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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義閔王素珍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敬倫
被告
陳志誠
被告
楊志盛
被告
洪崇哲
被告
林淑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70、10737、11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網路分享器、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壬○○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戊○○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庚○○犯罪所得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戊○○、庚○○、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小黑,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654、5026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戊○○(綽號小鬼)、庚○○(綽號小豬)及丙○○(綽號小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654、5026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滿18歲),於組織內電信機房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該組織內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贓款,成員彼此間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

二、壬○○、戊○○、庚○○、丙○○、「阿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組織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該等被害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存入或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經「阿富」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戊○○,並由庚○○駕駛車輛搭載壬○○、戊○○、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壬○○、丙○○出面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款,再分別交給戊○○、庚○○,復由戊○○統一整理後,依「阿富」指定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阿富」。壬○○、丙○○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戊○○、庚○○則分別依壬○○、丙○○提領之贓款獲得1%之報酬。

三、乙○○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戊○○為提領詐騙款項,欲承租車輛充作代步工具,惟苦於無駕駛執照而無法承租,戊○○遂央求持有駕駛執照之乙○○,幫忙承租車輛,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駕駛執照並以社群軟體「微信」傳送國民身分證予戊○○,授權以伊之名義承租車輛,戊○○遂於107年9月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至同年月18日),供壬○○、戊○○、庚○○、丙○○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代步工具。嗣戊○○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作為壬○○、戊○○、庚○○、丙○○附表編號2、3提領款項之代步工具。租期屆滿後,戊○○復於同年月18日,以乙○○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車輛交付給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之陳宥銘作為提領附表編號4款項之交通工具(陳宥銘之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案經丁○○、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第179頁之2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庚○○、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宥銘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辛○○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0737號卷第59至61、67至69頁;107偵10570卷一第253至257頁、第272至274、287至289、335至337頁;107偵10570卷二第137至139、181至182頁;107偵11967卷一第77至81、87至91、111至115、121至123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03772號警卷第11至14頁;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31、33頁;臺中地檢107核交第5009號卷第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壬○○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丙○○提款畫面翻拍照片6張、陳宥銘提款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郵局存款單(告訴人己○○)1紙、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甲○○)1紙、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1紙、網路轉帳成功畫面(告訴人辛○○)、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5份、租車契約書3份、微信對話截圖(被告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97565號鑑定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偵10737號卷第41至52頁、第63、71頁;107偵10570卷一第265、278、333、351頁;107偵11967卷一第97、199至205、223、225、285至300頁;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03772號警卷第19至23頁;中市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第39至43、78、91、125至135頁)在卷可考,復有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網路分享器1個、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戊○○、庚○○及丙○○於107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陸續加入「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壬○○、戊○○、丙○○、庚○○及「阿富」等三人以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收取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者、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同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本案被告戊○○事先自「阿富」處取得提款卡、密碼,待告訴人遭電話詐欺後,被告壬○○、丙○○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透過被告庚○○、戊○○交付「阿富」等情,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組織,並具有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其中一行為(即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惟不問其有否實施其他階段行為(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自承:本案是第一次帶車手去做詐騙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庚○○供稱:107年9月份有一位朋友「阿富」叫我幫戊○○開車去拿錢,我當時在找工作,才答應等語(見107他2499號卷第359頁、107偵10570號卷二第138頁),故被告戊○○、庚○○首次犯行即為107年9月6日提領丁○○所匯之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是核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兩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戊○○、庚○○、丙○○、「阿富」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丙○○、戊○○、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壬○○、丙○○、戊○○、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563號就被告壬○○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上開移送併辦法條尚記載被告壬○○涉嫌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告訴人甲○○係遭電話詐騙,業為其證述在卷,自非該款所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是上開記載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明知被告戊○○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詐騙贓款而有租賃車輛之需求,竟同意由被告戊○○以其名義陸續向租車公司租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