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戊○○
(現因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5944號、第6263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7524號、9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桶壹個及吸油器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桶壹個及吸油器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㈡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同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戊○○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3日凌晨由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VN-977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欲返家時,因機車汽油不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弄巷口,即由甲○○把風、戊○○持己所有之吸油器、水桶為工具,共同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PG-946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登記為林小燕)油箱內汽油未果後,復承同一竊盜犯意,共同接續著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同樣為乙○○管理使用之另輛車牌號碼OE-0488自用小客車 (車主登記亦為林小燕)油箱內汽油,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因而未遂。戊○○趁隙逃逸,甲○○則隱匿於上揭車牌號碼OE-0488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吸油器1支、水桶1個,及甲○○所有、非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
三、戊○○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與陳永智 (另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由陳永智騎乘機車搭載戊○○,二人共同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3號前,以上開六角扳手轉開車門及電動門竊取庚○○所有車號MQ-7129號自小貨車1部(車上尚有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隨即驅車駛往中山高速公路,並在中途之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與代覓銷贓管道之友人鄧博豪 (鄧博豪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案件審理中)會合,再共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活動中心,欲出售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該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
㈡與己○○(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28日夜間即凌晨4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350號丁○○住處,由戊○○把風、己○○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撬壞該住處側邊鐵捲門後侵入住宅內竊得丁○○所有之香菸1批(約7、80包)、飲料1批、金項鍊1條、白金鍊子2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0元、監視器1台、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復華銀行存款簿1本、郵局存款簿1本、彰化銀行存款簿1本、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所得款項及物品均由二人加以變賣及朋分,且已花費殆盡。
四、案經郭俊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庚○○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關於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丁○○、庚○○於警詢之證言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60-61頁),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9頁),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共犯陳永智、己○○及共同被告鄧博豪於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共犯陳永智、己○○及共同被告鄧博豪於警詢之陳述,核其性質亦為被告 (指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關於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陳永智、己○○、鄧博豪於警詢之證言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車籍資料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㈠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車籍資料表,係監理站人員依車輛之詳細資料鑑入電腦而製成之文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則係被害人於所有之車輛或車牌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警方依其所述將所紀錄之車輛或車牌失竊時間、地點等資料鍵入電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之一種,然該等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茲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指紋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係被告以外之人 (被害人)於審判外就其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書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之鑑驗書,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依上開規定,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證物品保管收據)及鑑驗書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確有搭乘共犯戊○○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犯罪地點,並等候戊○○,詎員警到場時,戊○○逃逸,甲○○則在場為警查獲一情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
2.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現場,且戊○○確實持吸油器及水桶著手竊取前開車號PG-9430號車之油箱內汽油未果後,再轉往另1部車號OE-0488號車抽取油箱內汽油,待員警到場時,戊○○即行逃逸。又戊○○著手行竊汽油時,被告甲○○均在該處路邊等候戊○○等語屬實 (見本院135頁背面及136頁背面)。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發現PG-9430號車被撬開後,就想去看停放在不遠處之OE-0488號車,到場時發現有一人 (指被告甲○○)趴在後座,他也有看到我已經發現他,我就回去PG-9430號車上拿了1支棍棒,回到OE-0488號車時,被告甲○○自行下車,並說"油借抽一下,有甚麼關係"。之後,員警就到場,......,當時在我車上之人 (指被告甲○○)也向警方問"我的兄弟是否被你們抓進警局中"等語綦詳可參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6號卷第61頁)。
