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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葉明松張佳燉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65、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虹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宇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宇虹自民國107年6月間起,因透過臉書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大金融」及綽號「RU」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依「元大金融」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向其指示之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員收取所領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將該款項放置於其受「元大金融」所指示而租賃之房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下稱光復路套房)內床墊與木底板之間,並約定其可朋分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為報酬。李宇虹乃與「元大金融」、「RU」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各該「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徐育瑩及陳艷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湯家維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RU」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湯家維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徐育瑩及陳艷艷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湯家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RU」並於確認湯家維已領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元大金融」指示李宇虹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向湯家維收取款項,李宇虹遂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至員林火車站向湯家維收取其所領取之部分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旋再搭火車返回臺中而將該等款項攜至光復路套房置放於房內之床墊與木底板間;李宇虹並因而已獲取6000元之報酬(李宇虹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詳後述;另湯家維同日所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則另依「RU」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員林火車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湯家維經友人通知無法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始發覺有異,並由其父陪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育瑩、陳艷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宇虹(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58至159頁),並據證人湯家維於警、偵訊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7、79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3034號卷)第45至48、143至146、147至1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卷(下稱偵10038號卷)第207至209頁)、告訴人徐育瑩於警詢中(見偵33034號卷第273至276頁)及告訴人陳豔豔於警詢中(見偵33034號卷第307至313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7年7月26日合金南屯字第1070002558號函檢附之湯家維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8826號函檢附之湯家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07年7月3日彰霧字第1070115號函檢附之湯家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育瑩報警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豔豔報警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豔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湯家維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分見偵33034號卷第151至153、155至159、161至169、270至272、285至287、303至306、315至317、319至325、331至336頁);證人湯家維提供之臉書求職社團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湯家維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進出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徐育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單及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以上分見偵10038卷第39至41、43至111、123至130、131至132、161至169頁);證人湯家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湯家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以上分見他字卷第81至82、107至123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徐育瑩、陳艷艷因受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向不知情之湯家維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元大金融」及「RU」,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及綽號「元大金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湯家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復利用不知情之湯家維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由被告藏放在光復路套房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綽號「元大金融」、「RU」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湯家維持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徐育瑩及陳艷艷因受詐欺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湯家維分別於附表二(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育瑩及陳艷艷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徐育瑩及陳艷艷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中間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警惕。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收取本案之28萬8000元,有拿到2%之報酬,因伊都是拿整數,應該是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雖被告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而經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仍不得保有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自應就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均宣告沒收。惟考量因難以區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爰於其參與之最後一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元大金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周川銘,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利用不知情之湯家維於附表二(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向湯家維收取款項,被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員林市火車站附近,向湯家維收取,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其受「元大金融」所指示而租賃之光復路套房內床墊與木底板之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查被告參與綽號「元大金融」、「RU」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該案並未起訴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然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既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與該案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當及於「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分論併罰關係,自應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型│