並因而匯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乙○○提供自己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供被告戊○○承租本案上開車輛並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證件,供被告戊○○先後承租上開車輛,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7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自行出面,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車輛與本案犯行有何關係,且上開車輛係自107年9月24日起開始承租乙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客觀上亦無可能供本案犯行之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又被告壬○○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丙○○、戊○○、庚○○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車手、駕駛、或轉交提款卡、密碼及現金等任務,手段殊值非議,並使犯罪資產得以隱匿,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乙○○提供詐騙集團助力,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戊○○、庚○○固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仍均未能履行(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獲取之報酬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戊○○、庚○○、丙○○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六)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1之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戊○○、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乙○○當時心智缺陷,對事理能力判斷比較薄弱,本案被告乙○○與戊○○為交往期間,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證件讓戊○○出面租車使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乙○○辯護人表示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前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且參照被告乙○○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其障礙類別為【b117】(即智力功能),障礙等即為「輕度」,就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乙○○應答尚稱流利,是其應具備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再衡諸被告乙○○明知被告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仍提供證件予被告戊○○租賃車輛,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八)另被告乙○○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乙○○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即無再犯之虞,故為警惕被告乙○○不得再犯,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壬○○、丙○○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戊○○、庚○○則分別依壬○○、丙○○提領之贓款獲得1%之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壬○○提領附表編號2、3部分,共45萬元【計算式:60,000+60,000+30,000+100,000+50,000+30,000×5=450,000】,報酬應為9,000元【計算式:450,000×0.02=9,000】,被告戊○○之報酬則為4,500元【計算式:450,000×0.01=4,500】,被告丙○○提領附表編號1部分,共12萬元【計算式:60,000+60,000=120,000】,報酬應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0.02=2,400】,被告庚○○之報酬則為1,200元【計算式:120,000×0.01=1,2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用來聯絡上手所用,網路分享器是跟0000000000連線用,現金1萬元是要支付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現金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至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支、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含SIM卡)、三星牌智慧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無SIM卡)1支及黑色短袖上衣1件,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未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4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微,且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提款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形,足認該等提款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自無再耗費程序,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提款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庚○○、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上揭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復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為圖達成向告訴人詐財後取得財物之直接目的,顯非為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亦與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述洗錢防制法罪名,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涉轉帳部分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戊○○、庚○○於告訴人丁○○受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除為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外,復接續於107年9月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村尚門市ATM),將詐騙款項29,990元轉帳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因認此部分被告壬○○、丙○○、戊○○、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被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之財產損失,而且此等財產上之損失,必須與行為人所得之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形成一種直接關係,換言之,被害人之損失與行為人之獲利之間必須形成一種對等關係,倘行為人尚未因詐騙行為而獲有利益,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壬○○供稱:每張卡都有額度,可能卡片提領上限是12萬元,所以轉帳29,990元到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應認被告轉帳之目的係在規避帳戶提領上限,參以檢察官亦未提出後續資金去向之證據,故不能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轉帳之29,990元,參照上開(二)之說明,自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各次領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接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戊○○、庚○○以上述方式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楊瑞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匯款金錢至朱威辰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壬○○、丙○○、戊○○、庚○○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戊○○、庚○○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朱威辰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7偵10570號卷一第349至352、389、390頁)為其主要依據。

三、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楊瑞琴」曾於107年9月10日先後匯款至上開朱威辰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壬○○、丙○○領出之客觀事實,無法推論「楊瑞琴」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起訴書固記載「楊瑞琴」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楊瑞琴」不曾報警遭到詐騙,亦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已撥打詐騙電話予「楊瑞琴」而實行詐欺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確有共同詐欺「楊瑞琴」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提款時│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主     文          │