4.車籍資料表2紙在卷可核 (見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可證前揭2部車輛之車主登記為林小燕。
5.扣案之吸油器1支及水桶1個。
6.由上揭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甲○○事先如不知情共犯戊○○欲竊取汽油,豈會向被害人乙○○嗆稱「油借抽一下,有甚麼關係」等語,可見被告甲○○事先明顯知情。又被告甲○○如未參與,何以在該處靜候共犯戊○○,待戊○○抽取車號PG-9430號車之油箱內汽油未果後,再轉往另1部車號OE-0488號車抽取油箱內汽油?甚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甲○○如非畏罪情虛,何以逕自躲入上開車號OE-0488號車後座?是可徵被告甲○○確實事先知情,並參與把風,以致員警到場時為恐失風被捕而躲藏,故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自白連續竊盜之犯行。
2.共犯陳永智、己○○於警詢中供述戊○○共同參與及分工等情明確。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4.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5.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6.車輛及贓證物照片7幀、現場採證照片20幀。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940157959號鑑驗書1紙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丁○○住處所採集之指紋與共犯己○○之指紋相符。
8.吸油器1支、水桶1個及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證。
9.綜上互核,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戊○○之犯罪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竊油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戊○○騎乘機車順路搭載伊返家,途中被告戊○○停車,僅告知伊「等一下」,並未提及欲作何事,因該處昏暗,伊不知戊○○在作甚麼,之後即聽到戊○○喊「跑」,伊就跑,伊並未進入車號OE-0488號車內,僅躲在車旁,且伊係躲藏時聽到有人提及如果抓到要打斷腳,伊才隨意回嘴說「他 (指戊○○)只拿油而已,你們也不用這麼兇」,並非伊事前知道戊○○偷油云云;被告戊○○於審理中亦附合其詞證稱: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為被害人乙○○於上揭車號OE-0488號車之後座發現,待乙○○走向另輛車號PG-9430號小貨車拿取棍棒轉回時,被告甲○○自行下車並說「油借抽一下,有甚麼關係」等情,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綦詳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6號偵查卷第60頁)。衡諸被害人乙○○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甲○○復與被害人乙○○並不相識,查無仇怨,則乙○○殊無以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證明力無疑,被告甲○○前揭辯稱伊並未進入車號OE-0488號車內,僅躲在車旁云云,即非可採。又依被告甲○○上揭辯詞,甲○○顯亦坦承曾表示:拿油而已云云,核與被害人乙○○證稱被告甲○○所述「油借抽一下,有甚麼關係」之大意相差無幾;參以被告甲○○自陳戊○○自行逃逸無蹤云云,而被害人乙○○係因巡邏員警發現前開車號PG-9430號小貨車遭破壞,友人聽聞後電知乙○○到場,乙○○前往現場時並未發現有另一名嫌疑人,且水桶及吸油器係放置在戊○○原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乙節,亦為乙○○於偵查中證稱無誤 (見同上偵卷第60、61頁),則水桶及吸油器既未放置於被害人乙○○所管理使用之前揭2部車輛旁,乙○○由友人處輾轉得知之訊息又係小貨車遭破壞,如此一來,被害人乙○○前往現場時,在場之人豈能得知被告等人係竊取汽油,是故,被告甲○○脫口而出「拿油而已」云云,顯非聽聞現場之人所言,而係事先早已知悉戊○○係竊油一情,被告甲○○空言辯稱不知戊○○作何事云云,為飾卸之詞,委不足取。
㈡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戊○○騎車載伊回家途中,機車已無汽油,戊○○就向伊借錢,因伊身上沒錢,戊○○就叫伊等一下,戊○○先走向1輛小貨車,並問伊小貨車油蓋如何打開,伊說不會,後來戊○○再走到小客車 (指車號OE-0488號車)旁邊,叫伊過去時,戊○○已將小客車車門打開,那時警員就來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由上開供述更明顯可見被告甲○○確知戊○○欲竊取上開車輛之汽油無訛,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被告戊○○附合之詞,均不可採。
㈢再查,被告甲○○與戊○○一同到現場,被告甲○○並一直在附近等待戊○○,嗣因員警到場,戊○○自行逃逸,甲○○逃逸不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承認,被告戊○○亦到庭證稱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時另自陳:戊○○騎的方向不是往伊住處,伊有跟戊○○指路,可是戊○○沒有照伊講的走,伊想戊○○可能要去另外借錢或做什麼,所以就讓戊○○載著走,走了一段之後戊○○說等一下,機車沒油了,但戊○○說有辦法載伊回家。...... 之後戊○○就載伊到田中央巷那邊,戊○○就下車並叫伊等一下,戊○○就跑過去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甲○○既知戊○○所騎乘之路線並非其所指示返家之路線,復聽聞戊○○表示機車沒油後在中途之田中央巷 (即本案現場)下車跑往他處,衡情一般人對戊○○此舉已有可疑,當已意識到戊○○所謂機車沒油仍有辦法騎回家,係著手竊取他人汽油,詎被告甲○○竟一直在該處等候戊○○,除可徵被告甲○○事先已知悉戊○○欲竊油一事外,益証被告甲○○之「等候」有其他用意。就此,復參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將甲○○放下 (指騎乘機車至該處讓甲○○下車),我要去弄油,我就已經很緊張了,我怎麼可能注意甲○○在看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其中已指出當時被告戊○○行竊汽油之緊張心態,則被告戊○○行竊汽油既然緊張,委請同在一旁之被告甲○○代為把風,以免失風被捕,是為當然,被告甲○○之「等候」實係把風無疑,故被告甲○○確與戊○○就本件竊油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無非圖卸,殊不可取。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六角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共犯己○○持以撬壞住宅鐵捲門之工具,既足以對鐵製金屬門造成破壞,亦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甲○○、戊○○就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陳永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行為,被告戊○○與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戊○○共同竊取上開2部車輛之汽油未遂部分,因竊取該2部車輛汽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汽油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上說明,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
