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友民
- 被告
- 金萬吉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90號、108年度偵字第2409、2929、2959、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友民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金萬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友民、金萬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金萬吉(綽號「阿吉」,LINE暱稱「金妹子」,臉書暱稱「金龍大」)、江友民(綽號「阿猴」)與曾晨(所涉殺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3、11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為朋友關係。金萬吉、江友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萬吉、江友民、曾晨與曾錫源(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與持有,適金萬吉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前往友人曾錫源(綽號「火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欲向曾錫源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曾錫源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再讓金萬吉吸食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金萬吉,並贈送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金萬吉;隨後金萬吉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曾晨與江友民到曾錫源住處。待曾晨與江友民到曾錫源住處後,曾錫源亦以相同方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曾晨與江友民施用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晨與江友民。隨後,因曾晨答應幫忙金萬吉教訓江俊葦(詳後),金萬吉遂將曾錫源前所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給曾晨,曾晨將之藏放於鞋底。
㈡緣金萬吉曾向江俊葦(綽號「阿葦」)購買毒品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但於金萬吉付款後,江俊葦卻稱他現在沒有毒品,調到貨後再給金萬吉,但事後又沒給毒品,也沒還錢;或雖交付毒品給金萬吉後,又藉口他朋友要用,須向金萬吉「借」毒品,但事後又未返還;且於107年12月28日早上,江俊葦將金萬吉載到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之靜宜大學附近租屋處後,藉口外出送毒品到彰化,馬上就回來,卻將金萬吉從早上起丟包在該租屋處,到深夜才開車載金萬吉回彰化,且雙方又在車上發生口角衝突,江俊葦並在車上持空氣槍射擊金萬吉等種種將金萬吉「莊孝維」之言行,引起金萬吉不滿。詎金萬吉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江友民與曾晨在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抵達曾錫源住處後,教唆曾晨與江友民前去「教訓」江俊葦。曾晨、江友民應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萬吉出面使用LINE通信軟體約江俊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案發現場)前碰面,佯稱要找人向江俊葦拿取毒品愷他命與先前之欠款,再將碰面之時間與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曾晨;曾晨旋即返回伊父親洪進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趁洪進興不注意之際,拿取洪進興拾荒時所撿到之小武士刀1把(曾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與江友民騎乘機車前往伸港鄉伸港圖書館附近等候林信宏開車前來送喜帖。不知情之尤智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不知情之林信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該車搭載曾晨、江友民、尤智彥與不知情之張又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案發現場,曾晨則持小武士刀、江友民持安全帽等物上車。林信宏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後,曾晨見江俊葦站在案發現場前等候,曾晨與江友民旋分別持小武士刀、安全帽下車,雙方一言不合,曾晨竟逕自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小武士刀由前而後,由下而上,由右而左,從右胸第4、5肋骨間刺入江俊葦右胸部2刀,刺入後先抽出少許刀刃,再刺入,其中一刀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四胸椎右側,另一刀則劃過右肺上葉,於左右支氣管分岔處上方約1公分處刺破氣管(21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且於該小武士刀刀柄斷裂後,另徒手毆打江俊葦;江友民則持該安全帽毆打江俊葦頭部。江俊葦因此受有頭頂部左側4公分裂傷,傷口內見bridging tissue(架橋組織)並皮下出血32公分,深及帽狀腱膜(鈍器傷),右側皮下出血21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即右胸一處銳器傷2.70.5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並刺破氣管)併血胸及開放性氣胸、左手中指無名指割傷、右上臂擦傷與胸部正中央三角形表淺刺傷1.50.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22時18分許,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後,血液流入氣管,再流入雙肺,導致雙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案發現場附近扣得小武士刀(含刀鞘)1把、安全帽1頂;另曾晨到案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所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
㈢金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李敬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先持不詳物品將娃娃機檯之玻璃敲碎,致令不堪使用後(毀損部分,已撤回),徒手竊取機檯內之行動電源1臺、手錶2支、電源線、香水2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江友民、金萬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育晨、曾錫源、林信宏、張又蘋、尤智彥、林有志、王孝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黃姿穎、施奕瑋、洪進興、李敬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截圖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江俊葦死亡現場圖、案發急救現場照片2張、毒品咖啡包照片2張、現場遺留摺疊刀照片1張、現場遺留小武士刀與刀鞘照片4張、現場遺留安全帽照片4張、遺體與衣物照片1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4張、相驗屍體照片22張、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㈥江俊葦與金萬吉(金妹子)LINE對話截圖8張、彰化縣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80012301號函簡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彰警保字第1080006254號函與簡附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8年1月18日彰所政字第10806000020號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江友民部分:
1.被告江友民、金萬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⒉核被告江友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江友民與曾育晨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江友民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江友民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友民經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金萬吉部分:
1.核被告金萬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金萬吉前因施用毒品、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行後,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金萬吉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且其前案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強盜)及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而本案所犯亦均為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或因毒品交易所生爭端而教唆他人傷害之犯行,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萬吉僅因與被害人江俊葦因毒品糾紛產生細故,即教唆被告江友民及曾育晨為其出面教訓被害人江俊葦,被告江友民竟應允而傷害被害人江俊葦,且被害人江俊葦受傷倒地後竟仍置之不理離去,徵顯被告2人對法紀之漠視,更顯示其等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不尊重,應嚴予懲處,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再被告金萬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更甚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殊值非難,再被告金萬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江友民、金萬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萬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江友民就犯罪事實二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江友民所有,業據被告江友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金萬吉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臺、手錶2支、電源線、香水2盒,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金萬吉業與告訴人李敬章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敬章,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暨匯款紀錄單在卷可參,告訴人李敬章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金萬吉,是若再對被告金萬吉為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萬吉持不詳物品將告訴人李敬章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之玻璃敲碎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敬章告訴被告金萬吉毀損其機台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金萬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敬章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金萬吉所涉毀損犯行與其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犯而論罪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前)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金萬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犯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金萬吉犯教唆傷害罪,累犯,處││ │犯行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江友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扣案安全帽壹頂,││ │ │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金萬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