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凱
- 選任辯護人
-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林」)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仍與丁○○(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及林佳德(綽號「阿德」,仍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佳德、丁○○覓得缺錢花用之甲○○(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告以若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到臺灣非法工作,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甲○○應允後,丁○○即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將機票及乙○○在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甲○○,由甲○○自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並與乙○○聯繫,而於同年月29日與乙○○及乙○○所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彭利紅會面,無結婚意思之甲○○及彭利紅便於同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2006)川國公證字第75167號結婚公證書。甲○○旋於同年12月間返回臺灣,且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於96年1月5日核發之(96)中核字第002207號驗證證明書。甲○○復明知其與彭利紅無真實之婚姻關係,竟於95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彭利紅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己擔任彭利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依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甲○○所稱其與被保人彭利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即持甲○○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彭利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6年3月12日核准彭利紅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彭利紅經核准入境後,丁○○遂於96年6月7日在其所經營之「彰星應召站」,將來回機票交予甲○○,委由甲○○前往大陸地區帶同彭利紅入境,甲○○乃於96年6月17日與彭利紅一同入境臺灣,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即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甲○○及彭利紅等人,也沒有在大陸地區,帶甲○○及彭利紅去結婚公證云云。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犯丁○○要求證人甲○○及彭利紅在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2006)川國公證字第75167號結婚公證書後,證人甲○○旋於同年12月間返回臺灣,且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於96年1月5日核發之(96)中核字第002207號驗證證明書。又證人甲○○復明知其與證人彭利紅無真實之婚姻關係,於95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以證人彭利紅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己擔任證人彭利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依證人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證人即保證人甲○○所稱其與證人即被保人彭利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證人丁○○即持證人甲○○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證人彭利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6年3月12日核准證人彭利紅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證人彭利紅經核准入境後,丁○○遂於96年6月7日在其所經營之「彰星應召站」,將來回機票交予證人甲○○,委由證人甲○○前往大陸地區帶同證人彭利紅入境,證人甲○○乃於96年6月17日與證人彭利紅一同入境臺灣,而使證人彭利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甲○○於另案警詢證述、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彭利紅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公證書影本各1紙,且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認定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實與證人丁○○及甲○○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彭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負責的業務是在大陸辦小姐,也負責入境面談時的交戰守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第248、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臺中某餐廳,當時被告說他有辦法以假結婚的方式,將大陸女子引進臺灣,後來彭利紅就是由被告辦進來的,當時大陸女子及人頭老公入境面談時的交戰守則也是由被告教的,在彭利紅還沒進來臺灣前,伊有將錢交給被告,讓他去辦理假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3頁)。又證人甲○○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5年9月間,伊因缺錢,所以跟林佳德提起要擔任假老公賺錢,後來是丁○○在95年11月間跟伊說可以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機票他會幫伊處理好。去大陸四川的時候是綽號小林的被告跟伊接洽,並帶大陸女子彭利紅前來飯店與伊互相瞭解基本資料,隔天就去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隔幾天伊回臺灣,將面談合格書交給丁○○,於96年6月9日,伊再至大陸將彭利紅帶回臺灣交給丁○○等語(見96年度偵字6197號卷第126頁至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生意失敗缺錢,林佳德及丁○○叫伊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當時伊到大陸四川後,林佳德就來接伊,並把伊交給被告,住宿及生活上的一些事情都是被告幫伊處理,伊在飯店時,被告帶彭利紅跟伊見面,要怎麼當假夫妻及辦結婚登記都是被告教伊,也是被告付錢的,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跟彭利紅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9頁)。再證人彭利紅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綽號小林的人跟林佳德仲介甲○○跟伊假結婚,當時是由綽號小林的人帶甲○○去大陸四川成都跟伊見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第10、11頁)。審酌證人丁○○及甲○○前後證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又證人丁○○及甲○○就其等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證人丁○○及甲○○上開所述,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自屬客觀而可採信。