㈣另被告戊○○上開所犯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戊○○於94年6月23之竊盜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 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是被告甲○○、戊○○共同竊取前揭2部車輛汽油未遂部分,該2部車輛雖車籍登記之車主為林小燕,而實際使用人(即監督權人)為乙○○,為證人乙○○所陳明,依上開說明,應僅犯普通竊盜之單純一罪,亦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戊○○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被告甲○○加重其刑,被告戊○○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且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飾詞辯解,除明顯無悔意外,徒增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惡性非輕,自應嚴責。又被告戊○○雖坦承自己犯行,惟到庭迴護被告甲○○,同樣視法律為無物,且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行竊,危害性高,除造成被害人有形財物之損失外,對於家宅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危險,惡性甚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吸油器1支、水桶1個及六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竊取前揭汽油或車號MQ-7129號自用小貨車及空壓機所用之物,為被告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吸油器1支及水桶1個,並應在共犯甲○○之項下同樣諭知沒收。
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24號併案意旨書中認案外人鄧博豪為被告戊○○、另案被告陳永智共同行竊前揭車號MQ-712 9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空壓機之共犯。惟查案外人鄧博豪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戊○○亦陳明鄧博豪並未與渠等以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陳稱:乙○○只是幫戊○○找空氣壓縮機之買主,並不知道空氣壓縮機是戊○○、陳永智竊盜取得等語。茲查:
1.鄧博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94年7月26日晚上7、8時許,戊○○至伊住處,說有看到一部空氣壓縮機在路旁車子上,要伊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空氣壓縮機,伊答應要幫戊○○問問看;當天晚上11時許,戊○○打電話給伊,說東西偷到手了,伊就幫他連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的人,並約在北斗交流道,一起去嘉義縣東石鄉附近與買主會合等語 (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事先曾請鄧博豪代為詢問有無友人要空氣壓縮機,鄧博豪說要問問看,之後戊○○打電話予陳永智,邀陳永智一同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與空氣壓縮機;偷到後,戊○○再打電話予鄧博豪,約在北斗交流道,並一起去東石等語 (見同上警卷第5、6頁、同上偵卷第26、27頁),及陳永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94年7月25日晚間,戊○○打電話問要不要賺錢,陳永智因沒錢就應允,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由戊○○偷車子,陳永智在50公尺遠處把風,偷到後,戊○○說要將車上之空氣壓縮機拿去換錢,即與鄧博豪在北斗交流道會合,並開車到嘉義縣東石鄉等語 (見同上警卷第8至10頁、同上偵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綜上供述,堪信被告戊○○、陳永智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與空氣壓縮機前,鄧博豪應已知悉被告戊○○欲竊取空氣壓縮機並販賣謀利之情事。惟鄧博豪既僅係同意幫戊○○居間介紹空氣壓縮機之買主,顯難認此舉已屬參與戊○○、陳永智竊盜行為之謀議,況復查無有何竊盜行為之分擔,則縱使鄧博豪明知該空氣壓縮機確為贓物仍予居間介紹買賣,至多僅成立他罪,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戊○○、陳永智即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鄧博豪確有併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故無從論以被告戊○○、陳永智之共犯,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所借予車牌號碼G36-905號重機車(引擎號碼:KC404679)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實係吳昌平於94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91巷18弄1號前所失竊),竟仍於94年8月6日下午1至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203巷8號之住處,自「小龍」收受上開贓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該贓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203巷8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因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車牌號碼G36-905號重機車係被害人吳昌平所有,而被害人吳昌平於94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91巷18弄1號前失竊該車,業據被害人吳昌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未能提供「小龍」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堪認被告甲○○有明知該車係贓物而仍予收受之故意。
四、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本件贓車當天中午,係丙○○騎乘上開車號G36-905號機車到伊住處。丙○○當天會去伊住處,係丙○○打電話說其弟出車禍,請伊帶丙○○去借錢,伊同意,就要帶丙○○去員林。伊向丙○○表示路伊比較熟,所以就由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一出住處即為警查獲,伊不知該車有問題,且丙○○當時因家中出事情 (指其弟發生車禍),來的時候很緊張,故伊並未注意有無懸掛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所指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伊住處之人為丙○○,業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傳喚到庭作證,並據丙○○當庭結稱機車為其所騎乘前往被告甲○○住處一情屬實 (見本院卷144 頁)。
㈡又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甲○○住處後,再改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外出,此情亦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 (見本院卷144頁)。詎被告甲○○騎車搭載丙○○外出,一出被告甲○○住處不遠即遇員警之事實,亦為丙○○結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顯見被告甲○○接觸該車之時間甚短,則是否已有足夠時間檢視該車,進而發現車牌未予懸掛,而認知該車來源有問題,殊有疑問,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注意有無懸掛車牌等語,並非悖於事理而不可取。
㈢再揆諸證人丙○○自稱該機車為友人騎往其住處,嗣因有事外出而停放該處,當時友人曾告知車牌係遭警拔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持用機車之丙○○猶執前詞認該車來源無疑,又何能推論自丙○○處暫時騎用機車、並搭載丙○○外出之被告甲○○已知該車來源有問題?準此,顯難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騎用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即認被告甲○○係有贓物之認識而加以收受。
㈢至於被害人吳昌平之指訴,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僅能證明吳昌平所有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曾遭竊取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贓物犯行之證據。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