(偵 │        │                │      │
│    │剩之現金100元(已發還 │  字第2254號卷第9至18 │        │                │      │
│    │郭濃川)。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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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毀壞門扇│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6年12月11日下午3時50分│  (偵字第2271號卷第4 │第2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字第10│
│    │許,騎乘如編號1所示重 │  至6頁、偵字第1051號 │毀壞門扇│扣案之犯罪所得鑽│51號等│
│    │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員│  卷第54頁、本院易字第│竊盜既遂│石戒指壹只、數據│起訴書│
│    │集路3段242號劉玟廷住處│  414號卷第67頁反面) │罪。    │機壹臺、現金新臺│附表編│
│    │,向外傭LAMSARI佯稱係 │  。                  │        │幣貳仟元均沒收,│號7-1 │
│    │劉玟廷友人、受託前來拿│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玟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取東西云云,而進入2樓 │  目擊證人LAMSARI於警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並徒手破壞2樓房間之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門鎖,竊取其內劉玟廷之│  71號卷第15至19頁)。│        │額。            │      │
│    │妻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數據機1臺及現金2000元 │  1件、手機翻拍照片1張│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    │離現場。              │  、行車紀錄1件、現場 │        │                │      │
│    │                      │  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 │        │                │      │
│    │                      │  料報表(偵字第2271號│        │                │      │
│    │                      │  卷第20至21、23至30、│        │                │      │
│    │                      │  8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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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竊盜罪,│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度偵│
│    │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 │  (偵字第2271號卷第10│竊盜既遂│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10│
│    │,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和巷│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51號等│
│    │25號路旁,以自備鑰匙插│  第13至14頁、偵字第  │        │折算壹日。扣案鑰│起訴書│
│    │入機車鑰匙孔方式,徒手│  1051號卷第54頁、本院│        │匙壹支沒收。    │附表編│
│    │竊取江麗綺所有之車牌號│  易字第414號卷第67頁 │        │                │號7-4 │
│    │碼G28-001號普通重型機 │  反面)。            │        │                │      │
│    │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麗綺於│        │                │      │
│    │車,另犯竊盜案件後,任│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                │      │
│    │意棄置,嗣經尋回(已發│  2271號卷第49至50頁)│        │                │      │
│    │還江麗綺),並扣得自備│  。                  │        │                │      │
│    │鑰匙1支。             │⒊扣案鑰匙1支(同編號 │        │                │      │
│    │                      │  8)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      │
│    │                      │  、查獲照片11張、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                │      │
│    │                      │  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
│    │                      │  1件(偵字第2271號卷 │        │                │      │
│    │                      │  第52至59、70至74、76│        │                │      │
│    │                      │  、8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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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6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  與自白(偵字第2271號│第1款之 │有期徒刑玖月。未│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18所示竊取之│  卷第11反面至第12頁、│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51號等│
│    │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湳│  偵字第1051號卷第55頁│竊盜既遂│金新臺幣拾萬元、│起訴書│
│    │底村永興路41號劉松林住│  、本院易字第414號卷 │罪。    │TISSOT廠牌手錶壹│附表編│
│    │處,趁無人之際,自劉松│  第68頁)。          │        │支均沒收,如全部│號7-5 │
│    │林住處三合院左側門侵入│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松林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屋內,徒手竊取劉松林所│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有之現金10萬元、TISSOT│  2271號卷第60至62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廠牌手錶1支,得手後騎 │  。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                │      │
│    │                      │  蒐證照片8張(偵字第 │        │                │      │
│    │                      │  2271號卷第64至6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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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侵入住宅│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年度偵│
│    │6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  (偵字第2566號卷第5 │第1款之 │有期徒刑柒月。未│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車, │  頁反面、偵字第1051號│侵入住宅│扣案之犯罪所得現│51號等│
│    │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  卷第52頁反面、本院易│竊盜既遂│金新臺幣壹萬元沒│起訴書│
│    │番金路3號劉陳罔市住處 │  字第414號卷第68頁) │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表編│
│    │,見該處紗門未上鎖,即│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8-1 │
│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劉陳│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陳罔市│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罔市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        │價額。          │      │
│    │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 │  第2566號卷第7至8頁)│        │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⒊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 │        │                │      │
│    │                      │  2566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  。                  │        │                │      │
├──┼───────────┼───────────┼────┼────────┼───┤
│ 21 │莊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刑法第32│莊武雄犯攜帶兇器│即107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條第1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年度偵│
│    │6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  (偵字第2566號卷第5 │第1、2、│竊盜罪,累犯,處│字第10│
│    │騎乘如編號1所示機車, │  頁反面、偵字第1051號│3款之攜 │有期徒刑柒月。未│51號等│
│    │至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番│  卷第52頁反面、本院易│帶兇器毀│扣案之犯罪所得現│起訴書│
│    │金路16號鄭笑住處,趁無│  字第414號卷第68頁) │壞門扇侵│金新臺幣貳仟伍佰│附表編│
│    │人在家之際,持客觀上足│  。                  │入住宅竊│元沒收,如全部或│號8-2 │
│    │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⒉證人即被害人鄭笑於警│盜既遂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起子(未扣案),破壞該│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處大門喇叭鎖後,侵入屋│  66號卷第9至10頁)。 │        │徵其價額。      │      │
│    │內,竊取鄭笑所有之現金│⒊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 │        │                │      │
│    │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2566號卷第14至17頁)│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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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