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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龍共同犯偽造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附表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龍係賴双鳳之姪子,賴金龍之父賴富埕過世後,賴金龍以要將賴富埕名下土地過戶予姑姑賴双鳳為由,取得賴双鳳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詎賴金龍取得上揭資料後,因無力清償前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成年男子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竟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路邊,未經賴双鳳之同意或授權,由賴金龍提供賴双鳳之印章及身份資料給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由「阿南」依該等資料,接續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填附表所示內容本票,偽簽「賴双鳳」署押2枚,並盜用賴双鳳印章產生4枚「賴双鳳」印文,表明「賴双鳳」係發票人,偽造完成附表所示本票(下稱附表偽造本票)後交給賴金龍,叫賴金龍持該附表偽造本票持向賴双鳳索討8萬元交給「阿南」。旋賴金龍及不知情之賴俊佑即於107年1月27日,持附表偽造本票至賴双鳳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向知本票係偽造之賴双鳳交付附表偽造本票,並稱「賴金龍向地下錢莊借錢,本票是根據賴雙鳳身分證資料填寫,要向賴双鳳要錢」等語,惟賴双鳳收取後,以未開立本票及沒錢為由,未付錢給賴金龍。

二、嗣107年1月28日某時,不詳年籍者先電告賴双鳳要去賴双鳳處索討8萬元及取回附表偽造本票,旋同日17時許,賴金龍夥同「阿南」乘坐由黃士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賴双鳳上址住處欲向賴双鳳索討8萬元,惟其等出面詢問賴雙鳳住處要向賴双鳳討債事宜時,為賴双鳳之夫知悉並轉告賴雙鳳,賴双鳳即通知其子陳辛酉、女婿李良憲到場處理,迨同日18時許,陳辛酉及李良憲到場時,發覺黃士誠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巷口,陳辛酉及李良憲遂上前質問黃士誠等人「為何向賴双鳳討錢,車子停這裡幹嘛」?乃賴金龍、黃士誠與「阿南」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阿南」(起訴書記載為黃士誠)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無證據證明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黃士誠一起下車,對陳辛酉及李良憲叫囂「車子停在這裏不行嗎?」等語,使陳辛酉及李良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辛酉及李良憲之生命、身體安全,待陳辛酉及李良憲驚嚇跑回賴双鳳上址住處後,賴金龍、黃士誠及「阿南」又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開至埔港路72號旁巷口停等約10幾分後,始由黃士誠駕車載賴金龍及「阿南」離開。

三、案經賴双鳳、陳辛酉及李良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使用之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賴金龍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被告賴金龍與不詳年籍者「阿南」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賴双鳳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金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双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被告賴金龍偽造附表本票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賴金龍認定依據,被告賴金龍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金龍以偽造「賴双鳳」印文4枚方式,偽造本票云云,惟被告賴金龍於警詢稱「當時我姑姑的印章在我身上,我就拿她的印章給錢莊蓋印在本票上」等語,核與證人賴双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偽造本票上蓋用的印章是我的」等情,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賴金龍與「阿南」係盜用賴双鳳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該行為僅係盜用印章,並非盜用印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非偽造印文,故檢察官顯誤認偽造本票時,若盜用印章產生印文,即係偽造印文,從而,起訴書此部分偽造方式,應更正為「盜用賴双鳳印章,產生4枚『賴双鳳』印文」,附此敘明。

三、有關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固承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由被告黃士誠駕駛AUX-2593自小客車載被告賴金龍及『阿南』至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恐嚇之情,被告賴金龍辯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黃士誠則辯稱「不知道被告賴金龍為何要我開車載被告賴金龍及『阿南』,未見『阿南』持東西下車,但看到『阿南』上車時手持類似手槍之物,未看到『阿南』下車做什麼,我沒有下車」云云。而「阿南」於上揭時地,持疑似槍支物品下車,邊把玩該疑似槍支物品,邊向陳辛酉及李良憲嗆「車停車邊不行喔」等語,致陳辛酉及李良憲心生畏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於警詢及

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對「阿南」持類似手槍之物下車恐嚇陳辛酉及李良憲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①被告黃士誠警詢供稱「107年1月28日被告賴金龍叫我至埔鹽國小載他去埔鹽鄉埔港路72號找他姑姑賴双鳳討錢,當日我載被告賴金龍及不知名男子(本院按即阿南)一同前往上址,被告賴金龍坐在後方乘客座,不知名男子坐副駕駛座,不知名男子攜帶沒殺傷力CO2玩具手槍上車」等語,足徵,被告黃士誠駕車載被告賴金龍及「阿南」時,不僅知悉其等是要一起去向賴双鳳討錢,且「阿南」亦攜帶玩具手槍上車。