另證人甲○○於95年11月26日出境,於同年12月7日入境;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出境,於同年12月20日入境乙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益徵證人丁○○及甲○○上開證述被告在大陸地區參與證人甲○○及彭利紅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參以證人彭利紅上開證述,應足以認定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圖參與使證人彭利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丁○○及甲○○與被告毫無嫌隙,倘若被告確實不認識證人丁○○及甲○○,何以其等會指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況證人丁○○及甲○○就其等所共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甲○○所述太鉅細靡遺,所述不實等語,但證人甲○○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已如上所述。況依證人甲○○所述,其係因本件事情犯罪而被處罰,所以印象深刻,自不能因證人證述詳細,反而認為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證人丁○○、甲○○、共犯林佳德間既共謀使證人彭利紅非法來臺,而推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帶證人甲○○與彭利紅辦理假結婚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為達使證人彭利紅得以團聚為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後非法入境來臺之目的,而由證人甲○○使轄區警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並持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該不實文書乙節,應仍在被告與證人丁○○、甲○○、共犯林佳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顯與證人丁○○、甲○○及共犯林佳德、彭利紅間有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證人丁○○、甲○○及共犯林佳德等人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彭利紅因而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自證人丁○○及共犯林佳德間獲有金錢利益,已認定如上,故核被告關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關於使承辦員警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團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被告與證人丁○○、甲○○及共犯林佳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利用證人甲○○與彭利紅假結婚之方式,使證人彭利紅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警察機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損害甚鉅,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雖自證人丁○○及共犯林佳德間獲有金錢利益,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忘記給付了多少金錢,依照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即不對被告所獲有之利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乙○○、丁○○、林佳德及丙○○共謀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葉華梅來臺賣淫,並推由丙○○於95年6月間,向其所覓得之張勝輝,告以若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到臺灣賣淫工作,每月可得30,000元之報酬。張勝輝應允後,隨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乙○○、林佳德等人所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葉華梅會面,無結婚意思之張勝輝與葉華梅並於同年6月2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2006)川律公證字第11205號結婚公證書。張勝輝旋返回臺灣且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於95年8月1日核發之(95)中核字第046531號驗證證明書。張勝輝復明知其與葉華梅無真實之婚姻關係,竟於95年8月4日某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以葉華梅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己擔任葉華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依張勝輝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張勝輝所稱其與被保人葉華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勝輝即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葉華梅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葉華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核准葉華梅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並由丙○○帶同張勝輝及葉華梅於96年1月1日入境臺灣,使葉華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張勝輝與葉華梅均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仍依林佳德指示,並由丙○○搭載葉華梅與張勝輝會合後,張勝輝、葉華梅即於96年1月9日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勝輝、葉華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葉華梅於96年1月1日來臺後,旋由丁○○安排加入「彰星應召站」,由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載送葉華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詳如下列事實(四)1.所載),張勝輝則自96年1月間起至葉華梅於96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按月收受丙○○所交付之報酬30,000元,合計獲利120,000元。
(二)被告、丁○○及林佳德共謀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歐會蘭來臺賣淫,並約定自歐會蘭每次性交易向客人收取之費用中抽取500元,由被告等3人朋分,謀議既定,即推由林佳德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漢口路4段某不知名茶店,向其所覓得缺錢花用之林晨愷,告以若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到臺灣賣淫工作,每月可得30,000元之報酬。林晨愷應允後,即於95年7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與被告、林佳德所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歐會蘭會面,無結婚意思之林晨愷與歐會蘭並於同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通謀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2006)川國公證字第48058號結婚公證書。林晨愷旋於同年8月5日返回臺灣,且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於95年8月15日核發之(95)中核字第000000號驗證證明書,進而為下列使歐會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1.