│    │      │            │                  │            │幣(下同)    │        │(含沒收)  │
├──┼───┼──────┼─────────┼──────┼──────┼────┼──────┤
│ 1  │周川銘│107年6月10日│以電話向周川銘佯稱│107年6月13日│15萬元      │合作金庫│李宇虹被訴此│
│    │      │19時許      │為其表妹,因周轉不│11時許      │            │商業銀行│部分犯行,免│
│    │      │            │靈,急需用款,希望│            │            │南屯分行│訴。        │
│    │      │            │能借貸款項云云,使│            │            │帳號1162│            │
│    │      │            │周川銘陷於錯誤,而│            │            │7652號帳│            │
│    │      │            │依指示匯款。      │            │            │戶(下稱│            │
│    │      │            │                  │            │            │合庫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2  │徐瑩│107年6月13日│以電話向徐瑩之母│107年6月13日│10萬元      │玉山商業│李宇虹犯三人│
│    │      │某時        │羅雪蓮詐稱為徐瑩│12時39分    │            │銀行五權│以上共同詐欺│
│    │      │            │之表姐,佯稱急需用│            │            │分行帳號│取財罪,處有│
│    │      │            │款,希望能借貸款項│            │            │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
│    │      │            │云云,羅雪蓮誤信為│            │            │號帳戶(│月。        │
│    │      │            │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            │            │下稱玉山│            │
│    │      │            │告知徐瑩,詐欺集│            │            │銀行帳戶│            │
│    │      │            │團再致電徐瑩,使│            │            │)      │            │
│    │      │            │徐瑩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3   │陳艷艷│107年6月12日│以電話向陳艷艷佯稱│107年6月13日│19萬元      │彰化商業│李宇虹犯三人│
│    │      │20時許      │為其高中同學「劉麗│13時42分許  │            │銀行霧峰│以上共同詐欺│
│    │      │            │雪」,因急需用款,│            │            │分行帳號│取財罪,處有│
│    │      │            │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            │            │00000000│期徒刑壹年參│
│    │      │            │,使陳艷艷陷於錯誤│            │            │771700號│月。未扣案之│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帳戶(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稱彰化銀│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行帳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二:
(一)告訴人周川銘被提領款項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提領金額  │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6月13日13時│彰化縣員林市│周川銘│3萬元     │合庫銀│
│    │25分許          │中山路1段844│      │          │行帳戶│
│    │                │號          │      │          │      │
├──┼────────┼──────┼───┼─────┼───┤
│ 2  │107年6月13日13時│同上        │周川銘│3萬元     │合庫銀│
│    │26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3  │107年6月13日13時│周上        │周川銘│3萬元     │合庫銀│
│    │27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4  │107年6月13日13時│同上        │周川銘│3萬元     │合庫銀│
│    │28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5  │107年6月13日13時│同上        │周川銘│2萬9000元 │合庫銀│
│    │35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合計  │14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二)告訴人徐瑩被提領款項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金額(新臺│帳戶  │
│    │                │            │      │幣)      │      │
│    │                │            │      │          │      │
├──┼────────┼──────┼───┼─────┼───┤
│ 1  │107年6月13日13時│彰化縣員林市│徐瑩│3萬元     │玉山銀│
│    │14分許          │中山路2段508│      │          │行帳戶│
│    │                │號          │      │          │      │
├──┼────────┼──────┼───┼─────┼───┤
│ 2  │107年6月13日13時│同上        │徐瑩│3萬元     │玉山銀│
│    │15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3  │107年6月13日13時│周上        │徐瑩│3萬元     │玉山銀│
│    │16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4  │107年6月13日13時│同上        │徐瑩│1萬元     │玉山銀│
│    │17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合計  │10萬元    │      │
└──┴────────┴──────┴───┴─────┴───┘
(三)告訴人陳艷艷被提領款項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金額(新臺│帳戶  │
│    │                │            │      │幣)      │      │
│    │                │            │      │          │      │
├──┼────────┼──────┼───┼─────┼───┤
│ 1  │107年6月13日14時│彰化縣員林市│陳艷艷│3萬元     │彰化銀│
│    │7分許           │中正路 4985 │      │          │行帳戶│
│    │                │號          │      │          │      │
├──┼────────┼──────┼───┼─────┼───┤
│ 2  │107年6月13日14時│同上        │陳艷艷│1萬9千元  │彰化銀│
│    │8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3  │107年6月13日14時│周上        │陳艷艷│3萬元     │彰化銀│
│    │11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4  │107年6月13日14時│同上        │陳艷艷│3萬元     │彰化銀│
│    │12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
│ 5  │107年6月13日14時│同上        │陳艷艷│3萬元     │彰化銀│
│    │13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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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6月13日14時│同上        │陳艷艷│1萬元     │彰化銀│
│    │14分許          │            │      │          │行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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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領款14萬9015元│      │
│    │                │            │。另於107年6月13日│      │
│    │                │            │15時許,將其餘3萬 │      │
│    │                │            │元轉至湯家維所有之│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6110號帳戶內,再利│      │
│    │                │            │用ATM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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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