②證人陳辛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28日我在路口碰到要向我媽討債的人,有二人在車上,我問他們是不是要來向我媽討債,他們說不是,我就跟我姊夫(即李良憲)回我媽家,我回頭時,那二人就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本院按即阿南)手中還有拿黑色槍支出來,對著我跟我姐夫,他們同時開始叫囂說『他們停在這裡不行嗎』?還罵三字經,我跟我姐夫就躲回我媽家,他們還有停留我家出入口約10幾分鐘才離開。當時被告黃士誠是司機,我跟被告黃士誠及坐副駕駛座的人都有講到話,我問要來討債嗎?副駕駛座的人說沒有呀!我就回頭走了,要走進屋裡前,副駕駛座的人就拿一把槍下車並說『我們不可以來這邊嗎』?我驚嚇就加快腳步回家,嗣該持槍之人上車後,車子就開到巷口停留約10幾分鐘,偵查中所做筆錄確定車子裡兩人應該有下車」等語,果爾,被告黃士誠偕同「阿南」持槍下車時,被告黃士誠有對陳辛酉及李良憲叫囂,當可認定。而常人見陌生人邊叫囂邊持手槍下車朝自己走過來,在不知該槍真偽時,心生畏懼,乃事理之常,茲被告黃士誠與證人賴双鳳既無債務糾葛,於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被告賴金龍及「阿南」時,已知「阿南」攜帶不具殺傷力手槍上車,且要去找賴双鳳討錢,見「阿南」持不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際,又與「阿南」一起對陳辛酉及李良憲叫囂,在在證明,被告黃士誠與「阿南」為壯聲勢,有彼此利用對方共同完成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賴金龍與「阿南」坐被告黃士誠所駕自用小客車,目的係要去向賴双鳳討錢,且「阿南」有攜帶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上車之情,均如前述。果爾,被告賴金龍、黃士誠及「阿南」有意以「阿南」持有之玩具手槍,用在討錢過程,當可認定,否則其等根本無攜玩具手槍上車帶至案發現場必要。衡以被告黃士誠於警詢供稱「被告賴金龍向坐在副駕駛座的不知名男子(本院按即『阿南』)說『對方十幾人站在我們車子旁,我們漏氣了』,該不知名男子便從車內拿出手槍向被害人恐嚇」等語,佐以「阿南」持玩具手槍下車恐嚇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後,被告黃士誠未立即載被告賴金龍及「阿龍」離開案發現場,反於「阿南」持玩具手槍上車後,將車子開到巷口繼續停留約10幾分鐘始離去,使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知悉「『阿南』及車上之人仍繼續持疑似手槍物品坐在車內」,在在證明,若非被告賴金龍、黃士誠及「阿南」對於使用「阿南」所攜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有所謀議,其等斷無在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受恐嚇後,繼續坐在AUX-2593號自小客車內,停在現場附近10幾分鐘不走之理。

④綜上,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雖證人陳辛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對方副駕駛座之人就下車對我們嗆聲說車停這邊不行喔,我只看到車上駕駛座及駕副駕駛座有人,未見後座有人,副駕駛座那個人拿一把槍下來,他說我們不可以來這邊嗎?是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叫囂」云云,惟因證人陳辛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二人就下車,他們同時開始叫囂」等語,嗣其在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做偵查筆錄可能就是確定兩人應該都有下車,沒有注意後座有沒有人」等語,參以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自始供稱當時車上共三人等情,足徵,證人陳辛酉所稱「只有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叫囂,車上只有二人」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遂無意間作出不符事實陳述,尚難以證人陳辛酉上揭與事實不符陳述,為有利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認定之依據。

四、核被告賴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係一行為同時對陳辛酉及李良憲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告訴人李良憲亦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容有疏漏,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賴金龍盜用賴雙鳳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及偽造賴雙鳳之署押均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金龍係以偽造印文方式偽造本票,然被告賴金龍係盜用印章並非偽造印文,該起訴事實已經本院更正,業如前述,且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賴金龍就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阿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金龍、黃士誠及「阿南」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金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被告賴金龍前因強盜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3日(甲執行案),又因妨害自由案於101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0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6月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因搶奪等案於102年8月30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1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黃士誠前因竊盜案於102年4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經同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均為累犯。爰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賴金龍受長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二罪,足認刑罰執行對被告賴金龍並無效果,均有依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必要。至於被告黃士誠並無妨害自由前科,審酌其前科已執行完畢者,若非竊盜即係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被告賴金龍為向告訴人賴双鳳取得款項清償積欠他人款項,而以告訴人賴双鳳名義偽造附表本票,其所為固無足取,復未向賴双鳳取得任何款項,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紙,面額非鉅,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迥異,且告訴人賴双鳳在本院表示「希望判輕點,給被告賴金龍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賴金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金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予以酌減,並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金龍偽造有價證券未取得不法利益,所偽造之附表本票,未造成被害人賴双鳳財物損失,亦未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生實害非鉅,犯後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告訴人賴双鳳請求輕判;再參以被告賴金龍及黃士誠與「阿南」共同對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惟均否認妨害自由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辛酉及李良憲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二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附表偽造本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本票本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賴双鳳」署押2枚,盜用「賴双鳳」印章所產生真正印文4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玩具槍,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所有或被告二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毋庸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金龍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持附表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賴双鳳行使並索討8萬元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有價證券,向行為人以外不知情者,冒偽主張偽造有價證券係真正,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賴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賴双鳳說欠人家錢,看妳那裡有沒有錢,我先拿去還人,人家要我用這方式開票,因為人家逼我錢,我沒辦法」等語,核與告訴人賴双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金龍說『他去借錢,根據賴双鳳身分證資料寫附表偽造本票,所以要拿本票向告訴人要錢』,我說『我沒有簽這張票,我沒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賴金龍持附表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賴双鳳主張時,係表示「附表偽造本票是被告賴金龍向他人借錢,依告訴人賴双鳳身分證資料所製作,並非告訴人賴双鳳所製作」,已將附表本票係偽造之情告知告訴人賴双鳳,且告訴人賴双鳳亦知附表偽造本票非告訴人賴双鳳所填製,復表示「我沒簽附表偽造本票」。果爾,被告賴金龍交付附表偽造本票給告訴人賴双鳳時,雙方均知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被告賴金龍此部分即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1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而堪認定。茲成問題者,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1  │107年1月2 │8萬元 │賴双鳳│WG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