林晨愷復明知其與歐會蘭無真實之婚姻關係,竟於95年8月11日某時,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以歐會蘭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己擔任歐會蘭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僅依林晨愷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林晨愷所稱其與被保人歐會蘭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晨愷即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歐會蘭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歐會蘭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5年11月20日核准歐會蘭入境,使歐會蘭得以於96年1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2.林晨愷與歐會蘭均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仍於96年2月8日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晨愷、歐會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歐會蘭於96年1月12日來臺後,旋由丁○○安排加入「彰星應召站」,並由丁○○所雇用之司機陳建霖(業經判決確定)載送歐會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詳如下列事實(四)2.所載),林晨愷則自96年1月間起至歐會蘭於96年4月12日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止,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報酬30,000元,合計獲利90,000元。
3.另林晨愷於歐會蘭離臺後,復於96年5月2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再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歐會蘭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且持前揭所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歐會蘭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於96年5月4日核准歐會蘭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惟歐會蘭因不明緣故未再來臺,乙○○、丁○○、林佳德及林晨愷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會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乃未得逞。
(三)被告、陳建霖、甲○○與彭利紅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彭利紅於96年6月17日入境後,由丁○○交由陳建霖看顧,又陳建霖、甲○○與彭利紅均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仍由陳建霖於96年6月21日搭載甲○○、彭利紅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彭利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彭利紅於96年6月17日來臺後,旋由丁○○安排加入「彰星應召站」,並由陳建霖載送彭利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詳如下列事實(四)3.所載),甲○○則於96年6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收受丁○○透過陳建霖所轉交之報酬27,500元(扣除甲○○前所積欠丁○○之2,500元)。
(四)被告、丁○○及林佳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丁○○自96年1月間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彰星應召站」(招牌懸掛弘琮貿易有限公司),並由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曹秀蘭(業經判決確定)及柯羽真(林佳德之女友,參與時間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並業經判決確定),在「彰星應召站」負責會計帳務、接聽召妓電話及接待客人等工作,而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丙○○(參與時間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陳建霖,則擔任接聽電話(俗稱「內機」)兼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等工作。其經營方式係丁○○、曹秀蘭或柯羽真接獲要求指派應召女子賣淫之電話時,即以電話通知陳建霖、丙○○等馬伕,由馬伕駕車搭載18歲以上之應召女子至上址店內房間或各地旅館、賓館、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將男子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摩擦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或由丙○○、陳建霖自行接聽旅館或不特定處所之媒介人員(俗稱「三七仔」)需求應召小姐為性交易之電話,並駕車搭載渠等所分別看管之大陸應召女子葉華梅、歐會蘭及彭利紅等人至各地旅館、賓館、汽車旅館及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金貝貝應召站」(此應召站之經營者施建助、林美琪業經判決確定)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由各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2,500元或2,800元(含店家需支付之房間費),於扣除應給付店家之報酬700元後,應召女子可抽取1,000元,擔任馬伕之陳建霖、丙○○如有接聽電話可分得300元報酬,另可分得司機酬勞每日2,500元,剩餘500元(需扣除依約應負擔之馬伕車資)由被告、丁○○、林佳德及丙○○等人依約定比例朋分(丙○○僅就大陸地區應召女子葉華梅為性交易部分朋分),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中前述大陸地區女子葉華梅、歐會蘭、彭利紅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後,即加入「彰星應召站」為下列性交易行為:
1.前開大陸地區女子葉華梅於96年1月1日入境後,即入住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地址不詳)丙○○租屋處,並由丙○○負責葉華梅之日常生活管理等事務。葉華梅並自入境約一週後之96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3日止,由丙○○負責接送其前往上開「彰星應召站」、「金貝貝應召站」或「金色河畔汽車旅館」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平均每日接客12位,性交易次數達數百次,性交易所得用以抵償丁○○等人代墊其辦理假結婚來臺之相關費用200,000元、應給付予馬伕之車資及張勝輝擔任人頭丈夫每月30,000元報酬。嗣於96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葉華梅由丙○○載送其至上開「彰星應召站」3樓房間(303室)與男客吳錦川為性交易完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2.前開大陸地區女子歐會蘭於96年1月12日入境後,即由丁○○安排交予其所雇用之馬伕陳建霖負責歐會蘭之日常生活管理等事務,歐會蘭並入住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陳建霖租屋處,且自96年1月間至同年4月12日離臺前,由陳建霖負責接送其前往各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陳建霖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歐會蘭共接客約120次,性交易所得用以抵償丁○○等人代墊其辦理假結婚來臺之相關費用約180,000元,及林晨愷擔任人頭丈夫每月30,000元報酬(歐會蘭不需另支付馬伕之車資)。
