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1、1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經丁○○召募加入由丁○○(本院另行審結)、乙○○(本院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奔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詳如後述),擔任取簿手、車手等角色;甲○○再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介紹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輛駕駛,搭載其他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與招募車手之角色,甲○○再介紹羅子禹(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加入,擔任車手。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丁○○復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由甲○○負責指揮與監督,甲○○駕駛改懸掛自通訊軟體微信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BCW-3701號),羅子禹擔任車手,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丁○○,由丁○○轉交給乙○○、「奔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則可自上開領得贓款中抽取3%之金額做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二)被告就上開3罪,均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羅子禹、同案被告丁○○、乙○○、甲○○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甲○○搭載羅子禹及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數次提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環保公司工作,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270、2,850元【計算式:5萬元×3%=1,500元;9,000元×3%=270元;9萬5,000元×3%=2,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就本件所提領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綽號「奔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等角色,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8、29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5號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其後因被告經通緝、復經撤緝,而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審理,嗣經該院於111年3月31日,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判處罪刑。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於110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及本案中,均參與同為綽號「奔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從事相同工作,期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組織後退出、或轉向其他犯罪組織之情,可見被告應係持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前案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且此部分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己○○ 己○○於109年3月17日10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親戚,佯稱在外積欠債務,急需借款週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於109年3月18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曉蓁)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於: ①109年3月18日13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09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1.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5、276、512頁) 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 3.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55、270頁) 5.同案被告丁○○、安麟瑋、甲○○、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 6.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1號卷75至76頁) 7.被害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051號卷85、89、91頁) 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鹿港分局偵辦詐欺案佐證相片、車號0000-00及BCW-37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1至51、87、1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於109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2 丙○○○ 丙○○○於109年3月15日15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佯稱亟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於109年3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曉蓁)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於109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提款9,000元 1.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5、276、512頁) 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 3.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55、270頁) 5.同案被告丁○○、安麟瑋、甲○○、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1號卷79至80頁) 7.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93、95頁) 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鹿港分局偵辦詐欺案佐證相片、車號0000-00及BCW-37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1至51、87、97、1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庚○○於109年3月16日15時34分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佯稱亟需款項繳納支票費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 於109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靜霞)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於109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提款9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0萬元) 1.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5、276、512頁) 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 3.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55、270頁) 5.同案被告丁○○、安麟瑋、甲○○、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 6.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89至90頁) 7.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109至123頁) 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及BCW-37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單(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91至103、105、1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