│號│害│                  │(新台幣│        │        │間    │(新台幣│        │                          │
│  │人│                  │)      │        │        │      │)      │        │                          │
├─┼─┼─────────┼────┼────┼────┼───┼────┼────┼─────────────┤
│1 │高│詐騙集團成員向高淑│150,000 │朱威辰之│107年9月│107年9│60,000元│彰化縣員│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淑│森詐稱為其友人,欲│元      │土地銀行│6日下午1│月6日 │        │林市中山│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森│向丁○○借款,高淑│        │中壢分行│時      │下午2 │        │路二段  │陸月。                    │
│  │  │森不疑有他,即依指│        │帳戶(帳│        │時2分 │        │13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號014212│        │      │        │土地銀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匯入銀行帳戶。    │        │781372)│        │      │        │員林分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ATM)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107年9│60,000元│同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月6日 │        │        │                          │
│  │  │                  │        │        │        │下午2 │        │        │                          │
│  │  │                  │        │        │        │時3分 │        │        │                          │
├─┼─┼─────────┼────┼────┼────┼───┼────┼────┼─────────────┤
│2 │黃│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紫│150,000 │劉淑慧之│107年9月│107年9│ 60,000 │彰化縣員│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紫│瓊詐稱為其友人,欲│元      │六龜寶來│10日上午│月10日│        │林市中正│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瓊│向己○○借款,黃紫│        │郵局帳戶│11時41分│下午1 │        │路457號 │陸月。                    │
│  │  │瓊不疑有他,即依指│        │(帳號01│        │時    │        │(員林中│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00000000│        │      │        │正路郵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匯入銀行帳戶。    │        │1098)  │        │      │        │ATM)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107年9│ 60,000 │同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 30,000 │同上    │                          │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2分 │        │        │                          │
│  │  │                  │        │        │        │      │        │        │                          │
├─┼─┼─────────┼────┼────┼────┼───┼────┼────┼─────────────┤
│3 │林│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建│370,000 │劉淑慧之│107年9月│107年9│ 100,000│彰化縣員│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建│能詐稱為其友人,欲│元      │臺灣銀行│10日上午│月10日│        │林市民生│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能│向甲○○借款,林建│        │帳戶(帳│11時57分│下午1 │        │路63號(│拾月。                    │
│  │  │能不疑有他,即依指│        │號119004│        │時28分│        │臺灣銀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        │561549)│        │      │        │員林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匯入銀行帳戶。    │        │        │        │      │        │ATM)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107年9│  50,000│同上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  │  │                  │250,000 │王建凱之│107年9月│107年9│30,000元│臺中市大│                          │
│  │  │                  │元      │彰化銀行│12日下午│月12日│        │甲區順天│                          │
│  │  │                  │        │帳戶(帳│1時13分 │下午1 │        │路154號 │                          │
│  │  │                  │        │號405986│        │時48分│        │(彰化銀│                          │
│  │  │                  │        │00000000│        │      │        │行舊大甲│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107年9│30,000元│同上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9│30,000元│同上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50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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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7年9│30,000元│同上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50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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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7年9│30,000元│同上    │                          │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下午1 │        │        │                          │
│  │  │                  │        │        │        │時51分│        │        │                          │
│  │  │                  │        │        │        │      │        │        │                          │
├─┼─┼─────────┼────┼────┼────┼───┼────┼────┼─────────────┤
│4 │鄒│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50,000元│黃信全之│107年9月│107年9│49,000元│臺中市東│                          │
│  │雅│佯稱辛○○先前透過│(扣除手│桃園慈文│19日    │月19日│        │區力行路│                          │
│  │菱│網路購物所購買之商│續費15元│郵局帳戶│        │20時29│        │52巷5號 │                          │
│  │  │品,發生重複扣款問│後,實際│(帳號:│        │分    │        │「臺中力│                          │
│  │  │題,必須依指示操作│匯入49, │0000000 │        │      │        │行路」郵│                          │
│  │  │網路銀行方能取消,│985元) │0000000 │        │      │        │局      │                          │
│  │  │辛○○不疑有他,即│        │號)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  │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