3.前開大陸地區女子彭利紅於96年6月17日入境後,即由丁○○安排交予其所雇用之馬伕陳建霖負責彭利紅之日常生活管理等事務,彭利紅並入住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陳建霖租屋處,且自96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止,由陳建霖負責接送其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荷蘭村汽車旅館」及「金色河畔汽車旅館」等地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彭利紅共接客約100次,性交易所得用以抵償丁○○等人代墊其辦理假結婚來臺之相關費用200,000元、應給付予馬伕之車資及甲○○擔任人頭丈夫每月30,000元報酬。嗣於96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陳建霖因載送彭利紅至「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07室與男客黃莊翔為性交易,而在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路旁等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另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建霖上開租屋處扣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3)、(4)所示之物。
(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2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而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罪嫌、1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而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未遂罪嫌、2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丁○○、甲○○、林晨愷、丙○○、陳建霖、彭利紅、葉華梅、張勝輝、黃莊翔、吳錦川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入出境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被告前案紀錄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圖利而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既(指葉華梅、歐會蘭部分)、未遂(指歐會蘭再次入境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引進大陸女子葉華梅、歐會蘭非法來臺,也沒有參與彭利紅在臺結婚登記,亦無與丁○○、林佳德共同經營應召站,使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葉華梅來臺部分):
1.證人丙○○雖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是幫綽號小林的被告做事,大陸地區女子葉華梅是由被告從大陸引進來臺,因為被告跟丁○○有合作關係云云(見96年度偵字6197號卷第238至24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偵訊時會做對被告不利的證述,是因為林佳德不想讓伊入股,而當時林佳德跟伊說要讓被告入股,所以伊因為想報復被告,才會在偵訊時亂講,事實上葉華梅不是被告所引進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5頁)。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葉華梅的部分是由丙○○引進來臺,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核與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參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葉華梅部分之犯行。
2.又證人張勝輝及葉華梅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本件辦理假結婚之情事,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歐會蘭來臺既遂、未遂部分):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已如上所述。是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參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歐會蘭假結婚來臺云云,然依據證人即人頭老公林晨愷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本件辦理假結婚之情事,且檢方上開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補強被告有參與本件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歐會蘭來臺之情事,自不能以證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遽論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在臺辦理證人甲○○及彭利紅結婚登記部分):現行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後施行,是現行民法固規定結婚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必要,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證人甲○○及彭利紅於96年6月21日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時之民法尚未採結婚登記制為必要,故縱使被告參與非法引進證人彭利紅來臺之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彭利紅來臺後必然會前往戶政機關結婚登記,抑或對此部分犯行有與另案被告陳建霖、證人丁○○、甲○○及彭利紅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自無庸對此部分犯行負責。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1.證人丁○○雖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述:歐會蘭、彭利紅的部分,股東是被告、伊及林佳德,各從每次性交易中的500元分得3分之1等語(見96年度偵字6197號卷第2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被告也是股東是因為林佳德跟伊說的,伊跟被告見面時都沒有講到錢的事,只有跟被告說要合作,合作目的就是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9頁)。然共犯之自白或證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已如上所述,是縱使證人丁○○上開所述為真,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本件檢方所舉之上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證人丁○○、共犯林佳德、另案被告陳建霖有圖利容留、媒介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或與證人丁○○、共犯林佳德及另案被告陳建霖有何圖利容留性交或媒介之犯意聯絡。
2.縱使被告知悉本件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目的係要進行賣淫之行為,但「知情」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屬2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共犯林佳德、另案被告陳建霖、丙○○間就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例如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之賣淫地點、接送賣淫,或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從事與他人性交之賣淫之事,而有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亦即難認被告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難對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告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圖利而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既、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不能證明之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丙○○於96年8月3日、同年月13日偵訊時,分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內勤偵查庭,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