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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霖
輔佐人
謝美蓉
選任辯護人
柯忠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人員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人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路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之成年詐欺人員,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以此方式容任其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4日刊登教導投資股票不實訊息,適周曉華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向周曉華佯稱:可透過下載Ally Inves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曉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蔡永霖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永霖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為伊所有,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戀愛,經女網友表示被老公家暴,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用以開通到日本的匯款以協助其購買機票云云。辯護則以依據鑑定報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且智商顯著下降至邊緣性水平(74至84間),被告已近小學生智能,無較高辨識能力抵抗詐欺人員之詐術,應同屬受害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路之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員,先於112年11月14日刊登教導投資股票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周曉華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向告訴人周曉華佯稱:可透過下載Ally Invest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曉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20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40頁),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周曉華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可知悉。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然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確實有精神疾病,且疾病對於個案之日常行為也有產生影響,但其影響主要侷限在個案對現實風險的警覺程度與辨識判斷上,而並未嚴重到讓個案對現實產生扭曲或影響其對法律的一般理解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3日一一四彰基醫事管字第1140200001號函暨所附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第一次至便利商店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當天,曾一度懷疑自己是否遭到詐騙而決定不予寄出,卻於詐欺人員持續催促後仍為第二次寄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被告亦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另以遭詐騙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為由,於113年1月2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人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66頁)在卷可稽。基此,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是知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用於非法用途。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致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斷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⒋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以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日期僅顯示10月16日、11月7日,而本院卷第75頁至103頁之對話紀錄僅有顯示時間,並未顯示日期,則此部分之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有關係,即屬有疑。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周曉華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蔡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周曉華遭詐騙多次匯款,係詐欺人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周曉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自身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㈦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考量被告之智力狀態、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目前受輔助宣告(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5至107頁)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情節,為使被告對法規範能有正確認識並確實遵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手段,當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再犯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諭知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㈢而鑑定意見認為:個案因為心智功能障礙,而容易受他人利用而成為犯罪工具,此部分無特定治療可以改善(可以讓患者變穩定、但無法讓患者變聰明),因此難以用住院治療的方式降低犯罪風險,僅能以加強外控的作法來降低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本院考量該鑑定意見以及全卷證據資料,認尚無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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